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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平律师代理吴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一审仅获缓刑三年
发布日期:2012-09-02    作者:陈国平律师
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7月生于杭州市余杭区,汉族,大学文化,杭州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012年5月21日9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牌为浙A854XX的轿车,当行至五常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吴某驾车精力不集中,临危措施不当,将同向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郭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经余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 辩护效果
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吴某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认真研究了案情,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采取了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的策略,辩护取得了巨大成功,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对判决表示满意,对陈国平律师表达了感激之情,对德名律所表示了信任。

三 辩护思路
1吴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待交警到来,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足见其主观恶性不深,教育改造相对容易。
2 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抚慰已死亡的被害人家属,积极救治受伤的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二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03824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对吴某酌情从轻处罚。
3 被告人吴某主动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判处被告人吴某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院本着以教育挽救为主、刑事处罚为辅的原则,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让其尽快回归社会。
陈国平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全部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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