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务研究】建设工程涉设计合同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因各种原因发生设计任务、内容、对象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原有可行性研究工作需要整体重新进行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147(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147)
-----浙江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临安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设计公司与通达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有效,对此交通设计公司与国资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交通局在答辩意见中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审判决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应予维持。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因各种原因发生设计任务、内容、对象的调整是可以预见且经常发生的,但必要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原有的可行性研究工作需要整体重新进行。交通设计公司与发包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就因研究内容调整影响可行性研究工作时如何收费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并无不当。
交通设计公司在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后未获得相应报酬或经济赔偿,其利息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初步设计费用系公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公路建设、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性亏损,国资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上述债务。国资公司赔偿交通设计公司相关损失后可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交通局不是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当事人,其作为行政机关在项目法人没有确立的情况下,致函交通设计公司告知本案所涉的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不构成交通局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交通局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合同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147----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