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宝山法院判决:妨害公务罪缓刑
【核心提示】妨害公务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及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或者利用机动车等方法妨害公务的;
2.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四、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案情】201X年10月25日10时2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某羊绒服饰百货商场六十余名业主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街道办事处门口集体上访,在公安民警仇某、朱某某、许某某等人维持现场秩序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带头对民警仇某挥拳殴打,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继而多名参与上访人员对维持秩序的警察和社保人员进行殴打,造成仇某、朱某某、苏某某三名民警轻微伤,张某某、徐某某二名社保队员轻微伤的后果,并致使周边道路出现车行受阻、交通阻塞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仇某、朱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刘某、丁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审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X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