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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此案在当地影响极大!)
发布日期:2012-09-06    作者:江珍来律师
基本案情:某市吕XX等九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当地引发了极大反响(此案曾被当地媒体长时间追踪报道),当地区公安分局出动上百特警抓人。事情经过:吕某等九人系当地一村里的村民干部。因为前任村干部与当地一物流城公司私下勾结、恶意串通,前任村干部低价将村里的土地出租给物流城公司严重损害了村民的利益。20123月份经村民自行组织全村村民到广东省政府、广州市政府上访;到物流城门口讨说法,吕某等九人作为村干部,也跟着去维护秩序,并没有参与!
办案经过:江律师受家属的委托后,多次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跟派出所协商交换意见。去检察院阅卷后,发现多人的口供不一致,而且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吕某等九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基本法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破坏了这样的正常的秩序。(二)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三)主体要件,惩治的对象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其次是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一切参加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动机。本罪中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
综合上述法理,江律师向当地检察院递交了吕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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