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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困境
发布日期:2012-06-17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的夏天,上海一如往年般的闷热,然而上海闵行区的一批经营卡拉OK公司的老板们,确感觉到一阵寒意。因为他们都收到了上海的一家音乐视频著作权公司的律师信,信中很清楚的指明了他们经营中使用了侵犯这家公司版权的音乐视频作品并提出赔偿侵权损失的要求。
版权问题,这是悬在整个中国文化娱乐行业头上的一把达利摩克斯之剑,在过去的十多年中一直在折磨着这些KTV的经营者们,如果说在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这些卡拉OK的经营者们还希望通过盗版侵权等行为还能获取利益的话,那么在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这些已经成长起来的企业更为关心的是企业的安全合法的发展。所以,对这些卡拉OK的经营者来说,他们并不希望为了免交少量的版权费而去遭遇这些烦琐还要大额赔偿的侵权诉讼。
所以,当在2008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上海推出《著作权集体使用及服务合同》时,上海的卡拉OK经营者们是踊跃的与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合同。对于彼时的卡拉OK经营者来说,这份协议的签订让他们以为从此摆脱了著作权这个问题的困扰。
然而,不到3年,由上海水田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起的这场著作权之战就把上海的卡拉OK经营者们从赤日炎炎的夏天带到了寒气袭人的冬天。
当然,闵行的卡拉OK经营者们并不是这场著作权之战的第一批牺牲者,早在2011年的4月份,浦东人民法院就对同类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决一家卡拉OK经营者败诉,赔偿著作权公司侵权损失、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25000元。
也正是有了这样一个先例,在这家著作权公司的大刀向闵行区的众多卡拉OK经营者高高举起之后,引起了这些卡拉OK经营者的满腔的悲凉之意。
古罗马有一句谚语,一个马蹄铁毁灭了一个帝国。在这批卡拉OK经营者悲凉的身影后面,我们看到的是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灰暗的明天和中国文化产业中著作权的难以摆脱的困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产生于18世纪的欧洲,源自一个带有浪漫色彩的故事。奥地利的音乐家欧.梵日在巴黎塞纳河边的咖啡馆里喝咖啡,而咖啡馆里正在演奏他的曲子,当咖啡馆的经理知道音乐家本人正在咖啡馆后,赶来要向音乐家支付作品使用费,并一再表明并非有意侵权,只是无法找到音乐家,所以才未能请求许可。而宽容的音乐家则笑着把这笔费用返还给了经理,要求对方请他喝咖啡。事后,音乐家产生了组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想法,并在1888年组织了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此后,欧洲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纷纷成立,并跨过国界,成为世界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几个世纪的历史也充分证明,著作权集体组织对欧洲的文化事业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发挥了无可比拟的作用,可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带来了一个文明发展的新时代。
我国在1992年设立了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在 2001年11月5日批准设立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 协会。然而,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关法规却一直严重滞后, 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没有任何文字提到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到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7 条、第 49 条和第 54 条也只是几笔代过。到2001 年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总算有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然而新的规定也只是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和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并不明确, 从本质上来看它更像一条空泛的授权条款。笔者以为,国内在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同时,却缺少对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和本土化。
笔者认为,正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造成了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的困境。在欧美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能够有效的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而促进经济文化的发展,并不仅仅是因有了这样一批著作权集体组织,而是建立了一个完整的适合本国国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体系。
笔者在此以本文前述的这场音像视频版权侵权之诉为例,对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提出个人的一些观点,希望能对目前的这种困境有所帮助。
首先,前述案例中的KTV业主们是否构成侵权?
在前述的这场侵权诉讼中,笔者认为,其实对于KTV业主来说是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在前述的这场侵权诉讼中,这些KTV的业主们首先不具备主观上的过错,这些业主们在使用这些音像视频的时候,在主观上是认为自己有权使用,在客观上他们也确实为使用这些音像视频支付了使用费。所以,在主观上,他们并不存在非法无偿使用他人音像视频作品获利的意图。
同时,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公示制度并不完善,很多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发布作品的同时并没有对自己的版权权利信息及如何使用进行公示,而像这些音像视频作品在市场上流行的时间不定、范围不定、规律频率都无法掌握,作为音像视频作品的使用者又往往是在这些作品成为流行作品之后才会产生使用的需求,这种需求持继的时间可长可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些使用者每使用一个音像作品就要专门去找他的著作权人,确定使用费收取模式,那因此而产生的成本可能远远超过使用这一作品可能的获益,而且,这些KTV行业使用的音像视频作品的量也非常大,种类也多,要想靠自己去和所有的著作权人签订协议,是不现实的。在客观上也是不可能做得到的。
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这批KTV的经营者完全有理由相信中国音像著作权是全国最广泛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对于自己使用的音像视频作品有权进行管理。他们有理由相信自己交纳的使用费最终会通过音像协到达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手中。
所以,笔者认为,在客观上存在不能找到单个著作权人,无法通过协商确定使用费的情况下,KTV的业主们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作品使用协议,交纳使用费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造成著作权人的损害后果,也没有造成其它的损害后果,他们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如果说著作权人没有收到这笔使用费,因而受到损害,那笔者认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也不应当是KTV的业主们,而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严重滞后的法律。
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作品发表了肯定是希望获得使用费的,但为何还会有这么多的著作权人不愿意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代替自己去行使权利了?笔者认为,原因有两方面:
一方面,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能制定出一套著作权使用信息收集系统,以本文中提到的音像视频来说,中国音像协目前还不能对音像视频作品的使用情况进行一个系统的收集整理,进而也难已制定出一个科学公平合理的著作权收益评估标准。这就造成了很多著作权人不愿把自己的作品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
另一方面,从法律上来看,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这一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信托管理的法律关系,著作权人将作品信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被管理的著作权就是信托财产, 而信托财产是要与信托人(著作权人)相分离而独立的,其结果无疑就是著作权人一旦设立信托其除了被动的收益权之外, 他不再对原属于其所有的的著作权有任何其他积极的主动支配权利。
而且,由于音乐、音像视频类作品的特性,即不定时流行、短期消费、数量巨大、作者众多等且分散、使用者众多且分散等,使得音像视频的集体管理具有了自然垄断的特点,也就是说,音像视频的集体管理需要垄断,只有垄断才能使这一制度在中国发挥他积极的作用。当然,笔者这里说的垄断,仅仅是指对于某些已公开发表的作品,比如音乐、音像视频等作品,这一类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没有著作权人明确的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自动获取这些作品的授权,对这些作品进行管理。
笔者认为,由于存在上面的几个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积极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对著作权的使用者和著作权的所有人来说,都不能通过这一组织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法律风险。所以,像本文所述的这个案例中,一旦法院判决确认了KTV业主的行为属于违约,那么,音像协在这些行业眼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轰然倒塌,并且会形成连锁效应,从KTV行业漫延到其它所有需要使用著作权的行业,这对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说,将会是非常大的打击,造成的后果是毁灭性的。
笔者认为只有确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这一特性,并从法律上给予确定,建立一个完整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体系,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才会走出困境,拥有明天。
当然,笔者上述的也仅仅只是一己之见,要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有很多复杂的工作要作,但是笔者更希望有更多的人来关注这一制度的法律体系的建设,从法律制度上为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开拓出一片新的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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