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先前行为引起的不作为侵权案的法理探析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该商品房住宅区物业管理非常好,有专门的保安公司对出入人员检查和值班,保证安全。王某据此骑摩托车到该小区购买商品房,进入小区大门时,保安人员发给其一张车辆出入证,并申明出大门时,摩托车凭证放行。王某收下出入证后,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半小时后,王某看完房准备回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而出入证还在手中。王某遂要求负责该住宅小区安全的保安公司赔偿,保安公司认为并未收取王某车辆保管费,车辆出入证只是车辆出入凭证,拒不赔偿。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该案在审理中,对保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保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车辆出入证只是车辆出入凭证,并不是保管凭证,也不是停放凭证。王某和保安公司并未发生保管法律关系。王某存放车辆是无偿的,保安公司并未收取王某保管费等任何费用。仅依据一张车辆出入证要求保安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显失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保安公司应予赔偿。理由是保安公司虽然没有给王某发放车辆保管凭证或停车证,而是发放的车辆出入证,但车辆出入证事实上就是车辆保管凭证和停车证,是对王某车辆准许停放和承诺保管的凭证,保安公司和王某是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车辆出入证上载明凭证放行,现出入证在王某手中,而摩托车却丢失,保安公司肯定是无证放行了摩托车,有重大过错,因此应予赔偿。
笔者认为,该案应为侵权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保安公司对王某丢失的摩托车损失应予赔偿。理由如下:
一、车辆出入证不是车辆保管凭证,王某与保安公司未发生保管法律关系,该案不能定车辆保管合同纠纷。
车辆出入证不是车辆保管凭证和停放凭证,仅是保安公司为了住宅小区安全,对进出车辆加强安全管理发放的出入凭证,避免车辆被盗和丢失。因此,认定王某与保安公司是保管法律关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该案不能定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不能按照保管合同的法律条款要求保安公司赔偿。
二、车辆出入证的发放使保安公司对王某摩托车产生了无证不予放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由保安公司发放车辆出入证的先前行为引起。
保安公司确实对王某的摩托车没有保管义务,但保安公司违反了对自己发放出入证的车辆无证不予放行的义务。很显然,保安对王某的摩托车如果未交回车辆出入证不放行,则根本不会发生车辆丢失的后果。车辆出入证上载明进门发此证,出门凭此证。保安公司既然对进入小区的车辆发放了出入证,就应该对已发放出入证的车辆出小区时凭证放行,没有出入证就不放行。这是其先前行为引起的必然义务。保安公司如果未发放车辆出入证,则对车辆丢失不负责赔偿。
三、该案属违反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而引起的不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应定财产侵权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的侵权或损害赔偿案件侵权行为表现为故意的作为行为,而在该案中侵权行为却以特殊的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并且是由先前行为引起,使该案的侵权行为表现的非常隐蔽和具有间接性。本案完全符合民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的四大构成要件:一是该案有损害后果发生。王某的摩托车丢失,遭受了财产损害。二是保安公司有侵权行为。保安公司对已发放车辆出入证的车辆在未查验和收回出入证的情况下予以放行,属不作为侵权行为。三是损害后果与保安公司不作为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保安公司不对无证摩托车放行,王某的摩托车就不会丢失,至少还在小区内。四是保安公司无证放行车辆有过错。保安公司对发放了车辆出入证的车辆,就应该按照车辆出入证上载明的承诺,对车辆出门时验证和收证,保安公司应作为而不作为,由于自己疏忽大意和过失,对造成王某的摩托车无证丢失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