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配置视野下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2-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检察权的合理配置包括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即纵向与横向职权的合理配置,其中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权能设置存在相对侦查权、技术侦查权缺失等诸多问题,当前检察权配置过程中应着重加强和完善内部机构权能的设置,赋予检察机关相对侦查权和技术侦查权。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完善措施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检察权作为检察机关特有的一种权能,它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二的批准或决定逮捕权;三是公诉权;四是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五是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1],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一个方面,它同刑事案件侦查监督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公诉权等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体系,形成完整的法律监督权,缺一不可。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基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是强化法律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专业化以及减少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特别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从当前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情况看,实践中存在: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严重[2]、基层侦查人员专业化水平不高、渎职案件查办难等问题,所以说改革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已成为当前检察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设置存在的问题
1、职能机构设置不合理,自侦力量分散不集中。当前,检察机关内部享有职务犯罪初查或侦查权的有反贪、反渎、监所、民行四个业务部门,各业务部门在案件管辖上分工不同,形成一个“多头侦查”的态势,实践中真正在发挥职务犯罪侦查权作用的业务部门只有反贪和反渎两个部门。而实践中我们在查办贪污贿赂等唯利性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这类案件往往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性职务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在初查中很难分清。因此,各侦查部门的侧重点和侦查方向都有所不同,反贪部门在查证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时,往往会忽视对渎职侵权类犯罪案件的侦查,这样就必然会导致案件线索资源的流失。而且基层检察机关看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大部分还要由自侦部门自己完成,基层检察机关本身专业侦查人员力量匮乏,又要调配一部分人员做看管工作,这严重浪费检察机关有限的侦查资源,因此,职务犯罪初查、侦查权必须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进行合理配置。
2、相对侦查权的缺失,导致有些案件无法追诉。相对侦查权不是专属性的侦查权,是一种选择权,是在可供选择的法律范围内,根据案件事实、职能需要和法定条件,选择一种合适的处理决定[3]。现行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几项渎职罪名都以查清渎职犯罪的关联案件事实为前提,不查清关联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明和认定渎职犯罪,由于这些关联犯罪案件绝大多数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这些关联犯罪案件侦查权,从而导致许多渎职犯罪无从查处,例如,检察机关在查处一起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木材分子非法收购的木材无证放行的案件中,我们检察机关所要查处的是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此案涉及到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诉为前提,检察机关只有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相关责任人移送给森林公安等原案查清、判决下来后才有充足的证据去追诉木材检查站相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因此,赋予检察机关相对侦查权有客观的必要。
3、内部协调不够,侦控合力不强,职务犯罪案件撤案率、不起诉率高,轻刑化问题严重。当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监督配合往往存在出于保密需要不愿主动与批捕、公诉部门沟通,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同志为了避嫌,不愿提前介入侦查等问题。而侦查权与诉讼决定权、逮捕决定权的脱钩,侦查阶段调取的证据又无法满足逮捕、起诉要求,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补充侦查率高,程序法的不完善,加上实体法对相关职务犯罪定罪量刑制度的不完善直接导致时下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问题严重,权责与效能产生的差距极大挫伤职务犯罪案件侦办人员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加强内部协调、加大侦控合力,提高案件质量。
4、技术侦查权的缺失,导致侦查手段单一、落后,疑难案件难以突破。当前,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仍然存在传统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意识,以提取口供等言词证据为重点,按照“抓人→提取口供→取证→定罪”的由供到证的侦查办案模式,该侦查办案模式包含着浓厚的“有罪推定”色彩,所取的效果往往不明显。而在实践中,如果需要运用到技术侦查手段,比如电话跟踪、窃听等手段,必须向上级检察机关申报批准后交由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执行,而公安机关操作人员常常抱着一种与己无关的态度,所取得的效果大都不理想。当前,职务犯罪又呈现更隐蔽化的趋势,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权钱交易往往只在一个电话间就完成,如果采用常规侦查手段,犯罪嫌疑人死不认供,检察机关想要获取行贿或受贿的犯罪证据就比较难,而使用监听、秘录等技侦手段,可以切实掌握行贿人与受贿人间的犯罪证据,一举突破案件。因此,技术侦查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将起到不容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1、顺应侦查专业化化发展趋势,整合侦查机关内部资源,合并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设立统一的侦查机构,即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4]。现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庆市、深圳市、沈阳等地方的检察机关成立了职务犯罪侦查局,职务犯罪侦查局的主要职能是依法受理举报、立案侦查和预防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查办案件范围不变,但对关联案件经过合法程序也可以启动侦查。基层检察机关职务侦查局的人数分配应在25%—30%之间为合理,职务犯罪侦查局由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分管,内设局长一名统管全局事务,副局长两名,内设两个侦查科(具体负责案件的侦办)、一个综合办公室(负责办案后勤保障、法律文书填发及案件来源的登记等内勤事务)、一个职务犯罪预防科。分管职务犯罪侦查局的副检察长同时分管法警大队和技术部门,在查办案件时技术人员与法警人员统一由分管职务犯罪侦查局的副检察长调配,各自分工合作,职责明确,形成一个涵盖案件信息管理、技术侦办、侦办看管、惩防一体的新型侦查机构。
2、赋予检察机关相对侦查权,以解决检察机关基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对原属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直接侦查而引起的管辖权冲突问题。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曾规定检察机关对认为需要侦查的案件都可以直接立案侦查,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取消了这条规定,权力的过分集中容易导致监督缺失、权力的滥用这或许是取消检察机关相对侦查权的主要理由。时之今日,职务犯罪形式日趋复杂、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日趋增强,特别是一些渎职类犯罪案件,关联犯罪的成立已成为渎职类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许多渎职类犯罪与关联犯罪又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赋予检察机关相对侦查权有客观必要。但对相对侦查权的启动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启动程序上要严格报批,为防止权力滥用,需要对关联案件进行侦查一律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二是关联案件必须与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有牵连关系;三要遵循“必要性”原则,即以不对这类案件行使相对侦查权则无法有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为必要[5]。
3、加强侦控合力,建立侦监、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制。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熟悉案情,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予以监督,公诉部门按照审查起诉证据规格的要求,对所介入的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甄别方面提出意见,引导自侦部门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侦监和公诉部门还可以列席自侦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提出建议,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侦查部门也可以就证据收集等问题主动征求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的意见,侦监和公诉部门介入侦查活动并不直接进行侦查,而是在不影响各自独立性的基础上,对侦查机关进行引导,基于监督职能从证据上进行审核把关并提出建议[6]。这一横向协作可以达到发挥检察工作整体合力,确保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公正性的共同目标,以"捕诉引导侦查、侦查跟踪捕诉"为内容,共同构架检察机关内部的新型侦捕诉关系,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补强能力,达到追诉犯罪的共同目的。
4、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以适应现阶段职务犯罪日趋复杂化的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检察机关不享有技术侦查权,这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和反腐败职能的发挥。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其犯罪主体地位、身份特殊,智能水平高反侦查伎俩多,侦查阻力大,证据少而难获取,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充分应用技术侦查行为,诸如监听、秘录、摄像等现代侦查手段,通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这是惩治职务犯罪的有效利器。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机构多数享有技术侦查权,例如,法国的《反腐败法案》规定,针对隐蔽性较强的贪腐行为的司法调查可以遵循特殊的司法程序,采用特殊技术侦查手段调查取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明确规定:“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7]综上,不论从我国当前的反腐形势和国际的反腐态势,都应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技侦手段和其它科技侦查手段,并明确规定其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证明效力、取证要求、违规责任等,以提升法定的侦查科技含量来切实有效地强化侦查职务犯罪的职能,有力地打击职务犯罪行为。
此外,检察机关还要进一步加强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误用。可以采取综合监督制约模式,加强外部监督,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双管齐下的方式。检察机关内部要严格实行职务犯罪案件侦办一案三卡、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完善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体制、侦查报备审查制度,建立责任奖惩制度,对重大或关键取证行为或易于发生侵权行为的执法活动实行录音录像等措施,使检察人员不能违法违纪。外部监督除了要接受党的领导外,还包括人大监督、政协监督、新闻监督、诉讼过程中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监督以及其他社会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保障律师会见等各项权利。各项权利的加强和监督体制的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党和人民打击职务犯罪的利器,其作用将发挥的更加完美。
【作者简介】
黄世锋,单位为江西省寻乌县检察院。
【注释】
[1]参见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2004年版,第129页。
[2]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内部编发的《江西省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100例》统计,渎职侵权类案件有30件40人,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有5件6人,占案件数的17%,案件人数的15%;判处缓刑的有17件20人,占案件数的57%,案件人数的50%,综上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74%,占案件人数的65%,由此可看出轻刑化问题的严重。
[3]曾军、师亮亮:“检察机关的相对侦查权”,载《人民检察》2009第15期。
[4] 熊发南:“对检察机关内高机构设置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1期。
[5]王永金:“渎职犯罪关联案件并案侦查制度思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0期。
[6]谢敏仪:“公诉引导侦查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7期。
[7]陈宠 王凌云:“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特点和完善”,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