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斌与王芳成、王龙飞、刘国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成功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张文斌,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
人,住双峰县石牛乡山口村湖洲组
被申请人:王芳成,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邵阳市
市人,住邵阳市双清区白云社区居委会宝庆化工厂10栋
201房
被申请人:王龙飞,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
人,住双峰县走马街彩石村草塘组
被申请人:刘国军,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双峰县
人,住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12号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再请申请,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二审判决明显超出与遗漏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王芳成的赔偿明细中主张,其从受伤至2010年9月1日共医药费损失39155.3元(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还不足39155.3元),但原、二审判决却认定其2009年10月23日出院前有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的正式医药费发票96467.94元(包括被告刘国军已支付的61281.64元),对其出院后至2010年9月1日的4155.3元医药费未予审查,数额上明显超出其诉讼请求,但损失构成的内容上却遗漏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同时,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与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刘国军已垫付的医药费的票据未经质证等请求未予审理,也明显遗漏了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王芳成2009年12月15日与蒋爱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了(2009)双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诉讼,其与蒋爱国共同的代理人提交了其双峰县中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但其2010年9月9日撤回了起诉另外提起了本案。在本案中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双峰县中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不知原审法院是否从(2009)双民一初字第981号一案中将此医药费发票自行提出放入本案,但原、二审诉讼中此医药费发票一直未交申请人质证。同时,原、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刘国军主张其为被申请人王芳成垫付了大量医药费,但未提交其垫付医药费的票据,其相关票据如开庭后提交给了法院,原、二审法院却一直未交申请人质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三、原、二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王芳成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属其损失范围,其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国军、王龙飞赔偿,彼此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属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但是,被申请人刘国军承担部分损失后,此部分损失由被申请人王芳成转移给了被申请人刘国军,被申请人刘国军与申请人之间责任的划分与损失的追偿则是另外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主体都发生了变化,与本案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的被申请人刘国军如垫付的医药费超出了自己应承担责任,依法也无权要求被申请人王芳成返回,只能另案起诉向申请人追偿。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王芳成没有对已从被申请人刘国军赔偿获得赔偿的损失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刘国军也没有要求对自己已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主动询问被申请人刘国军是否要求对自己已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在原审判决中对被申请人刘国军已垫付的医药费擅自增加至被申请人王芳成的损失中予以判决,二审法院也同样支持,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四、原、二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原、二审诉讼中,法院对被申请人刘国军已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项未在庭审中提及,申请人无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对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要求被申请人王芳成提交营业执照或营销工作证等质证意见也未作评判,原、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双峰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与定性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客观公正;上诉人不应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的口头辩论意见也没有任何记载,明显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五、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一种民事证据使用。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证据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申请人只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围绕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其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如有充分的理由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就必须予以审查。原、二审诉讼中,申请人提交交警部门据以作出责任认定与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并提出其记载的数据无法互相印证与自圆其说显然是虚假伪造的,指出交警部门遗漏了现场部分车轮拖痕与车上散落物,证据收集欠客观全面;未对被申请人刘国军的车辆进行车况与车速鉴定,程序违法,对被申请人王龙飞违章行为的认定欠全面客观与缺乏证据;混淆轮胎拖痕与车身外侧的概念与区别,对申请人违章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考虑申请人违章行为的过错程度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力以及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反驳的理由已完全足够充分,原、二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证据采信错误。
2、交强险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行政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的法定行政义务,而不是公民的法定民事义务。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作用力与因果关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此行为无需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交警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2倍的罚款。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终也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虽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赔偿。但是,该规定是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案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不适用。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司法解释,其《指导性意见》应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只能就法律适用作出具体指导意见,绝不能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公民创设民事义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不但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依法无效。何况,该条也只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在该车应当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我国目前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伤亡赔偿保险限额无过错责任为110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无过错责任为1000元,据此,申请人未投保交强险,最多也只先在无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既适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又要求申请人先在过错责任的限额内承担89595.12元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且判决适用的依据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前述事实与理由,原、二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六、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中称 “根据原告蒋爱国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蒋爱国交通费2800元”,而没有认定被申请人王芳成交通费的损失,且对被申请人王芳成2009年10月23日出院后的医药费未进行任何认定,而被申请人王芳成所主张的3450元交通费都是2009年10月23日出院后的,其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均为白纸收条,且其中一张白纸收条是收正骨医院车费而不是被申请人王芳成车费的收条,判决部分中却认定被申请人王芳成交通费2800元,元任何证据与就医事实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七、本案本质是被申请人刘国军与王芳成共同串通以被申请人王芳成的名义起诉达到被申请人刘国军向申请人追偿的目的,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根据日常经验与社会规则以及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等同。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也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哪个侵权行为造成,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如其中任一连带责任人给予了足额赔偿,其一般不会也不能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索赔。被申请人刘国军赔偿了被申请人王芳成绝大部分损失后,2009年11月20日又与蒋爱国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支付了72000元赔偿金,却因向申请人追偿的事苦闷,2009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王芳成与蒋爱国作为共同原告请同一代理人对申请人一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共同损失八万元,且起诉书上的签名为同一人同一支笔所写。因被申请人王芳成与刘国军之间没有签订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王芳成2010年9月9日撤回(2009)双民一初字第981号案中的起诉,另外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刘国军对被申请人王芳成的证据与诉讼请求不论是否合法都一概予以承认,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王芳成2009年10月23日出院后的医药费竟不予审查而着重考虑被申请人刘国军已垫付的医药费。二审诉讼中,法院确定的开庭日201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王芳成与另案的蒋爱国均拒不出庭,均由被申请人刘国军一人发表诉讼意见。经二审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刘国军答应2011年6月20日带被申请人王芳成与另案的蒋爱国到二审法院避开申请人单独接受询问。很明显,本案是被申请人刘国军与王芳成共同串通以被申请人王芳成的名义起诉达到被申请人刘国军向申请人追偿的目的的本质彰显无遗。这是法律不允许的,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王芳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王龙飞、刘国军负连带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证据证明,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又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且超出与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与定性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显失客观公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四)、(六)、(十)、(十二)项与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撤销与再审。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一百七十九、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特向您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您院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前述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文斌
201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