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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可以对违纪员工罚款吗
发布日期:2012-06-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 2007年1月25日公开审理了一起辞职员工状告公司单位自定章程随意克扣员工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案情大致是这样的:2002年6月24日,王某应聘到一家纸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到2008年6月24日,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并约定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2月1日,公司制订了《销售原则总则》,规定“销售员未经总经理批准同意,一律不准从货款中支付现金,或将货款划入本公司以外的账户,一经查实将按挪用、贪污论处,并给予500-10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 该销售原则总则制定后分发各销售员包括王某。公司并按照销售原则总则中规定的薪金及各项补贴、奖金结付核算方式向销售员发放薪金及奖金。2006年6月11日,王某为了自身发展,向公司提出辞职书面申请。2006年7月,王某收到了公司客户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万余元,并在同年10月将货款存入公司帐户。在得到了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从2006年8月1日起王某某正式离开该公司。2006年10月14日,结算工资时,王某某被公司以违约为由扣去人民币2000元,以挪用、贪污为由扣去人民币1000元。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并未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违约义务。原告没有出现违约行为,故被告单位收取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被告单位制订的《销售原则总则》不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故不能视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该总则中规定了原告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该总则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附件。此外,该总则中所使用的以挪用、贪污论处及罚款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显属不当。被告单位规定的罚款措施,虽然字面上是“罚款”,但实际上却属于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与违纪者的违纪行为相适应的相当于违约金的处罚措施,此类规定应有效。原告方收取客户现金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达二个多月未上交公司,被告单位以此为由按照总则的约定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当庭宣判被告单位纸制品公司在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快讯。

点评(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

单位以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为由扣除王某工资2000元作为违约金欠妥,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很多专家认为,既然劳动法赋予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理论上我倾向这种理解。但是,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根据该办法,劳动者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劳动者提前三十条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若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要求王某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法院要求单位退还其扣留的王某的2000元的违约金的判决是合理的,适用法律准确。
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是企业可以对违纪员工设定罚款吗?
本案中,原告认为《销售原则总则》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是无效的,被法院认可。由于该总则中规定了原告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法院认为该总则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附件。由于《销售原则总则》是劳动合同的附件,那么附件规定的公司纪律制度,员工也必须遵守,违反该制度就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换句话说,遵守《销售原则总则》规定的纪律制度是王某的劳动合同义务,王某应该遵守双方约定。现在的问题是,企业是否可以对违纪员工设定罚款?法院认为,该销售总则中所使用的以挪用、贪污论处及罚款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显属不当。换句话说,法院认为单位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因为罚款只能由行使公权力的政府设定。法院没有就此否定单位对王某的违纪行为罚款1000元的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而是认为被告单位规定的罚款措施,虽然字面上是“罚款”,但实际上却属于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与违纪者的违纪行为相适应的相当于违约金的处罚措施,并认为此类规定应有效。法院一方面否定了企业可以对违纪员工设定罚款,认为罚款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我们也持这一观点;另一方面法院又肯定了企业对员工的罚款做法,认为实践中企业对员工的罚款的性质是相当于违约金的一种违约责任,只是罚款用词不妥。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结论值得思考。如果单位对违纪员工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实质上是约定违约金的话,则单位对员工违纪罚款的设定就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对违约金设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很显然本案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法院也不宜擅自增加劳动合同违约金设定的情形。
假设本案中,《销售原则总则》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单位是否可以对违纪员工进行罚款?值得思考。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但用人单位不是公权力机关,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如果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罚款理解为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尤其是当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时,则这种违约责任实质上就是违约金,违约金的设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综上,单位不能直接对员工设定罚款,公司对王某挪用款项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但公司可以追究王某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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