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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驳民间高利贷成功判例
发布日期:2012-07-26    作者:110网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鹿商初字第932
原告:金××,女,195610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133号,公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黄××,男,19706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53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4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黄××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55602室的房产。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庭外调解20天,但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38日至201189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并有被告于2011910日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偿还100万元,剩余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0119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
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黄××辩称:被告从事经商,长期与原告有资金来往。原告的资金投资在被告处,每个月都有一定的金额回报。自从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受到民间金融危机的影响,生意亏损,资金严重紧张,原告为了追回投资款,再三催讨,双方曾纠纷过几次,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在一年内分期偿还欠款,且被告已偿还原告1107900元。原、被告对款项从未约定固定的利息,双方在最后结账时,原告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为此,被告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1079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910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其于2011年分5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分别为:38日借款40万元、67日借款200万元、713日借款160万元、88日借款50万元、89日借款50万元。被告黄××从2011910日起陆续偿还原告11079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事实清楚,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仅偿还部分借款,显然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余欠的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陈述被告所偿还的款项中除100万元外,其余的系支付借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款项11079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余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892100元。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2011910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389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4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0元,由原告金××负担2400元,被告黄××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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