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部分反悔的处理案例:
陈某(女)和李某(男)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小某。婚前李某有房屋一套,婚后购买一套。2007年3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两套房屋归儿子李小某所有,现在李小某已有独立生活能力。
2007年5月陈某向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某与李某在2007年3月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重新分割。李某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与2007年3月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李小某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57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院称:1、诉争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属于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评析:
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部分反悔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理关系,应使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