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室内财产被盗是否有权要求物业公司赔偿?
物业公司对业主室内财产被盗的责任认定
[要点提示]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取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所进行的相关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但由于双方并未对业主私人财产的保管、保护进行特别约定,故不应对业主室内财产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永大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物业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勇燕、吴澍。
1999年10月,吴澍、胡勇燕购买了山东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23号永大百花园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山东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委托永大物业公司。吴澍、韩勇燕在入住时,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永大物业公司共同为其出具了永大百花园业主公约、永大百花园住户手册等入住手续。吴澍、韩勇燕入住该小区后,一直向永大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
2005年9月13日早,吴澍、谢胡勇燕发现其家中部分财产被盗,随即向永大物业公司的值班人员报警。次日上午,又向山大路派出所报警称:其家中被盗现金7000元左右、手提电脑一台、三星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建行、中行卡各一张。另据永大物业公司提供的值班记录和值班人员的证言材料证实,事发前一天晚23时50分许,派出所工作人员曾到该小区查岗,认为永大物业公司的值班人员太少,要求增加人员。事发当日凌晨3时56分许,与吴澍、胡勇燕住在同一单元的101室业主曾向永大物业公司的值班人员报警称其家中被盗。值班人员又随即向110报警。2005年9月22日,永大物业公司针对该小区发生的盗窃事件召开了专门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加强小区的夜间巡逻。
就被盗财产的赔偿事宜,吴澍、谢胡勇在与永大物业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形下,遂提起诉讼。
[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澍、胡勇燕和永大物业公司虽然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房地产开发商已把其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委托给永大物业公司,事发前吴澍、胡勇燕一直向永大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永大物业公司应按其对业主的服务承诺,负责小区内日常安全巡逻工作。永大物业公司安排的夜间值班人员较少,对此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也提出了批评和建议,要求其增加人员。事发后,永大物业公司召开专门会议,决定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联系当地警务区和治保会,加强小区的夜间巡逻,说明永大物业公司在夜间巡逻这一环节上没有尽到职责,应当对吴澍、胡勇燕被盗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澍、胡勇燕对住宅内的贵重物品没有尽到切实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酌情确定吴澍、胡勇燕承担20%的责任,永大物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大物业公司赔偿两原告被盗的三星牌手机损失2304元、摩托罗拉手机损失1444.8元、笔记本电脑损失9719.7元、现金7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0468.5元,限被告永大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宣判后,永大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永大物业公司又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永大物业公司与吴澍、胡勇燕之间形成一般的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并未对业主室内财产的保管、保护进行特别约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永大物业公司没有保护业主室内财产的义务,对业主室内财产丢失无须担负赔偿责任。参照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永大物业公司只是在责任范围内协助维护小区治安。再参照济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12条的规定,物业管理收费项目中并不包括对业主室内私人财产的保护或赔偿的费用。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犯罪行为所致,且本案涉及的盗窃案尚未侦破,对于是否发生过盗窃事件、被盗窃品的价值等事实均无法证明。法院根据单方报案记录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一、二审判决由永大物业公司对业主室内财产被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取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所进行的相关活动。本案永大物业公司与吴澍、胡勇燕虽未订立物业管理合同,但永大物业公司一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吴澍、胡勇燕的物业管理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由于双方并未对业主室内财产的保管、保护进行特别约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永大物业公司没有保护业主室内财产的义务,不应对业主室内财产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犯罪行为所致,参照《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永大物业公司只是在责任范围内协助维护小区治安,并不能取代公安机关的职能,且本案涉及的盗窃案尚未侦破,一、二审法院根据单方报案记录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因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充分,对于吴澍、胡勇燕关于永大物业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驳回吴澍、胡勇燕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取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所进行的相关活动。
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尚没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方面的规定,实践中多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就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来看,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大部分物业管理义务不是对单个业主而言,他们只需要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提供卫生、环境、保安等物业管理义务,该义务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独立完成。
委托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由此,就导致业主可能要为物业管理公司的物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物业管理服务的目的。从合同目的进行解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在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中,不仅有对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的管理,还涉及对业主个体相关财产的保管,以及对共有物业设施的购买、更换等等。这样极易造成物管服务合同的性质与保管、租赁、承揽、委托等法律关系相混同。
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是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然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在于签约双方并不一定是合同当事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双方是作为委托方的业主委员会和受托方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签约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法律后果最终归结为全体业主。
二、无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有不少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在无合同可依的情形下,法院在处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1.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问题。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除应办理相关企业登记外,还应具备相应的等级资质、收费资质,并领有政府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对不具备法定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物业管理纠纷的,在开庭审理前,物业管理公司若补办了相关证书,则视为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按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处理。对于没有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可以认定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也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物业费用只能按合理成本收取。司法实践中,可以建议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关系,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2.物业费用的收取。物业费用的收取应遵循合理、公开及收费与服务相适宜的原则,合理收取物业费,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作出约定。普通住宅的物业费是参照政府的指导价,确定费用时应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以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综合测算。如果未对收费标准、缴费方式进行约定,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进行了管理,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在物业公司收取了合理的物业管理费用,并承担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前提下,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
三、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责任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合同。审判实践中,对于物业管理公司未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违约责任则不够明确。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实际损失的原则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违约行为发生实际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或者降低物业管理费;还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虽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参照永大公司与其它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参照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确定永大公司是否违约。
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合同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本案双方未就业主室内私人财产的保护进行特别约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永大物业公司没有保护业主室内财产的义务,不应对业主财产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犯罪行为所致,永大物业公司只是在责任范围内协助维护小区治安,不能取代公安机关的职能。永大物业公司对吴澍、胡永燕的财产损失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明确排除了永大公司对住宅区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室内财产安全保护、保管等义务。
作者:范勇 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2010 年20期
案号:一审:(2006)历民初字第41号 二审:(2007)济民一终字第7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