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答 辩 状
答 辩 人:贺××,女,19××年9月1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
农民,住该县永丰镇××村××组,电话:××××
被答辩人:彭××,男,19××年4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
农民,住该县梓门桥镇××村××组
答辩人收到双峰县人民法院转来被答辩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副本一份,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并判决贺××与我共同承担对宋颖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上诉必须有明确的被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必须包括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与上诉的请求。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部分中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与其共同承担对宋×的赔偿责任,但是,其上诉状没有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依法视为没有对答辩人提起上诉,其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是海市蜃楼,空中楼阁,简直是无根的诉讼,盲目的诉讼,系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其上诉状中虽将宋×列为被上诉人,但对宋×却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其宋×的上诉也完全是无为的上诉。因而,被答辩人的上诉完全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法不应受理。虽然现已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被答辩人上诉称“……上诉人彭××认为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宋×的损害是由贺××驾驶的助力车与上诉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失去控制而撞伤被上诉人宋×的,上诉人彭××与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造成了被上诉人宋×的损害,所以被上诉人宋×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彭××与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行为有因果关系”,这一诉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完全不能成立。
1、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彭××驾驶湘KR0092两轮摩托车自双峰梓门桥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县蔡和森广场十字路口地段时,因临危措施不当,湘KR0092两轮摩托车前轮碰撞由被告贺××驾驶的从新华书店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的无牌助力车尾部后,继续前行,又撞上由贺××驾驶的电动车,导致电动车上的乘客原告宋×受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贺××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这事实,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也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驾驶的电动车没有与原告宋×乘坐的电动车相碰撞,原告宋颖的损害后果不是被告贺桂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贺××对原告宋×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事故成因分析与责任划分,属判决结果,根本不属事实认定。因而,原审判决根本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2、客观事实上,2011年8月4日7时50分许,答辩人贺××驾驶助力车从新华书店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县蔡和森广场十字路口中央时,交通信号灯突然变红灯,左右来往车辆川流不息,为确保安全,答辩人停车等候,被答辩人驾驶摩托车此时突然向答辩人冲来,其摩托车前轮撞上答辩人助力车尾部后左拐继续前行逃离现场,占道逆向行驶撞上由贺××驾驶的电动车,车前牌照划伤电动车上乘客宋×的脚后才被迫停车,根本不是答辩人驾驶的助力车与被答辩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失去控制而撞伤宋×的。假如被答辩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失去控制,怎么所有车辆都未倒地?特别是答辩人轻巧的助力车被撞后却纹丝不动?因而,被答辩人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
3、根据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必要条件规则,无论采用“如果没有”检验法(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是根据剔除法(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或者代换法(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在本案中,即使答辩人取得了驾驶证,其助力车进行了登记,交通事故依然会必然发生;假如被答辩人不违章占道逆向行驶,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而,答辩人的行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而被答辩人的违章行为却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无论从因果关系原则,还是从直接原因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与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分析,原告的损伤是被答辩人彭××直接造成的,与答辩人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认为宋×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完全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