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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先看两个现实审判中遇到的案例。案例一:A以每夜50元的价格雇佣B为其开出租车,双方合作多年。某日,B脚部受伤,未告知A,仍继续驾车营业,后因刹车不及时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受伤且车辆损坏严重。案例二:A、B、C系同村村民。A想改造住房,请B粉刷外墙,双方合同定价为40元每平方米。后B发现工程量较大,就请曾长期合作建房的C来帮忙。工钱为70元每天,但未签订合同。后C因脚手架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严重受伤。问两案例中当事人之间分别是什么关系?又应承担何种责任呢? 

    用工关系主要有三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在此,笔者主要是想区分民间广泛存在的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雇佣损害赔偿和承揽损害赔偿各存在着两种情况。雇佣损害赔偿的两种情况是: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自己受到损害。前者指雇员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是雇佣中对外损害,为民事侵权中一般侵权行为;后者是指雇员在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为特殊侵权行为。承揽人损害赔偿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揽人加工承揽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一种是承揽人加工承揽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见文后附录)。由此可总结出如果是雇佣关系,那么雇佣方将承担无过错责任,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承揽关系,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时承担与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定作方没有上述过失,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现阶段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用工关系十分复杂,而且法律普及程度有限,双方当事人往往不会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这导致了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出现。如上所述的案例中,如何判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就是解决此种纠纷的关键。

    雇佣关系分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概念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狭义概念的不包含劳动关系。从我国立法现状看,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归民法调整。此处我们讨论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概念。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雇请钟点工、雇请司机开车、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由此可见,案例一中,A和B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A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B脚部受伤,对驾驶车辆有所影响,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源自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由此可以看出,法定的承揽合同共有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六种类型。案例二中,A与B之间是承揽关系,B与C之间是雇佣关系。A不承担责任。 

    区别:一是主体不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双方有可能都是法人,也有可能都是自然人,也可能一方是法人,一方是自然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以作为承揽人或者定作人。狭义的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没有特殊要求;二是合同标的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报酬。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三是属人性不同。劳务给付具有数属人性,即受雇人未经雇佣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为劳务。承揽关系中,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反约定,承揽人可使第三人代为劳务;四是人身依附程度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工作相对独立和自主;狭义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只有服从和接受雇佣人管理的义务而没有参与管理的权利;五是工作场所和完成工作形式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场所和工具、设备通常由承揽人自己决定和提供,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则由雇主和用人单位指定和提供。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城固县法院 韩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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