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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财产赠与应依法履行
发布日期:2011-10-24    作者:徐卫东律师
 
【基本案情】
王平与赵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1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共有的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女儿赵媛所有。后因赵兵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王平、赵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兵依约将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过户至赵媛名下。
赵兵提出赵媛系未成年人现在还不能独立监管自己的财产,应等到女儿赵媛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否应当履行以及履行的具体时间。
1.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否应当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既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么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条款同样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还规定,离婚协议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发现另一方在订立财产分割条款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情形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也就是说,只要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都应当认可其效力。
本案王平与赵兵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这意味着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共同处分,也就是将房屋赠与给女儿所有。女儿通过起诉的方式,是对父母亲赠与行为的接受。一般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赠与的房屋尚未过户至受赠人(即双方女儿)的名下,财产权利尚未移转,赠与人是否也可依据合同法上述条款的规定,撤销赠与?本案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这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的,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于法无据,也系不诚信的行为。
2.协议履行的具体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赵媛可以随时要求父母双方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赵兵认为女儿还未成年,不能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因此,赵兵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以女儿未成年为由不履行赠与的行为。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平与赵兵于2008116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赵媛,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赠与人的受赠行为才算完整地履行。现王平要求依协议将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赵媛名下,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此,赵兵提出应等到婚生女儿赵媛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赵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赵媛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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