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股份合作公司设立。 |
法律依据 |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十二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条 件 | |
申请材料 | 1、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公司章程(原件1份); 5、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7、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在申请书内填写)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原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 9、公司住所使用证明;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11、股东或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2、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各1份)。 |
申请表格 | |
申请受理机关 | 一、住所在龙岗、宝安的,分别在宝安、龙岗工商分局办理; 二、住所在特区内的,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含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办理。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程 序 |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
时 限 |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四)、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效力 |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从事经营活动。 |
收 费 | 收费标准: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收费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年审或年检 | 此项许可须年检。 年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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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公司设立登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