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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的成功代理
发布日期:2012-06-05    作者:乔军翔律师
       2010年11月,我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为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告刘某(车辆所有者)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细读了原告的诉状、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张某的刑事拘留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随后在2010年12月10日在某区人民法院参加了开庭审理。在法院辩论阶段,我主要从程序方面提出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代理意见。后原告撤诉,法院给被告刘某送达了准许撤诉裁定书。本案案情如下:
       2010年8月7日,被害人驾驶陕F107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190K+300M处作业,司机张某驾驶刘某所有的陕C25669号重型货车在316国道由汉中向留坝方向行驶至2190K+300M处与同向停在路边被受害人驾驶的陕F1078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三人死亡。经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亲属将保险公司、司机张某、车主刘某起诉某区法院,要求各赔偿32万元。起诉状送达时,司机张某被刑事拘留,尚在公安侦查阶段,接到开庭传票时还在审查起诉阶段。
我的代理词要点如下:
        本案被告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现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此,本案应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绝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判决驳回起诉。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何时提起,何时不得提起及一审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原告之诉违反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故应判决驳回。
      二、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不同、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赔偿范围不同,诉讼费收取方式不同。
      ①、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77条)。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赔偿权利人损害从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案由不同,性质不同。
      ②、适用法律不同。根据《高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道交人损赔偿就不能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③、赔偿范围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高法释【2002】17号)。而道交人损对精神损害可以赔偿。
      ④、诉讼费收取方式不同。根据《高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道交人损却要按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
      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道交人损是性质截然不同的案件,原告在被告张某涉嫌犯罪的审查起诉阶段本应以被害人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却违反法律明文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三、退一步说,即是被告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他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责任大小、发生事故的原因、经过有待于刑事审判结果,且我国诉讼程序实行的是“先刑后民”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尚不具备(刑案判决生效后方可起诉),因此应判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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