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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未达成是否影响合伙关系成立?
发布日期:2011-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5月20日,聂某收取张某投资款5万元,并向张某出具收条,列明“今收到张某投资铁精粉股份现金5万元”。此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伙投资协议。2006年5月25日,聂某归还了张某投资款3万元,剩余2万元未归还。张某多次要求聂某归还剩余投资款,但均被聂某以投资款用于合伙经营的萍乡某选矿厂,该厂未清算为由拒绝返还剩余投资款。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聂某返还投资款2万元。

【分歧】

合伙协议未达成是否影响合伙关系成立?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聂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列明张某的5万元为投资铁精粉股份款项,应当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因合伙经营的萍乡某选矿厂未清算,应予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收条内容不足以证明聂某与张某已达成合伙经营萍乡某选矿厂的完整意思表示,事后又未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双方合伙关系并未最终成立。张某要求聂某返还2万元投资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和处理合伙纠纷的依据,其认定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个人合伙的合伙协议一般应载明以下事项:合伙人的姓名与住址,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事务的决定、执行,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如若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订有口头协议,且具备其他合伙要件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按个人合伙处理;或者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合伙协议,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均已实际出资,且参与了合伙经营或合伙利益分配,具备其他合伙要件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按个人合伙处理。

本案中,收条内容不足以证明聂某与张某已达成合伙经营萍乡某选矿厂的完整意思表示,张某虽然将5万元现金以“投资铁精粉股份”的名义交给了聂某,但双方并未就合伙人姓名、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基本事项进行约定,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也未有证据证明张某的款项已投资于萍乡某选矿厂,双方的合伙关系未能成立,张某要求聂某返还2万元投资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致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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