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同事争吵后心怀怨恨 去而复返双手持刀将其砍伤
作者:吴卫兵 刘媛 | 来源:法治网 | 因小事与同事起了争执,离开后想起平常工作中同事对自己的种种不好,遂持刀去而复返,将其砍成轻伤甲级。2012年7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7869.1元。
2012年3月1日8时许,被害人朱某因被告人王某辱骂同事而与其发生争吵。下班后,被告人王某想到被害人朱某平时在工作中刁难其,并在同事面前说其坏话,就想教训被害人朱某。之后,被告人王某到南昌市叠山路一家超市内购买不锈钢西瓜刀一把,又从家拿了一把不锈钢水果刀藏在衣服内。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上班的地方与被害人朱某再次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王某双手各持一把刀将被害人朱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1981年到1985年先后因扒窃、斗殴、抢劫被治安处罚四次; 1985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4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又查明,被害人朱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7869.1元。2012年5月8日,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0672元。庭审中,被害人朱某变更其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住院治疗费27869.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身体,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