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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与上班时猝死能算工伤吗
发布日期:2012-06-29    作者:110网律师

上班途中与上班时猝死能算工伤吗?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通告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一、上班途中突发脑淤血摔伤能算工伤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算工伤,但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全部责任的除外;如果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且是48小时内死亡的亦算工伤。否则, 都不能认定为工伤,故“条例”上班途中突发脑淤血摔伤等不能算工伤。
二、上班途中自己开车翻车受伤能算工伤吗?
按新(2011.1.1)《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从单一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机动车、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但同时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自己开车翻车显然是本人主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该案若发生在2011.1.1之前,并在此之前作出认定,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则可认定为工伤。因为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无论责任与否都能认定为工伤。
三、上班时突发心脏病死亡能算工伤吗?
问:李某工作时心脏病突发,当即死在岗位上,但李某与公司签订了一切工伤责任自负的协议,请问这份协议合法吗?李某的情形可以算工伤吗?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里的“工作时间”是广义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还包括工作间隙中的休息时间。“工作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经用人单位指派和安排的其他临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指在上班期间职工突发职业病以外的,由于职工自身原因而引起的疾病,包括与工作无关的各类疾病,如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
本案中,李某虽与公司签订“一切工伤责任自负的协议”,但该协议明显违法,当属无效协议。我认为,李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猝死的,可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附: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附:相关案例
上班途中猝死算工伤吗?
天山网讯(记者石速 通讯员曹玮报道)去年(2005年)7月25日,对于阎正文来说是个黑色的日子。在满街行色匆匆的上班族中,他走着走着,突然眼前一黑,摔倒在地,从此,就再也没有苏醒过来。按说,死者已去,他的身后事合理安排后也就完了。但阎正文所在的单位新疆木材运输公司,为了给其申请工伤认定,与乌鲁木齐市(简称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打起了官司,致使他的名字频频在法庭上出现。直到今年(2006年)7月12日,本案才正式有了初步结果。
记者近日在采访中得知,阎正文生前是新疆木材运输公司的工会副主席,他去世后不久,新疆木材运输公司便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2月28日,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阎正文死亡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对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也持相同意见。
递上去的工伤申请不被认定,新疆木材运输公司表示不服,他们于今年5月11日向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案的公开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木材运输公司说,2005年7月25日早晨上班时间,公司经理临时安排阎正文到一家公司洽谈兼并一事,但他行至克拉玛依东路一单位门口时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
被告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说,我局调查的事实是阎正文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阎正文确系在上班途中因急性心肌梗塞突然摔倒,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中午死亡。法院认为,阎正文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和视同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被告的证据,因此,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阎正文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工程师上班时突发心脏病死亡 因抢救77小时不算工伤

丈夫刘海离世已过半年,其妻子邓女士还在为其身后事奔波:虽然刘海可证实为“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但因抢救时间过长,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非工伤,无法获得工伤赔偿。
此前,邓女士曾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认定,但败诉。昨日下午,该案二审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当天,法院以尚需全面审查材料为由,休庭择日再开庭。

上班时突发疾病随后死亡
刘海是宝安区福永街道的先进半导体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高级工程师,就职近9年。2010年8月4日中午,他吃完午饭后返回车间继续工作。工资条显示,此前3个月,其加班时间分别为:93小时、82.5小时、128小时。邓女士说,丈夫生前曾表示,因为赶项目,近期加班很累。
刘海在公司楼梯口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福永人民医院抢救,入院抢救35小时后,刘海出现“自主呼吸停止”症状。8月7日17时50分,刘海心跳停止,医院宣告其死亡。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海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突发疾病随后死亡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人员在法庭上证实。
抢救77小时成工伤认定障碍
2010年8月20日,针对刘海之死,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永管理站认定为非工伤。但邓女士并不认可。邓女士随后在福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败诉。
邓女士在昨日二审法庭上说,刘海生前一段时间长期加班,而且,他在抢救35小时后就出现了呼吸停止症状,法律有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认定为工伤,从人性化执法上看,应按工伤获得赔偿。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人员则解释,刘海“套不上工伤认定的条款”。他说,呼吸停止并非认定死亡标准,在呼吸停止的35小时后,医院仍在积极抢救中直至其心脏停止跳动。“刘海不符合48小时抢救无效的条文。”上述人员说。
法官宣布择日再开庭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最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其实已有明确规定。按照“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条例中是“视同工伤”,也就是说,法规对工伤已做了有利于劳动者的宽泛解释。
他说,首先应区分工伤和医疗,医疗是自身疾病,应该自己承担后果,工伤是他人没有履行义务而导致伤害甚至死亡。他继续指出,因为在工作中的突然死亡,诱发因素很多,所以条例规定,属于猝死的,可认定为工伤,考虑到另外一些情况,如“过劳死”,而世界卫生组织对“过劳死”有24小时后死亡的限定,所以条例又补充了“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可视同工伤。“法律规定有弹性的,我们可以有所裁量,但法律很明确,我们应该依法行政。”他说。
昨日下午,审判员表示,法院尚需全面审查材料为理,宣布休庭,择日再开庭审理。邓女士随后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人员进行交流,她再三表示,希望“人性化执法”。

上班途中摔死 算工伤吗

职工骑自行车上夜班途中,意外摔下工地深沟不幸死亡,经市区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四次认定不是工伤,事主之父不屈不挠上诉,终获胜诉……
上班途中摔死 算工伤吗?
2005年10月27日,大渡口区法院对“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中有上班途中摔死是否属工伤”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此案引起法学界高度关注,市高院、市法制办公室、大渡口区人大、都派员参加了旁听。
打工仔摔死路坑
2004年6月5日晚11点左右,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王中有骑着自行车,吹着口哨往公司里赶。他来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月了,公司实行三班制,今天晚上正好是他上夜班。按照公司的规定,上夜班的职工晚上12点钟正式接班,公司要求员工要提前15——20分钟进厂。王中有看看时间,还来得及。
“崩——”意外发生了。王中有从自行车上翻了下来,顿时血流如注,他大声呼喊。这里是大渡口区双山桥梓塘村1社榨房路段,赶来的人们才发现,王中有摔进了该社为埋设排污管道而挖断公路形成的沟中。人们急急忙忙地把血流不止的王中有从沟中扶出来,送往附近的重钢职工总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第二天凌晨3点死亡。

王中有的父亲——王福彬,这位年近60的老人,是在6月6日接到儿子未婚妻的电话,电话那头传来她哭泣的声音:“中有出事了。”
按照事后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十支队认定书的认定,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一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有不承担责任。
交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3点过,王中有正常交班的时间是24点整,按照公司的要求,接班职工提前15——20分钟进厂,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3点多,那么离进厂时间有半个小时左右是完全正常的。
“既然是这样,我儿子的死就和公司有关系,因为他是在上班途中意外死亡的,而不是他自己故意要去寻死。”王福彬说。
于是,他多次找到公司,但得到的答案都是与公司无关。伤心欲绝的王福彬从老家凑来了一些钱,把儿子送往老家安葬后,开始为儿子的死讨要一个说法。
“工伤认定”引发争议
2004年8月,王福彬委托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代儿子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王中有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但结果却令他非常失望:区劳动社保局认定王中有不属于因工受伤。该局经调查了解到,事发当晚,王中有是从租住房处骑自行车准备到以前工作的某单位领取剩余工资,在途中而发生的事故,因此该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局以不是“机动车事故”和“非上班途中”认定王中有不是工伤。
王福彬想不通的是,当时已经是11点多,这么晚了谁会去领工资?因此,他再一次向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在此次行政争议中,主要焦点集中在:1.王中有当晚受伤时,是到以前工作的单位领取剩余工资后发生的事故,还是到秋田公司上班?2.根据王中有骑车受伤的事实,能否依据“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王中有受伤为工伤。
秋田公司认为,在事发后,王中有的未婚妻在公司告诉交警同志,事发当晚8点多钟王从驻地出来,去原打工的单位拿工资后,走桥梓唐一社路段,才发生的事故。
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在对王中有同事邓宗福和彭用文的调查笔录中,二人也提到了听说王中有当晚要去原打工单位领工资一事。
经过此次复议,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为王中有是到原单位领工资而非到公司上班,王中有骑自行车因公路障碍摔倒致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在此次复议中,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仍认定王中有死亡性质为非因工死亡。
“邓宗福、彭用文是秋田公司的职工,是案件利害关系人,而且他们所证实的内容都是未经核实的传言,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而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直系家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12月,不服气的王福彬把大渡口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大渡口区法院经调查后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所收集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王中有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因此该局认为王中有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判决区劳动和社保局撤销原来的非工伤认定书。
法院判案依据立法本意
2005年5月,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仍认定王中有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这次的理由是王中有是骑自行车坠入沟中死亡的,而不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王福彬再次向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王中有骑自行车上下班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
复议认为,即使王在上下班途中,也只能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王中有是骑自行车因公路障碍摔倒而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复议维持了区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无奈之余,王福彬只得再次把区劳动局告上了法庭。
2005年10月27日,大渡口区法院对此案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福彬的代理律师周立太认为:“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机械运用《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王中有骑自行车出事故不属于工伤,与立法本意和基本原则相悖,适用法律不当。”
他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在保护劳动者,虽然里面规定了“机动车事故伤害”算工伤,但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事故不属于工伤。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就是受保护的。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只规定了有三种情况不得认定是工伤或者认同工伤,这三种情况分别是: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王中有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对于工伤、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列举性的规定,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面对纷繁的社会现实,需要法律法规做出及时的反应,才能发挥上层建筑调整规范社会生活的功能和意义,所以法律法规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形。”周立太说,我们要准确的理解法律的原意,要理解法律的原则,要理解工伤保险它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而不是一些字面上的东西。
最终,大渡口区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充足的证据举证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伤,当庭宣判原告王福彬胜诉,要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其作出的相关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对王中有之死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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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职务行为招报复算工伤
2000年6月21日晚,深圳宝安区松岗镇山打根玩具厂员工李乐全在上夜班外出吃夜宵后,在回来上班的途中,被该厂某员工纠集他人伤害致死。据调查,李乐全的死因是其生前因履行职责行为向厂里反映某员工工作上的不足而遭到的仇杀。
2000年7月,李乐全亲属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局松岗管理站提出工伤保险申请,但保险局认为事故发生在非工作场所,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做出了不享受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
2001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订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获赔25万元。

上班手淫猝死属工伤获赔
1998年9月,深圳沙井步涌永业模具塑胶制品厂保安员占某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开值班室,而后被人因手淫导致下身赤裸地死在杂物间,区公安分局法医检验结论是“疾病死亡(猝死)”。宝安区劳动局做出“因工死亡”的确认书,占某获赔12万元。


月嫂上班途中出车祸能算工伤吗

时报讯 10月份本报曾就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摔伤是否算工伤进行了报道。日前一位读者致电本报《老徐茶馆》咨询,她是某家政公司的月嫂,在去雇主家的路上出了车祸,能否算工伤?
据这位月嫂介绍,10月中旬,经家政公司介绍,她到市民赵先生家从事家政服务。10月底的一天早上,在去赵先生家的路上遭遇车祸,导致骨折。虽然肇事一方已经进行了赔偿,但她听说在上班路上遭遇车祸可以申请工伤,于是就找到了家政公司,但家政公司称可以找雇主赵先生要求赔偿。可赵先生称,车祸根本就算不上工伤,即使算工伤也应该向家政公司申请工伤待遇。双方推来推去,月嫂不知到底该不该申请工伤。
对此,本律师认为,如果月嫂是家政公司的员工,被派往雇主家从事家政服务,而且和家政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的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月嫂在上班的路上遭遇机动车车祸受伤属于工伤的范畴,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家政服务公司或者由当事人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如果你是经家政公司介绍去雇主家服务,且与家政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话,那么你就没有与家政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雇主家仅是雇佣关系。
相应地,你在上班路上遭遇车祸受伤就不属于工伤的范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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