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河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周建波,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业务员,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地址:本市淮海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善彬,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周建波与被告太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波诉称,1997年10月10日,我为哥哥周健国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一份(97)终生还本寿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费300元,保险期限自199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终生。1997年10月12日晨,被保险人周建国因意外事件昏倒在健康西路旁。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5日晚死亡。我在10月23日向被告太保公司提供了索赔的全部材料,但和被告太保公司多次交涉均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太保公司支付保险金34578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本案的投保人是周建国,但事实上周建国并未投保,而是原告周建波冒用周建国名义投保,根据有关规定,我单位对原告周建波的欺诈行为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原告周建波为其兄周建国投保了被告太保公司的太平洋(97)终身还本寿险,当时由被告太保公司的业务员在投保单上填写好有关内容,由原告周建波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内签上周建国的名字,当日原告周建波即交纳了首期保费300元。10月14日,被告太保公司签发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199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终身,交费期限为1997年10月10日起至2029年10月9日止。保险金额,疾病死亡为34578元,意外死亡为34578元。1997年10月12日晨,被保险人周建国昏倒在本市健康西路一路边花园旁,被人发现后,报“110”,由“110”警察通知其亲属送至清江棉纺织厂医院,后又转至市了院医治,经抢救无效,被保险人周建国于10月15日23时死亡。10月23日,原告周建波向被告太保公司提供了索赔的全部材料。但多次协同未果。1998年2月19日,原告周建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保公司支付保险金34578元。
庭审中,原告周建波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哥周建国、我妹周微,委托并同意,我为他们设计和投保任何保险公司的险种及确定保险金额。书写人为周建波,委托人为周建国、周微,落款日期为1996年9月,被告太保公司对该委托书上周建国的签名提出异议,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笔迹检验鉴定书认定,委托书上“周建国”的笔迹是周建国本人所写。
被告太保公司称,原告周建波是在周建国出险当日即1997年10月12日投的保,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原告周建波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太保公司退还保费300元,并承担未支付保险金的银行利息3765.42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周建国委托原告周建波投保并确定保险金额,其行为已得到被告太保公司的认可,被告太保公司亦签发了正式的人寿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合同已实际成立,属有效合同。本着信用原则,在被告周建国出险后,被告太保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被告太保公司主张原告周建国是10月12日签的投保单,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周建波要求被告太保公司退回保费300元,并承担保险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建波保险金34578元。
本案诉讼费用15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建军
审判员 陈建淮
审判员 雍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