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投资应订立有效合伙协议——汪某某诉刘某某个人合伙纠纷
合伙投资应订立有效合伙协议——汪某某诉刘某某个人合伙纠纷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汪先生和刘先生就胜卡特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利用上海某切割设备公司为操作平台共同投资胜卡特项目(德国品牌的切割焊接设备),刘应出资160万元,担任博灏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汪应出自40万元,担任博灏公司副总经理,税后利润应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然而,实际只有汪先期注入的20万元,而刘未出任何一分钱,并且刘以“大股东决议不分配利润为由,拒绝了汪请求分配利润及查看胜卡特项目会计账簿等财务凭证要求。于是汪先生委托本了律师,要求:1、终止与刘的合作;2、按份额获得利润;3、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刘与汪系个人合伙纠纷,刘已构成违约,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支持汪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请求,由刘承担返还汪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
律师观点:
我们认为,作为律师,首先要考虑的是把当事人的要求转化为在法律上可行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律师接受汪先生的委托后,首先要考虑的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针对上述问题,首先,我们对该项目的协议内容、附件及公司章程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得出的结论是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确定协议的有效性后,我们其次要做的是针对刘向前所做的行为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来确认其是否构成违约?针对此工作,我们经过调查,在公司获取了该项目中部分资产仓单,及固定资产的购销凭证。最终,大量证据证明本案刘的违约行为毫无异议。那本案诉讼请求究竟是什么?有种方案是主张解除协议,在主张解除协议的基础上还是进一步对公司该项目的盈利请求分配。但我们认为要使请求利润分配的请求在法院得以主张则就必须先进行财务审计来理清公司就该项目的财务状况。而在此案中,因为刘、汪两人是利用公司这个“操作平台”进行胜卡特项目的合作开发的,与公司的其他日常主营业务无论在财务上还是在人事上均有混同,且根本无法清晰明确的对上述二者进行区分,且公司所有资产及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都掌握在刘手里,刘完全有可能在起诉后转移资产。因此基于目前情况下,我们认为即使进行了财务审计,也无法得到对我们有利的结果,在与我方当事人汪先生沟通后,汪先生选择主张解除协议,拿回出资。
关键二,如果要解除协议,那么具体诉讼请求又是什么。主张返还出资之诉,还是主张合伙清算之诉?因为这两诉的最大区别是适用法律的不同,若主张合伙清算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根据相关规定,合伙企业要求解散,必须要经过清算程序最终才能得以解散。而主张返还出资之诉的依据是民法通则,根据相关规定,合同一方违约时相对另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我们认为因为本案双方合伙行为的性质属于个人合伙而非属于合伙企业,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更不应适用公司法,在没有进一步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宜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在合伙关系无法继续的前提下,我们争取到了最快的判决,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避免了客户的损失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