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之首次败诉案【(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
专利侵权之首次败诉案
(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
案况简介: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号为ZL200920003695.3、名称为“宽度渐变的支腿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案由原告方委托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邓清征律师(本人)作为代理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2项技术特征(被控产品缺少支腿构件之“第二支撑部分”和第一、二支撑部分之间的“至少一个连接部分”),不构成专利侵权,遂作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本人代理专利侵权案件10多年以来,作为原告代理人的首次败诉。
案件代理:
权利范围: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用来构成婴童载具的支腿构件,其特征在于,该构件包括:
第一支撑部分,该部分的下端安装在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而上端一直延伸至将要与其相连接的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上;
位于所述第一支撑部分下侧的第二支撑部分,该部分的上端一直延伸至所述第一支撑部分的上端下侧并与所述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相连,下端安装在所述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而且所述第二支撑部分与所述第一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沿着从上到下的方向逐渐改变;以及
至少一个连接部分,该部分将所述第一支撑部分和所述第二支撑部分连接在一起,从而构成框架式结构”
比对:拆开被控产品的支腿,可以发现其渐变的支腿结构全面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1、被控产品渐变的支腿分为上、下两部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支撑部分和第二支撑部分。且,两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沿着从上到下的方向逐渐变宽,即“渐变”;
2、被控产品上、下支腿(即第一、二支撑部分)的上端部均与“所述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相连”,其“下端安装在所述婴童载具的底部支撑部件上”。
被控产品的上、下支腿上端与婴童载具的骨架(即,被控产品骨架上或支腿上部的黑色塑胶件)相连接,上、下支腿的下端部均与底部支撑部件(即,被控产品连接车轮与支腿的黑色塑胶件)连接;
3、被控产品的上、下支腿属于一体连接,即其第一支撑部分和第二支撑部分之间由多个连接部分连接在一起(被控产品之“一体连接”属于“至少一个连接部分”的一种连接方式),并构成框架式结构。
另外,2010年1月11日,被告将被控产品申请了名称为“婴儿车车架”、专利号为201030000173.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简要说明一栏,写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构造和形状及其结合” 。
这就进一步印证了被控产品的上述形状及其结构特征。被控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清楚。
被控产品的“渐变支腿”受力作用问题:
被控产品“渐变支腿”受力问题,只有在权利要求中存在功能性限制特征,而且,不能明确或不能确定其技术方案的准确边界时才有探讨的空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根本没有涉及“功能性限定特征”问题。因此,本案中讨论被控产品“渐变支腿”受力问题缺乏事实基础。
事实上,被控产品之第一、二支撑部分分别与其中间的弧形方管通过多道螺栓、螺母坚固连接。被控产品之第一、二支撑部分必然会发生力的作用。
从诉讼程序来讲,“渐变支腿”受力问题的提出,应当属于原告主张保护“功能性限定特征”请求权的行使问题。在原告没有提出这问题的情况下,即便被告提出,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判决结果:原告方败诉。
代理感悟:案件的输赢,是多重因素渗透、交织的结果。其更能体现出司法判决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本案二审还会败诉,但我们会坚持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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