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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成功办理的一起医疗侵权案件
发布日期:2009-12-09    作者:110网律师

20063月,我接受原告周××委托,代理周××起诉被告××医院医疗侵权案件,案件事实经过如下:2005115,原告周××的母亲徐××,现年60岁,因患双侧甲状腺囊肿(经过被告的诊断),于20051261240分,入住被告外二科,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相关身体检查,无异常情况下,被告安排1291000分进行摘除手术,原告方要求由被告方李××主任主刀,并获李主任同意,原告按被告方通知做好了手术准备,但910时原告母亲按时来到手术室门前,因李××主任未到,原告母亲一直在手术室外等候,在护士告知李××主任来到,要求患者进入手术室后,患者于1155分步入手术室,术前患者状态良好。患者家属张××(原告丈夫)一直在手术室门口等候,1327分,被告外科有关领导招呼患者家属张××进入手术室办公室,李××主任等告诉张××,患者徐××已死亡,原因是全身麻醉意外抢救无效。经××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徐××是因为生前患有严重高血压病、心脏疾病-冠心病,在外界因素刺激下急性发作而死亡。
经过律师大量的调查取证,并咨询相关法医学专业人员,组织形成的充分有力的证据链条,同时,鉴于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上的不合理现状,在提起诉讼的案由处理上,原告以医疗侵权为诉讼案由,从而避免了医疗事故侵权所可能带来的麻烦和障碍。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13万多元,维护了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
 
 
 
附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接受原告人周××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原告已经证明了受害人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和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被告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且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死者徐××病历存在如下问题:
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病历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被告程序违法,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
2)被告提交的患者病情交待知情书的“预后”一栏中存在明显的事后添加的内容。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存在瑕疵。
3)被告提交的患者护理记录单,与原告在患者死亡当时从被告处复制的护理记录单之间,在关于时间点、血压和心率的测量值、用药、患者心跳停止的时间等方面自相矛盾;而且被告提交的患者护理记录单与出院记录之间,在上述几方面也自相矛盾。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既不能真实准确地记录手术全过程,也不能作为证明其无过错的有效证据。
2、被告的医疗诊断存在过错。
1)被告对死者实施手术前进行的心电图检查显示“未见异常”,但是,××地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生前患有左心室肥大,心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钙化,冠状动脉狭窄Ⅰ~Ⅳ级(以左主干及左前降支为著),死者生前患有严重高血压病、心脏疾病-冠心病。按照医学常识,对于年龄在60岁左右的人群来讲,患高血压、心脏病的可能性比较高,特别对于患有甲状腺疾病的患者来讲尤其如此,在实施外科手术之前,医院应当非常谨慎认真地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对于很多冠心病患者来讲,在未发作的情况下,仅仅依靠一次心电图很可能检查不出真实病情,而应当使用几种常规的检查手段综合诊断、分析,以便排除实施外科手术的禁忌症。
2)被告在法庭质证中主动承认: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是诊断冠心病的金标准,但是认为因费用很高,患者不必要做,费用也承受不起。显然,被告也承认除了心电图检查以外,医院方还有更有效的检查手段,但费用问题不应成为被告未查出病情的理由,假如被告采取了谨慎的态度,要求患者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而患者因费用过高而主动放弃,那么也许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从未询问过患者,凭什么知道患者承受不起费用,也不必要做此类检查呢?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也缺乏应有的严谨和认真的科学态度。而且被告在法庭质证中还承认,在冠心病诊断方面,医院还有进行心脏B超检查、平板运动实验等多项检查手段,但是被告都没有使用。因此被告的医疗诊断存在严重的过错。
3)被告在法庭质证中承认:如果发现患者患有心脏病,院方会暂缓进行手术,先对患者进行治疗,再根据病情决定是否实施手术。显然被告也承认如果患者患有严重心脏病,是不能进行手术的,但正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未能检查出患者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从而盲目实施手术,最终导致了患者死亡的后果。
4)被告在法庭质证中提出:对××地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鉴定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我国的现状,法医学的尸体检验与临床诊断存在50%的差异。我们认为被告的辩解缺乏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死者也是极不负责任的态度,难道一个差异率,就可以免除你理应承担的严重过失吗?如果医院有了过错,就以差异率来解脱自己,那么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还有存在的必要吗?显然,被告的辩解是极其荒谬的,也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5)被告辩称:医院对可能的死亡后果已书面告知原告,手术同意书属于合同性质,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中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3、本案原告母亲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喀什地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认定死者徐轶生前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和心脏疾病-冠心病,在外界因素刺激下急性发作而死亡。所谓“外界因素刺激”就是被告实施的全身麻醉,正是由于被告实施的全身麻醉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了手术患者的高血压和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在实施手术之前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能检查出死者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高血压,贸然实施了全身麻醉,导致患者高血压和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我们想说的是:生命是无价的,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被告应当吸取教训,加强治疗和管理水平,防止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王强  律师
                                                                                  OO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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