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案情:
2003年3月l 8日,某区国土资源局对林某作出《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要求其在2003年4月15日以前将自家房屋自行拆除。因林某对政府拆迁房屋的补偿不满,不愿拆除自己的房屋。2003年7月19日,某区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林某的房屋拆除予以强制执行。2003年8月11日,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执行,限林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同年9月20日,法院又在林某应拆除的房屋处张贴了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责令林某在2003年10月 8日前将房屋拆除。林某仍拒绝执行拆除房屋的义务,并与同村村民李某、王某某、童某某等人商量抗拒执行。随后准备了汽油、硫酸、砖块、石灰等物对抗执法人员。同年10月16日9时30分,法院准备对林某的房屋进行强拆,并当场向其宣读了强制执行令。当执法人员进入林某的房屋内,准备对屋内的人员进行清场时,遭到了林某等人的阻碍,林某向进入屋内的执法人员投掷点燃的汽油瓶,汽油瓶爆炸燃烧,使法院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面部致伤。随后,林某又来到房顶,以汽油瓶、硫酸、砖块等物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并向工作人员投掷砖块。因林某等人的暴力阻碍,致使房屋无法拆除。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对法院生效的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在法院依法对其房屋进行强拆时,采取暴力方法妨害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拒不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以暴力方法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权威。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坚决执行。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必然有损其权戚,进而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困家机关工竹: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包括负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可能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自己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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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构成妨害公务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及其人身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故意加以阻挠。
我们知道,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实际上也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但鉴于其特殊性,刑法将其单独列罪。因此,二者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其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特别法条。二者的区别在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必要要件;而妨害公务罪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以外,都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发表如下讲话: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定罪,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应属于拒执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又属于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的情形。与妨害公务罪相比,两罪的法定最高刑同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构成要件方面比较,适用妨害公务罪更能体现对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严惩力度。该立法解释对此问题未予明确规定,但从解释的含义上看,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论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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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林某拒不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以暴力方法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肖中伟 张世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