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张某(男)与李某(女)在网络上相识,双方在网络上交流很投机,双方感觉都不错,有共同语言,对于已到大龄婚龄的双方而言,彼此心中都想早日结束单身生活,此时正是个姻缘,于是双方约定时间相见,之后双方有种相见恨晚的感觉,在一个月之内办理了登记手续。2004年张某与朋友成立了一家公司,张某是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70%的股份,该公司总资产有2000万元。双方结婚之后,张某逐渐发现李某的脾气不好,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生活比较懒散,渐渐的开始远离李某,导致双方彻底分局生活。2010年3月5日,张某将自己在公司里的70%的股权以600万的价格转让给了其叔叔,并抵消了其债务,2010年4月10日张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而李某此时也向法院提起了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转让股权是否需要李某的同意?本案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婚姻法?
作为本案张某的代理律师,我向法院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张某所在的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力义务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调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权,并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有效,这种股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如果需要另一方同意的话,那么公司法的规定将不能有效实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力也就无法实现。对于股权转让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应当毋庸置疑,婚后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要求的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了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回避了张某与其叔叔具有亲属关系,张某的行为属于婚前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并且价值1400万的股权张某以600万元转让,显然是以不合理低价非法转让,该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而不是公司法。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确实有一定的新颖性,但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一致认为应当适用公司法,因为张某的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应当受公司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调整,因此适用公司法没有问题,另外,股东权利是一种特殊权利,只有股东才有资格享有,股权转让不应当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因此,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