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答复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一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5月29号
二、解读
交通事故案件,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全国各地法院司法实践混乱。 以浙江为例,连省内的实践都不统一,如杭州地区交强险不分项,湖州、衢州等地则分项赔偿。近日,杭州某区法院一个判例,甚至对交通事故的无责方,也要求按全部交强险金额不分项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的混乱,使得律师无所适从,无法依法研判。本律师作为某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一年接触不少交通事故案件,但每到外地开庭,总要先询问该地区交强险是否分项?而保险公司更是叫苦不迭,碰到不分项的地区,只要出了交通事故,交强险就要全额赔付。
最高院明确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判决的答复,使得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的争议宣告终结。
实际上,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
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责任限额”进行了明确,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因此,前述判例,对交通事故的无责方,要求按全部交强险金额不分项承担责任,而不是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毫无根据的。
当然,对什么叫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等,法律没有明确。虽然保监会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此进行了名词解释,但该条款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是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法院可按不平等格式条款之理由直接无视。正因为法律含义界定不清,一些地方法院索性对各分项限额打通,这样,既方便法院判决,也减轻法院自身的社会矛盾压力,但是苦了保险公司。
本律师认为,应对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等名词的解释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同时,通过文义解释及普若大众的一般认识,也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方建江律师简介:常年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多年担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具有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的丰富的经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