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在浙江省新昌县某建筑工地负责装运砖块。2011年7月31日,潘某开着自己的拖拉机在工地上一有坡度路上行驶,突然发现地上有根软水管,潘某下车打算将水管搬开,但此时车子却向他滑过来。潘某连忙上前阻止,却被车剐住,与工地脚手架碰撞。事故造成潘某伤残,产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4万余元。 由于潘某的拖拉机于2011年6月19日已保了两年的交强险,因此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却以潘某不属于理赔对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潘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保险公司法庭上辩称,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潘某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请求法院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新昌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在潘某离开拖拉机去移动水管时,相对于拖拉机,潘某已由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人,所以潘某此时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第三者”迅速弥补损失,且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这里的“第三者”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否则就违背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综上,2012年6月4日,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