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协设计研究院诉宝鸡建忠佳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案评析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07)扶民二初字第39号。
2、案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陕西建协设计研究院。
住址: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
法定代表人:张起滨,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女,系原告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建忠佳家乐食品有限公司。
住址:扶风县绛帐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乃军,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耀;审判员李君侠、张文浩。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08年元月24日
(二)审理情况
1、审理中诉辩主张
原告陕西建协设计院诉称: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设计的宿舍楼、食堂、综合办公楼堂的建筑等工程的图纸设计,原告应在定案后28天向被告交付;生产车间的设计图纸应在定案后35天向被告交付;设计费结算为202665.7人民币,第一次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总设计费的20%,即40533.14元作为定金,第二次余款162132.56元应在被告拿图纸时付清。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定金,原告已开始设计工作,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不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给付原告40000元定金,原告于2006年9月设计完前述施工图,被告因其工程实施有挫,至今不拿图,不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索要设计费和违约金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45000元。
被告宝鸡建忠佳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客观存在,合同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被告签合同时不知此法律规定,即该工程未经行政部门规划许可,原告提交图纸,是提前履行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扶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宿舍楼、食堂、综合办公楼、综合生产车间工程设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四项工程设计费结算为202665.70元,最后以施工图面积结算设计费;原告应于定案后28天提交宿舍楼、食堂、综合办公楼、建筑、结构水、电施工图,35天内提交生产车间建筑、结构水(消防、卫生间水)、电(照明)施工图。设计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定金20%计40533.14元,交付图纸时结清设计费162132.56元(设计费5%,工程竣工时结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按本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并不得要求原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设计,被告提交合同约定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原告交付图纸时间相继顺延,超过约定期限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被告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重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被告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原告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被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以解除或终止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向原告付费。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中旺集团的陈战其作为新厂建成后的使用人,亦由其代表陈战其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陈战其参与设计,对整个厂区建设提出初步方案,并向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了修改后的图纸等,由于该建设工程用地存在问题,直到同年9月份,才完成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此前已作出了整个设计初步图纸。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告知原告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而停止设计,自己因工程延后并未提供任何设计要求及文件资料,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原告多次索要设计费和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另查,扶风县建设局以扶建设发[2006]59号文件作出了该项目的选址定点批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定金收款收据;
(4)施工图;
(5)地形图;
(6)规划定位图;
(7)公证书;
(8)厂区整体鸟瞰图;
(9)岩石工程勘察报告;
(10)王耀宗证言;
(11)陈战其证言;
(12)扶风县建设局《扶建设发(2006)59号文件》。
3、判案理由:
扶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自主自愿,合法有效,理应按合同积极履行。被告以该项目未经行政审批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设计要求及基础性资料、文件,中旺集团作为使用人其代表陈战其参与了设计,但方案确定的决定权及设计要求、资料提供,依据合同应由被告行使,被告并未对该设计作出最终定案,由于土地征用事宜,该工程一直在当年9月份作出岩土勘察报告,原告明知法律明确规定,应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且已知该工程因土地征用问题而后延,未与被告重新协商提供材料文件、要求、定案及交付图纸事宜,便作出整个设计初步图纸,属违章违约,故应视为原告前期工作量未超过实际工作量的一半。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设计费的一半,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之请求,因双方均未完全按合同履行,双方均有违约,故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宿舍楼、食堂、综合办公楼、建设结构水电施工图未参与定案事宜,但陈战其参与生产车间等方案时,其电子邮件中已涉及到该部分工程设计,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解该工程未经审批,合同应属无效,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批准文件,且该工程未经审批的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4、定案结论:
扶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佳家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协设计院设计费202665.70元的一半,即101332.85元,扣除已付的定金4万元,实际再付61332.85元;
二、驳回原告建协设计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4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
1、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不是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同,却不能实现预期的目的,建立无效合同制度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维护正常的交易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无效合同发生的原因,无效合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不具备上述的五个方面,因此,被告辩解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即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给设计人支付超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明知法律明确规定,应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且已知道该工程因土地征用问题而后延,也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重新协商提供材料文件、要求、定案及交付图纸事宜,便作出整个设计初步图纸,显属违章违约。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未完全按合同履行均负有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实际履行该义务,理应对原告请求所付出的劳动量支付价款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