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6月,某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雇主叶某承担其雇员周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万元,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均不承担责任。
2008年6月,某幼儿园将景观设计装潢工程发包给了蒋某,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3万元。蒋某虽从事室内装修业务多年,但仍未取得装修资质。蒋某承接该业务后,将油漆、涂料分别以3万元、5000元的价款又分包给了叶某。叶某找来油漆工周某,约定每日支付70元工资,指示其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2008年7月,周某在施工时因工作架移动,从高处摔落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周某遂将幼儿园、蒋某、叶某均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周某撤回了对幼儿园的起诉,蒋某则抗辩提出其不认识周某,与周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蒋某虽不具备装修资质,但鉴于工程性质,其在定作和指示上不存在过错,与周某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周某由叶某通知至指定地点从事油漆外墙粉刷工作,应认定为是叶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实践中,工程常被多次转包、分包。而转包、分包人的雇工人在雇工过程中受伤要求赔偿,发包人、承包人往往以不是其雇工,相互间没有劳动合同等拒绝赔偿,加上分包、转包人往往赔偿能力较弱,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2004年5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工程性质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工程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对发包资质没有强制性要求。故即便幼儿园明知蒋某无装修资质而将工程发包,其与蒋某仍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