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的减轻处罚幅度限制不应适用于未成年人
发布日期:2012-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1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减轻处罚只减一档的规定,使得未成年罪犯减轻处罚和成年罪犯一样只能在法定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是一刀切地将对成年人处罚的刑法思维置于未成年人身上,这样的规定既不符合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一贯原则,也和修正案新增的多项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条款的立法旨意相悖,有必要加以修正和补充。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减轻处罚;未成年人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相较于之前的条款,修改后的这一款限制了减轻处罚的幅度,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款的立法原意是统一量刑标准,准确量刑,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款并未排除对未成年人的适用。因此,对未成年罪犯减轻处罚,也只能和成年罪犯一样在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笔者认为,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立法初衷本无可厚非,但在关系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的量刑问题上,将对成年人处罚的刑法思维一刀切地置于未成年人身上,这样的规定既不符合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和新增的多项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条款的立法旨意相悖,有必要加以修正和补充。
一、该条款是僵化运用成人刑法思维的体现,未能区别对待成人和未成年人
众所周知,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无论是在辨别是非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方面还是可塑性、是否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但是,纵观刑法各条款,多是在成年人犯罪的预置前提下,较少区别对待未成年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仅在第17条、49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不能满足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实践需要。正是基于此,刑修八在坚持两个原则基础上,又新增了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以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特殊规定。可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力度是刑法的立法趋势和基本格调。然而,在关乎到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利时间长短的量刑问题上,一纸减轻处罚只减一档的硬性规定,使得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减轻处罚原则无异。
究其原因还是成人刑法思维在作祟。这就导致:其一,刑法第十七条成为虚置。对未成年犯,实践中一般均减轻处罚,若未成年犯同时存在预备、未遂等情节,按照此款也只能减轻一个幅度,导致与对存在减轻情节的成年犯的处罚基本无差别。其二,与刑法修正案(八)加强对未成年刑法保护力度的整体基调相悖,导致矛盾的出现:一方面我们在不断强调并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却又运用成年惯性思维将未成年犯置于不利的境地。
二、从司法实践产生的效果看,适用该款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相比于成年人来说,同样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更容易使其产生自我否定感,负面效果更大。对未成年人刑期哪怕只多半年,也是对其沉重的打击。因此,在量刑方面,更应注重刑法的教育挽救功能。
以笔者07年曾经办理的李某、史某、邢某、张某抢劫案为例。四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因“一时兴起”,在一天内抢劫路人三次。其中,李某和史某亲自实施犯罪,作用较大,史某主动投案自首,而邢某、张某仅起到站脚助威的次要作用。最终,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史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邢某和张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倘若这个案子放在现在办理,恐怕这四名被告人就不那么幸运了。这四人均系多次抢劫,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修正后的减轻处罚的规定,这四名被告人只能在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这对于四个主观恶性相对不深、因管教不严走上犯罪道路的中学生来说,尤其对于其中两个仅仅站脚助威未参与分赃的邢某、张某来说,三年以上的量刑恐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类似地,在他人唆使下准备人户抢劫的未成年人,被安排做的不过是放风之类的不起眼的辅助工作,但人户抢劫基本法定刑为十年以上,如果又是属于抢劫预备或未遂的情况,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减轻处罚后仍然要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将未成年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三、其他部分国家(地区)的立法针对未成年犯做出具体的量刑规制,可为借鉴
笔者注意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或在专门的未成年人法或在正式的刑事立法中对未成年人量刑做了明确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减轻刑罚之幅度,“谓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之1/2,但同时有免除其刑之规定者,其减轻2/3o”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行为时刚满16周岁的少年犯,刑法中规定的所有最高刑和最低刑均可减轻一半。日本少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10年以上15年以下监督劳动或者监禁。[1]
我国在开展量刑规范化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幅度做了更细致的规定,规定了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减少基准刑的30% -60%,十六到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减少基准刑的10%-50%。但是,其对于同时具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的未成年人的量刑没有涉及,10%-50%的幅度跨度较大,并且这一指导意见位阶显然在刑法之下。我们是否也可以借鉴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将未成年人的刑罚处断规则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据悉,即将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将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既然程序上我们有单独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那么在实体上能否在刑法中也设立区别于成年人的专门篇章,将定罪、量刑、后续处理等问题上专门作出区别于成年人的特别规定?
综上,笔者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将未成年人的量刑处罚规则在刑法中作出区别于成年人的专门规定,且不必拘泥于减轻处罚只减一档的限制,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减轻基准刑的1/2,如同时具备其他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可减轻基准刑的2/3。
【作者简介】
程晓璐,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闫莉,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转引自周振想、林维:《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