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机构: | 上海市财政局 |
办理地址: | 上海肇嘉浜路800号1605室 |
办理时限: | 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申办对象资格: | (一)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三)其他规定条件 1、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2、注册会计师在成为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3、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4、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5、因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办理; 6、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合伙人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其注册会计师(包括合伙人)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
申办手续: |
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一式两套提交下列材料(对按规定应交原件的,至少在其中的一套中提供原件): |
办理程序: | (一)申请人申请。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先到拟设立的事务所全体合伙人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具证明(即上述应交材料中的第(五)项),然后,连同准备好的其他申请材料一式两套提交至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二)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在办公场所接收申请: 1、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机关申请。 2、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许可申请。 (三)、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 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申请事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四)作出许可决定: 1、准予许可。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2、不予许可。应当自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办理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