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 孙某应聘到一家化妆品公司任销售员,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职工提出辞职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职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公司代替提前通知期。今年1月,孙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第二天起不再上班。公司依合同约定扣发了其12月份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孙某不服,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孙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行使赔偿请求权。除此之外,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对辞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单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替提前通知期,但该约定显然超出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范畴,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