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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维权路艰辛
发布日期:2012-07-14    作者:徐涛律师
农民工问题,可以说是近期最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之一,上从中央下至地方,都把该问题作为工作重点,从报刊电视到网络大众论坛,每天都有关于关注农民工的报道。看到社会对农民工问题如此关注,笔者深为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感到欣慰。但是,笔者认为,关注农民工的生存状态,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只靠某个中央领导或者某一个政府部门的重视,不能只停留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上,更需要从整个社会意识形态、道德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做长期不懈的努力,培养社会尊重农民工的道德意识,加强和完善切实有效的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在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更应当始终坚持保护弱者、公正执法的原则,坚决惩处那些恶意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 例
  某市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1987年与某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县劳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委托县劳服公司在当地为建筑公司招聘农民合同制工人。李某等人应聘,由县劳服公司统一组织进城,作为建筑公司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建筑公司所属各工地施工直到2000年6月,前后长达13年之久。建筑公司为李某等人办理了职工工作证和工会会员证等证件但一直未与李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
  工作期间,李某等人除按国家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外,还在建筑公司的安排下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以上,法定休息日和休假日也不例外。建筑公司除1995年以前按加班时间向李某等人支付加班费外,从1995年以后便拒绝记录和统计李某等人的加班时间并拒绝支付连续累计近万小时的加班费。建筑公司也一直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李某等人办理社会保险。
  2000年6月,建筑公司提出终止与李某等人的劳动关系,要求李某等人从2000年起必须与该市一家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市劳服公司将李某等人作为市劳服公司的合同制工人,由市劳服公司派遗到建筑公司务工,否则将拒绝李某等人继续在建筑公司务工。李某等人为了保住这份工作,无奈之下与市劳服公司签订了2000年度劳动合同并就建筑公司拒绝支付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费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补办养老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与县劳服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李某等人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市劳服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李某等人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县劳服公司和市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等人以建筑公司为被诉人提起劳动仲裁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李某等人的仲裁申请。李某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等人与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李某等人在与市劳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再向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保险金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等人也因该诉讼事由,不再被建筑公司所用,失去了该份工作。
  案例点评
  笔者认为,在本文案例中的李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没有向李某等人提供全面充分的法律保护。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从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有以下几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 李某等人与建筑公司的关系
  笔者认为,法院关于李某等人虽然未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枉法裁决:
  1. 根据案例事实,李某等人作为建筑公司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建筑公司务工长达13年之久。建筑公司为李某等人办理了职工工作证和工会会员证等证件并向李某等人发放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事实,均明确表明双方存在直接劳动关系。
  2.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只存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县劳服公司和市劳服公司都只是劳务介绍中介机构,不是用人单位。县劳服公司和市劳服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是为建筑公司介绍劳动者的中介服务关系,与李某等人之间是为李某等人介绍用人单位的中介服务关系,建筑公司与李某等人之间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务介绍中介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种具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的法律关系。建筑公司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张和认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的规定。
  3. 建筑公司与县劳服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只是建筑公司委托县劳服公司在当地组织招聘劳动力的委托招聘协议,而且该协议对李某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它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工的招收、更换等工作”。这些规定都明确表明: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不同主体、不同性质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是依法必须签订的合同;劳务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服务机构之间的合同,不是法定必须签订的合同,与企业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只是协助企业招工,而不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即案例中的建筑公司)不能以劳务合同取代劳动合同,更不能以劳务合同掩盖和代替其与劳动者(即李某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劳动者推给劳动服务机构。
  4. 建筑公司以李某等人与市劳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借口,抹杀建筑公司与李某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也是在妄图推卸赔偿责任。李某等人与市劳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涉及的只是2000年以后的劳动关系,而李某等人在本文案例中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2000年以前的劳动关系发生的费用。
  建筑公司以其没有与李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主张不仅不能成立,而且还应受到法律的严惩。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国家有关部委《关于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对如何处理诸如建筑公司这种长期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也作了明确规定。建筑公司长期不与李某等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正是建筑公司长期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的,是建筑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严厉查处并应对李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遗憾的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非但不对建筑公司的该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反而认定建筑公司的该项违法行为构成其主张与李某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正当理由。
  二. 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在本文案例中,建筑公司长期不间断地安排李某等人加班而且对加班时间不予考勤记录并不支付加班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证明加班事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等人向司法机关出具了由建筑公司多名员工签字证实的书面证明文件,并申请司法机关到建筑公司做现场调查核实,以证明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属实。但是,该证人证言却未被司法机关采纳,司法机关也拒绝了李某等人的调查申请并以李某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李某等人的加班费支付请求。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做法欠妥。众所周知,建筑工程施工一般都有工期要求,施工单位为了赶工期,降成本,往往安排和督促工人加紧施工,加班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便是经常现象。然而,施工单位却往往只要求工人加班而不按规定向工人支付加班费或者是按远低于应付加班费的数额向工人象征性地支付少量加班费。工人,尤其是不具有个人技术专长、很难找到工作、处于极端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施工单位的这种非法要求,否则就会被解雇而失去工作。当少数工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保护时,却又拿不出有效书面证据,其他工人也因担心失去工作而敢怒不敢言,不敢出庭作证。所以,笔者认为,虽然我国诉讼制度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和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促进合法用工制度的建立,为了有效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仍应深入调查,对用人单位违法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和处理,真正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促进用人单位自觉合法用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建筑公司拒绝支付李某等人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和处罚。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5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公司必须为李某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结束语
  本文案例中的李某等人,虽然没有被用工单位拖欠劳务费,仅是被非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和没有得到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保险金,这与其他无数辛辛苦苦劳动一年却被用工单位恶意拖欠劳务费,以致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民工相比,还算是幸运的,但是,为了社会更加文明和诚信,为了我们的城市更加美好,我们应该更加尊重和支持为城市建设付出巨大劳动和艰辛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笔者谨以本文案例,呼吁社会、行政、司法机关更加切实地关注和公正有效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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