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均有医疗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否背离了交强险设立的本意,法院是否予以认定。
【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11 )咸秦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刘二小﹙化名﹚。
原告刘 小﹙化名﹚,系原告刘二小之兄。。
被告永康市美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君公司)。
被告王磊,系浙GG7256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23日15时许,原告刘二小驾驶摩托车携带乘客原告刘小,当行驶至咸阳天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横放在路中被告王磊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美君公司所有的浙GG7256半挂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二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二小、刘小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住院50天、12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34586.13元、11617.3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刘二小的病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2、颌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小的病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2、颌面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脑脊液鼻漏、牙槽骨骨折、外伤性冠折、外伤性牙缺失、口唇裂挫伤、骸部皮肤裂伤。
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转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5月16日,咸阳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刘二小颅脑损伤为十级残疾;刘小脑脊液鼻漏为十级残疾、牙齿脱落4枚为十级残疾。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王磊预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又查,浙GG7256半挂车系被告王磊实际所有,被告美君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被告王磊实际所有的浙GG7256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陪、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审理】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所驾驶的浙GG7256半挂车与原告刘二小驾驶的无牌二摩车相撞,致原告刘二小及乘客刘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二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无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磊、美君公司分别作为浙GG7256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其理赔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磊、被告美君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杂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刘小要求被告承担补牙医疗费及材料费一节,因该治疗尚未进行,原告刘小可待补牙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美君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挂靠单位非实际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一节,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二小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4586.13元、误工费6014.07元(34299元/÷365×64天)、护理费2500.00元(5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1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122.00元,共计54632.20元,原告刘小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1617.34元、误工费1127.64元(34299元/÷365×12天)、护理费600.00元(1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00元(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85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122.00元,共计27238.98元,以上合计8187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81871.18元。
二、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小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00.00元,由原告刘二小承担1190.00元,被告王磊承担510.00元。
【评析】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当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确定原告的赔偿额,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限额确定赔偿总额。首先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该规定系国务院依法制定的生效行政法规,在民事审判实际中,应当予以遵循;其次,这也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购买交强险时,保单上已明显表述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及分项限额,对该约定当事人并无异议,且已实际交付了保费、履行了合同,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按照限额确定赔偿总额。本合议庭采纳该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设立交强险,并立法要求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应购买交强险的原意是为了减少事故第三方的损失、尽可能多的给予第三方赔偿、及时弥补第三方损失。从这个角度来看,设立交强险分项限额,只能是不合理的限制并实际减少了当事人的获赔额,既不符合立法设立交强险的人道主义立法原意,也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趋势。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身也违反了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本身已考虑到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的问题,已经为赔偿限制了赔偿总额,但条例又不合理的突破性规定了三大分项限额及无责任限额,实际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大大加重了投保人的赔付责任,也大大增加了事故受害方的获赔风险,这既是不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原意,又是实际超越其立法权限,与上位法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该条例只能就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而不能超越道交法的规定,对上位法的内容作出扩大或缩小的规定,而该条例中在规定交强险限额的数额外又在该限额内规定了上位法没有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突破了其立法权限。
再次,交强险保单上的分项限额规定为格式条款,该约定并不是在公平的原则下确定的,且该条款不合理的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无效。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首先规定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交强险保单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文本,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约定作为保险公司的行规,投保人是根本无法与之合意变更或是解除的,这项规定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博弈的结果,而是作为保险公司的规定强加给投保人的。
其次,该格式条款的制定并未在公平原则下确定的。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原意本是通过投保转移交通事故赔付的风险,因此而心甘情愿的交付保费,而立法规定强制购买,使交强险通过社会的广泛购买,一方面既使投保人减轻交通事故赔付风险,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盈利及风险,并通过最高限额的规定使保险公司的盈利达到可能,是一种兼顾双方利益的考虑。但是,分项限额的出现,却单纯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利益和风险,对投保人的利益和风险却未予充分考虑,确为不公。该且这项规定,实质上造成投保人在交通事故无责任而实际赔付更多责任或是因三大分项限额的存在使投保人在交强险限额未完全赔付的情况下承担更大的责任,实际不合理的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和责任,但该分项限额的存在,很有可能造成投保人的保费实际高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如17吨大货车的交强险报价为4480元不含税,但无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理赔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或至少是增加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减轻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这违反了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原意。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合议庭认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既不符合立法保护事故第三者的原意,该分项限额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其上位法冲突,且该合同约定系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在本案中,不应当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确定原告的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