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影响索赔(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影响索赔(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案例回放】A(房东)请B(个体工商户)为自己的房子安装防盗栏,B包工包料。B在接单后,雇佣了临时工C进行安装,C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衰落,导致死亡。此时,C的家属将A和B同时告上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试问,A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评析】A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之处在于A与BC之间关系的认定,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直接影响着责任的承担。在办理案件时,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A与BC之间是承揽关系,A将防盗栏安装工作交付于B的目的是让B独立完成安装任务,C是B的雇佣人员,A只需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是,A与BC之间是雇佣关系,A支付给B的安装费用是B的劳务所得,因而A应对C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进行了隐性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关系重要适用《合同法》第15章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1、人身依附程度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而雇员无法自主地安排工作的进程、时间以及工作地点;而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关系,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工作。2、工作的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单纯地提供劳务为工作目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交付工作成果,因而提供劳务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的一种手段而已。3、报酬的确定方式不同。雇佣关系的报酬一旦确认之后雇员会在较长的时间内获得稳定的报酬,而承揽关系中的报酬确定不同。承揽人需要根据自己的技能、原材料以及手工费等方面内容综合确定报酬,承揽人需要承担潜在的亏损危险。
根据前述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不同,本案中A与BC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A只需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即可。一旦A没有过错,C的损失只能要求B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