单位适用“末位制度”淘汰员工违法
最近,某企业营销员小何超额完成了企业年初下达的销售指标,出勤、工作态度、工作纪律等各项也均都达标,可就因为被评为“末位”,而被企业借口实行“末位淘汰制”辞退了。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连经济补偿也不给。小何愤愤不平,遂咨询,单位这样做是否合法?
法律人士表示,实践中,用人单位实施“末位淘汰”的法律依据往往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不能胜任”。其实“末位”不等于“不胜任”。
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胜任工作是指员工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也即“不能胜任”是法定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与岗位职责的要求相比较的结果。而“末位淘汰”是企业内定的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在员工之间相比较的结果。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营销员小何超额完成了企业年初下达的销售指标,出勤、工作态度、工作纪律等各项也均都达标,证明她是胜任该工作的。因此,企业将其辞退的做法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