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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2-07-11    作者:110网律师
同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与一般著作权不同的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工业版权的范畴,在工商业领域运用广泛。将其投资于公司作价入股。这对于增强公司的竞争力、鼓励投资者投资、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推动软件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均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于公司法这一列举式规定,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解读: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技术上看,公司法在列举出资形式时并未加上“等”或“其他形式”等弹性、兜底字眼来涵盖可能未穷尽的情形,股东只能以公司法列举的5种方式出资,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均不能用来出资;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其他形式的出资,因此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若投资者以软件著作权作价入股也应准许。笔者认为,从应对经济生活实际需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角度来看,第二种解释相对合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应予承认。值得一提的是,与公司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的暧昧态度相对,我国许多地方性规章已经明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可以作为技术成果财产权出资入股。例如,深圳市政府1998年9月14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作价入股:(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三)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资局1999年3月16日发布的《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3条,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5月28日颁布的《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13条,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第2条等均有类似规定。近些年来,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入股已经成为软件类企业设立或增资时普遍采取的出资方式,其他类型的企业由于信息化的需要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投资入股的情形也为数不少,并有逐渐增多、愈发常见的趋势。     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入股,势必要确定其投资价值,使其成为可用货币衡量的财产,也即应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价”。作价是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投资入股的必要环节,对内,它决定着出资人享有股权的比重和大小,对外,它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信用的衡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受到市场环境、技术竞争、资金配套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而其价值的最终确定就显得十分复杂和困难,甚至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和不准确性。实践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价过高或过低,损害股东权益、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波及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为了实现作价的公平、合理和准确,参考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联系到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作价应采取“协议作价”与“评估作价”相结合的方针:其一,对于数额不大(具体标准可由国务院规定)且股东各方的出资均不涉及到国有资产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价值可由股东各方协商确定。我国公司法要求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必须由有关机构予以评估,这一规定对当事人而言显得过于严苛。著作权价值的评估程序繁琐、成本不菲,无论何种情况一律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显然不利于节省公司设立成本。倘若由股东协议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作价金额则有助于节省成本、提高效率,况且协议作价主要是针对价值不大的著作权以及不牵涉国有资产的出资,因此也就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大;其二,对于数额较大或股东一方的出资涉及到国有资产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价值必须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著作权价值未达到一定标准,但股东愿意由评估机构评估的,也可以采取评估作价的方式。出资各方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基础最终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出资金额。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无形资产的一种,其出资也有必要进行比例控制,理由如下:其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无形资产,其价值确定的主观空间很大,而且往往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无法独立发挥作用,需要与有形资产相结合。其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具有时间界限,软件技术的更新也十分迅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往往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价值减损,甚至被新技术淘汰,属于动态资本。其比例越大,公司所承受的风险也越大,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经营,也不利于保证公司的责任能力。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考虑,当股东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时,宜将其作价金额限制在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之内,以确保公司能够拥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流动资金,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实现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投资者投资三者之间的平衡。至于应将其作价金额控制在何种比例之内比较合适,则应在进行了具体的经济分析和实际考察之后再加以确定。不过,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反映现行法律确定的20%或35%的百分比过低,易导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贬值入股”,损害软件技术出资者利益,而且,无形资产的比例过低,货币资金的比例就相对过高,可能造成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因而,适当调高现行法律所确定的出资比例势在必行。     出资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交易的一种重要形式,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投资入股应履行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实缴资本,只有在股东交纳全部出资之后才可以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时,其权利转移手续也应在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之前办理。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转移方式,则较为简便。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移转仅须签署书面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使著作权发生转移,并不以登记或履行其他手续为必要。尽管国务院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著作权转让的备案登记制度,但此种备案登记属于自愿程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不作强制。从法律效果上看,备案登记仅为一种初步证据,并非著作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不过,一旦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可使交易以外的第三人易于知晓著作权的存在和状态,这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防范交易风险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著作权的备案登记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便于当事人举证。综上所述,当股东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时,仅须签署出资入股协议书即可导致著作权的转移,为稳妥起见,到指定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予以提倡,但不应加以强制。(作者:周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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