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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财产赠与应依法履行 王**等诉徐**离婚协议履行案
发布日期:2012-05-21    作者:李芬团队律师
案情

  原告王**与被告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共有的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一套房屋赠送给女儿徐小*所有。后因徐**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王**、徐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徐**依约将芙蓉区某小区一套房屋过户至徐小*名下。

裁判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徐**于2009年11月16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芙蓉区某小区一套房屋赠送给徐晨辰,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赠与人的受赠行为才算完整地履行。现原告王**要求依协议,将芙蓉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徐晨辰名下,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此,被告提出应等到婚生女儿徐小*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徐小*名下。

  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到徐小*系未成年人现在还不能独立监管自己的财产。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王**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徐**将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过户到徐小*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徐**以徐小*系未成年人为由拒绝履行,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

  2011年3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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