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自救式”维权的法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1-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行政与法》2009年第1期
【摘要】当农民工面对权益保障的缺失,公力救济又难以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时,他们就会采用“自救式”方式维权。实践证明,农民工的“自救式”维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应该引起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并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引导,这样,才能切实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键词】农民工;“自救式”维权;权益保障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农民工“自救式”维权的涵义
(一)“自救式”维权的定义
“自救式”维权是权益被侵害的人依靠自身和其他私人的力量,使自己被侵害的权益得以实现或补偿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即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它不仅包括当事人本人的纠纷解决行为,还包括个人借助其他私人力量的纠纷解决。)[1](p102-103)的范畴,作为一种凭借私力实现权利救济的方式,既包括合法方式也包括法律没有明确其合法性的方式,甚至包括违法方式。
(二)“自救式”维权的特征
“自救式”维权的特征主要有:⑴权益受到侵害。“自救式”维权实施人必须受到非法的侵害。⑵以维护受到侵害的权益为目的。⑶借助私人力量,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私人力量不仅指当事人自身力量,也包括凭借的其他私人力量。私人不仅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群体。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以中立者身份介入,自己的问题自己解决,而无须第三方居中调停。任何纠纷的主体最终都可以落实到权利冲突的双方当事人身上,受侵害方或是积极应对或是消极退避,在寻求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仍然没有突破彼此的双向性。尽管一方有可能要借助其他力量,但是,其他力量都不是纠纷解决的主体,他们都没有以第三方中立者的身份介入纠纷的调停或斡旋,他们的作用只是依附于当事人中的一方,为其加强了私人的力量而已。⑷采取多种手段。农民工在“自救式”维权的过程中,或个体或群体采取行动,通过交涉、协商、谈判甚至任何能达到目的的极端手段来获得其权益的维护。“自救式”维权过程通常不会有太正式的程序,即便有,也很难得到遵守。
(三)“自救式”维权的社会地位
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国家为救济其社会成员被侵害的权益,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学理上称为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2](p87)公力救济由专门的司法和行政机关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程序要求高,判决有强制力,这些特征使其成为“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3](p398)当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能与侵权者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时,寻求公力救济在理论上是最有效、唯一的合法的方式。但实践上,公力救济成本(公力救济成本即诉讼成本,指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所耗费的人、财、物力的总和。)[4](p138)高、时间周期长、效率低。通常农民工维护的是自己的经济权益,这一权益往往是在维系农民一家的生活开支,经不起经济和时间的消耗。有的人在付出巨大的成本后权益仍然得不到维护。法院判决书成了“法律白条”,在一定程度上使农民工对法律及公权力信心不足。此外,公力救济程序复杂,技术性强,不确定因素多,这让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民工完全凭他们自己的文化水平及对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去进行诉讼确实不容易。一般情况下,许多农民工不愿意通过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及诉讼等合法方式维护被侵害的权益,而是求助于亲戚朋友或借助于一些团伙选择堵路、围攻、绑架、跳楼、爬塔吊等极端手段维权,其原因便是合法维权成本过高、程序复杂和执行难。
与公力救济相比,“自救式”维权具有一定的优势。一是实效性比较明显,实现权益的可能性大,并且符合当事人自保或报复的心态,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并有利于吸收不满、消解冲突,平息愤恨;二是这种救济不需要很高的经济成本、文化层次和法律修养,尤其是在低收入、文化素质不高和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民工群体中更能快捷便利地得到运用;三是现阶段仍有相当一部分公民法律意识低下,不要法只要命。[5]当农民工的生存、发展受到威胁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他们必然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正常的公力救济不能迅速而有效地保护这种权益,就为“自救式”维权提供了可能性和必然性。
二“、自救式”维权方式的选择
(一)温和式维权
温和式维权是指农民工通过非对抗的方式所进行的维权行为。现实表明,面对被侵犯的权益,农民工在能够维持自己基本生存的情况下,不会用自损或报复的方式维权。因为采用自损或报复的方式维权需要付出昂贵的代价,这代价或许就是失去自由甚至失去生命。他们往往采用温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具体表现:一是通过对话、协商、谈判、交涉等方式制止和纠正对他们权益的剥夺,即以和平方式合意解决纠纷,双方接受且不损害他人。二是为了保证自己权益的正常实现,对权益侵害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扣押的行为。三是在日常生活中,以非暴力形式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如给侵害人制造麻烦,在工作中偷懒等等。这种方式可以起到发泄不满的作用,也起到间接维权的作用。随着信息化、网络化社会的形成,农民工也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维权,一些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网络技能的农民工开始通过互联网来反映民意。由于这种维权手段影响力较大,成本较低,效果较好,受到越来越多的农民工的青睐。
(二)自损式维权
自损式维权具体表现为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出于种种原因,不针对侵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维权措施,而是对自身的权益进行处分,希望通过此方式引起侵害人、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典型的案例就是农民工为讨工资欲以跳楼自杀或自焚来促使用人单位发工资或者促使相关机构进行干涉。农民工选择自损的维权方式可能所牺牲的权益远远高于所要争取的权益。比如:农民工的性命和所讨要的数千元工资是没有可比性的。但对于这些农民工来说,一是所讨要的利益更为急迫、更为重要,工资是维持自己及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唯一的经济来源,在此之下,自身生命自然不算什么;二是农民工认为所能利用的、所能起到效果的手段只能是以生命相逼,此时,可视为一种“底线救济”。(自杀(包括自杀的姿态)若从权利救济角度而言,基本可视为底线救济。)[6]这种自损的维权方式通常以实现自身权益为目的,但结局却伴随有自身权益再次受到损害的事实,并且这种以自身权益的损害为警示或告诫的方式往往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冲突。
(三)报复式维权
当农民工通过报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有没有考虑事后可能会受到的惩罚呢?从一些案例来看,选择这一方式维权的农民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部分农民工缺乏法律知识,法制观念淡薄,认为自己是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使用暴力,法律不应当惩罚自己;二是部分农民工充分考虑到了将会受到惩罚的结果,但这种惩罚的结果与得到的权益相比微不足道的话,他们也会选择报复式的维权方式;三是有的农民工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甚至得到某些政府部门对他们权益的重视,可能会出台有利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制度,他们就会觉得自己所受的惩罚微不足道。以报复形式出现的自救式维权,其行为通常会导致更为不幸的后果,而且容易导致对现有法律格局的破坏,对社会安全、法治秩序的冲击更为严重。
三、农民工“自救式”维权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⒈有助于农民工形成权益意识,积累维权经验,能够有能力逐步改善自己的权益状况。农民工“自救式”维权产生于农民工在现存制度空间下的权益受损,农民工的“自救式”维权行为对于其自身来说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农民工可以通过“自救式”维权有力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另一方面,通过“自救式”维权,农民工可以获得一些维权的经验,从而提高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
⒉引起政府和社会对农民工的广泛关注,促进了制度和观念的完善与改变,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农民工的“自救式”维权是在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虽然这种行为主要指向的是用人单位或雇主,不能直接修改国家制度,但农民工的“自救式”维权行为构成一种社会压力,能够使政府从政治高度来认识农民工的处境,修正相关政策,引起现存制度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国家修正其政策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是基于对农民工生存情况的深入了解,另一方面则在于担心由于农民工“自救式”维权而会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危害国家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农民工的“自救式”维权行动不仅使整个社会受到了观念上的冲击,而且能够从农民工“自救式”维权现象认识到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的事实并体悟到目前社会存在的问题。这些将促进政府和社会对农民工权益的高度关注,有利于农民工权益的维护。
(二)消极影响
“自救式”维权方式虽以实现自身权益为目的,但这是一种不依法定秩序,游走于公力救济边缘的救济手段。“自救式”维权如果运用手段不当,结局会使其自身权益再次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有的农民工在进行“自救式”维权过程中,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采取了极端手段甚至犯罪。农民工以违法犯罪的手段来维护自己权益的做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有悖于法制社会的理念。
由于维权成本大,法律救济无望,正式保护渠道缺失,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农民工自然而然地就会寻求保护。当政府与社会不能及时有效地引导时,农民工只能组成团伙来寻找权益保护途径或依存于非正规组织甚至黑社会。为寻求庇护,有的农民工就加入一些非正规组织,这成为农民工群体中黑社会性质帮派形成的潜在诱因。
“手段的性质也可反作用于目的的性质,从而改变整个行为的进程或方向”。[7](p229)“自救式”维权中的非法行为容易导致对现有法律格局的破坏,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而且通常会导致不幸的后果,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隐患。“自救式”维权实际上破坏了程序正义的法律原则,而一旦这条路成了解决问题的惯性途径就会让一部分农民工默认为这是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并对其他社会成员造成不利的影响,进而影响整个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因此,农民工的“自救式”维权应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四、对农民工“自救式”维权的校正
农民工“自救式”维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其权益的保障,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其与法律至上的精神背道而驰,因而法治社会应当尽量避免“自救式”维权的滥用。
(一)完善农民工权利的公力救济制度
权利救济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8](p102)随着社会的变迁,公力救济成为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公力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指通过司法机关实现的权利救济,司法救济就是诉讼或者审判)和行政救济(行政救济可理解为权利主体通过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维护权利)。[9](p87)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对冲突和利益的解决方式不再运用同态复仇等暴力手段进行,而是通过公力救济方式和平解决,通过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裁判解决社会冲突和利益矛盾。[10](p95)
农民工“自救式”维权说明公力救济存在一定的问题。“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11](p349)因此,应强化公力因素,完善公力救济。
公权力机关应严格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树立公力因素在农民工心目中的法律威望。针对弱势群体文化程度低和不熟悉相关制度规定的实际,完善现行相关举证制度的规定。根据农民工在维权过程中举证艰难和遇到重重阻挠的情况,可以考虑农民工在讨要工资和工伤认定时,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这样就避免了他们在维权过程中无力举证的尴尬,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利用司法手段来维护权利。完善公力救济体系,既要降低农民工参与诉讼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还应提高诉讼效率。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应尽快立案和开庭,并在法庭期限内尽快结案。政府还应增设免费法律援助机构,给农民工提供诉讼维权的渠道,用法律手段援助农民工维权。
(二)拓宽社会型救济渠道
社会型救济是指某些特定组织或个人根据当事者双方的共同意愿,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并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合意方案的救济方式。社会型救济反映了社会力量在冲突解决中的努力,是权利救济机制的进步。实现对农民工“自救式”维权的校正需要发动社会各界的力量,政府应积极引导、鼓励慈善团体等非营利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解困活动。应该充分发挥工会在农民工维权中的重要作用,把农民工纳入工会,实行组织维权,由力量相对强大的组织与企业主进行谈判,这就改变了个体农民工在谈判中的弱势地位,可以很好地主张农民工的权益并更能保证维权的效果。在现代社会,新闻舆论、媒体报道是公众获取信息、表达意愿的主要渠道。新闻舆论的介入可为农民工权益的伸张提供可能性。针对农民工利益表达载体稀缺的现状,政府可以给予大众媒体适当的政策扶持,鼓励媒体开设为农民工立言的栏目、版面或专刊,让农民工享有应有的话语权。媒体应当承担起纠正偏见和舆论主导的责任,消除城市对农民工的歧视,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舆论氛围。此外,还应发动社会力量,做好农民工在医疗、教育、住房及司法援助等方面的专项救助工作,为农民工建立有效的社会支持体系。
(三)提高农民工的素质,增强维权能力
⒈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技能培训。国家在教育投入上应对农村尤其是贫困地区实行倾斜,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一方面,结合农村实际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鼓励初中毕业没考上高中的农村孩子进职业高中学习三年,对高中毕业升不上大学的农村青年,政府根据劳务信息对他们进行三个月或者半年的培训,在他们真正掌握一技之长后组织输出,为农村发展和剩余劳动力的有效转移提供条件;另一方面,农民工在就业前,企业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素质培训,使他们能尽快融入到企业之中。
⒉进行法律社会化教育,增强农民工的维权意识。法律社会化,即人在法律方面的社会化,是使法律规则、原则和概念从国家的外在宣传转化为个人的内在行为动机,从客观的行为标准转化为主观的行为模式,使立法精神和价值导向获得公众认同的过程。首先使人们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使人们理解、认同和尊重法律,再次要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心、需要与合理期望。[12](p80)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要充分利用一切资源,采取各种方式对农民工进行普法教育,不仅宣讲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还要注意法治观念的教育与培养,使农民工能够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维护自身权益。
⒊有针对性地开展活动,提高农民工对城市社会的适应能力。农民工要完全融入城市,不仅要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类成人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习,提高劳动技能和文化素质,还应积极参加社区、企业等举办的各种活动,增加与市民之间的互动。通过与市民的交流、沟通,加深对城市的生活方式、文化心理、价值观念、行为习惯等方面的了解,抛弃旧的思想观念,培养创新意识,适应变化了的环境,更好地向市民化转变。城市要逐步消除对农民工的歧视,给予具有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一个合法并且合理的身份,使他们能够融入城市社会关系网络。通过社会关系网络获得新的信息,发现新的资源,找到新的机会,积累更多的社会资本,以增强对城市社会的适应能力,拓宽权益表达渠道。
【作者简介】
鲍云飞,安徽皖西学院讲师。
【注释】
[1][4][8]徐昕.论私力救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9]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11]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
[5]沈旸.私力救济:游走于法律边缘的双刃剑[J].法制与社会,2007,(4)。
[6]徐昕.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限度———一种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解说[J].法学家,2004,(2)。
[7]姚新中.道德活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10]公丕祥.法理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1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