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政策的司法融入——以政策在民事审判中的介入机制为研究路径
发布日期:2012-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
【摘要】经济政策在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中担当着重要的作用,在当前能动司法语境下意义更为重大。经济政策与民法规范存在正相关、弱相关、负相关三重关系,在司法适用上扮演不同的角色。经济政策影响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和解释,对侵权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和构成要件亦产生作用。经济政策司法融入的路径包括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方式,通过构建经济政策司法考量机制和完善公私法互动对接机制,实现经济政策与民事审判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经济政策;司法融入;民事审判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政策与法律的问题是困扰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难题,法院工作主要着眼于经济政策与司法实践的宏观影响关系。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受案数量、[1]案件类型、[2]决策重心及制度安排,[3]司法实践对经济政策的回应主要体现为注重能动司法,强调依法服务工作大局。在与经济政策紧密联系的民事审判领域,经济政策能否构成法源基础直接介入民事审判?经济政策如何影响民事审判,民事审判又如何回应经济政策?通过对经济政策的全面梳理和民事个案的重点剖析,总结经济政策的司法融入机制显得尤为必要。
案例1, 2004年,淮安青浦振昌金属制品公司与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青浦公司承租淮钢公司烧结机一套、高炉两座,青浦公司承租后所产铁水专供淮钢公司电炉炼钢使用。合同明确约定因国家政策原因中途停止租赁的,青浦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停止生产,双方互相返还生产设施和租赁费。合同履行中,淮钢公司以国家陆续出台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设施的政策文件为依据,解除与青浦公司的租赁合同。青浦公司起诉要求淮钢公司承担擅自解约的违约责任。本案争点为:租赁合同得否因违反淘汰落后产能政策而无效?[4]
案例2, 2005年11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创设权证,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施行。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审核批准十家证券公司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申请,总计创设权证共计11.27亿份,定于2008年11月28日上市。邢立强累计买卖该权证115100份,后其以上交所未按公告时间创设权证、创设权证严重超量等为由,起诉要求赔偿。[5]本案争点为:股权分置改革政策下上交所的权证创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学术界以往多从宏观视角检视国家政策对司法活动所产生的影响,近期有从实证的角度考察经济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但理论上的论述仍集中于整体的视角,对经济政策如何影响个案审判论述尚未深入。本文从民事合同(案例1)和侵权(案例2)审判入手,试图揭示经济政策如何现实地对民事审判产生拘束力。
二、经济政策的适用范围
(一)经济政策的界定
考察经济政策对民事审判的影响,首要问题是何为经济政策,经济政策与民事法律的关系为何?从民事案件反映的情况看,涉及的经济政策包括金融政策、房地产政策、环保政策、企业改制政策等领域。金融政策较多的是股权分置改革政策、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政策、福利彩票发行政策等;房地产政策较多的是限购政策、利率政策等;环保政策较多地体现为节能减排政策等;企业改制政策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政策等。
经济政策按作用领域可分为宏观经济政策与微观经济政策,宏观经济政策主要体现国家的大政方针,如积极的财政政策与稳健的货币政策,这类经济政策一般不涉及具体法律关系的调整,并不介入民事审判领域。微观经济政策系调整某一特定领域的指导性意见,具有国家管制的内容,通常以政府文件为载体,表现为通知、决议、办法、意见等形式,特定情形下可以介入私人法律关系。按照经济政策的效力强弱可分为指导型经济政策与管制型经济政策。对于宏观经济政策和指导型经济政策主要影响法院整体工作,本文讨论的重点是微观管制型经济政策。[6]
在我国成文法的体系中,通说认为经济政策不具有实定的法源性,但从人民法院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看,经济政策又获得了成长的土壤。法律效果更多地侧重于对法律规范的常规适用,反映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而社会效果更多地侧重于特殊情形下的政策考量,反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应变性。{1}(P114)经济政策追求的是社会效果,民事法律追求的是法律效果,好的社会效果一定要归属于法律效果,同理,好的法律效果也一定包含社会效果,因此经济政策的适用应当归结于法律的理解适用上。
(二)经济政策与法律调整的阶段
经济政策在我国民事审判发展史上经历了政策主导型和混合规制型两个阶段。政策主导型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强调经济政策在调整宏观经济社会关系上的至高地位,法律的规则应当接受经济政策的检验方能适用,与经济政策相违背的法律无效,经济政策具有直接适用性。混合规制型阶段从1987年《民法通则》施行至今,强调经济政策与法律的有效沟通,经济政策应当符合法律的精神,经济政策常态上以法律的间接适用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予以适用。《民法通则》确立私法自治原则,但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为国家政策介入民事法律关系预留了合法性空间。[7]《合同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使经济政策可以经由法律解释而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经济政策进入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担当着中介作用,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为经济政策变化介入合同提供了依据。《物权法》第7条和第42条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均为经济政策经由解释进入物权领域提供可能性。《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敞口规定,为经济政策介入侵权审判创造了机会,将强制禁止的公法规定转介为民事的行为义务,补强侵权法的不足。{2}(P329)虽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经济政策似乎应回归其本位,但民事法律规范并未排斥经济政策,相反为经济政策进入民事审判留足空间,而且在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引下,经济政策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反而愈显重要。中国的法律发达史可以说是政策逐渐显性化、体系化和规范化的过程。
考察改革开放以来民事审判的发展史,经济政策进入民事审判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立法的供给不足。中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以民法通则为起点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历时十几年,民事法律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民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经济政策在处理新型民事问题上提供了参考的方案。二是转型时期经济、政治的变革。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经济社会进入剧烈变动的转型期,偶然性政治、经济时间频发,灵活的经济政策在转型时期显现了较大的规制优势,因此司法裁判追随经济政策具有了更强的合理性。三是法律的理性不及。法律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刚性,在非常态社会下显得弹性不足,造成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偏离,通过经济政策的补充适用可以推动法律治理的不断进步。
(三)经济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经济政策遵循国家强制的理念,国家扮演公共利益的界定者和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具有目的导向。民法法律秉持私法自治的传统,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追求形式理性,具有自治性。管制规范和自治规范,一为行为法、政策法,一为裁判法、技术法,{2} (P10)具有本质区别。经济政策与民事法律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经济政策与民法规范正相关。即经济政策与民事法律规则内容相一致,有的通过授权性规范进入法律规则领域,有的已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进入民法体系。如国有企业改制中,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未依前述规定在场外交易的,是否认定无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8]因此,经济政策经由授权性规范进入成为民事裁判规范,其交易行为认定为无效。如保护经济弱者的社会政策、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等已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特别保护。在经济政策与民事法律规则正相关的场合,经济政策也并非完全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分两个层次予以审查,第一层次审查属于强制性规范抑或指导性规范,第二层次审查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抑或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房地产新政中,[9]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开发项目的规定,虽然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是一致的,但因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10]因此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是经济政策与民法规范弱相关。即经济政策与民事法律原则精神相一致,经由法律解释的技法具有法的效力。在经济政策与民法规范的弱相关领域,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法官一般避免对合目的性作扩大解释而损及自治机制,即“有疑义,从自治”。{2}(P45)但在特定领域,为确保经济政策蕴含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法院会运用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管道”,赋予经济政策较强的执行力。在开头最高人民法院“67号判决”中,法院从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的制定目的与社会效果角度出发,巧妙地将经济政策嫁接进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顺利地进入《合同法》的裁判领域而取得强制性效力。或许,重新审视“67号判决”的原文,更容易体会该判决的真正用意。
“67号判决”摘录“淘汰落后产能”尽管只是国家实施的一项具体的经济管理政策,但是它是国家为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而采取的关乎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自然环境的有效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亦符合《环境保护法》关于“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的原则规定。双方当事人所从事的租赁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67号判决”改变了一审法院将淘汰落后产能政策作为合同解除的正当事由的判断,透过公共利益的解释而赋予了经济政策更强的效力。虽然一、二审在形式上均为经济政策的间接适用,二审法院在实质上借由民法原则使经济政策具有了直接适用的效力。另外,“67号判决”一个重大的意义在于,将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作为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
三是经济政策与民法规范负相关。即民事行为所指向的法律规则与经济政策不一致,一方面,法律发展滞后于经济政策,旧有的法律框架无法回应经济领域的新情况。如在债权转让领域,传统《合同法》认为转让的债权不符合要求,受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根据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政策,该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必须整体解除。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请求部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法得到支持。[11]经济政策在如下情况下进入民事裁判过程:一是弥补立法的不足;二是填补法律的漏洞;三是应对非常态事件。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政策滞后于法律发展,旧有的经济政策没有跟进经济形势的变化。如部分为应对金融危机的应警性政策没有随着形势的变迁作相应调整。
三、经济政策司法融入的样态考量
经济政策主要指经济管制规范,在民事审判领域的效力体现在对合同审判和侵权审判的影响。
(一)经济政策对合同审判的影响
经济政策对合同的影响包括“目的”和“方法”两个层面。在“目的”上体现在法效和时效两个方面,法效上表现为影响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时效上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在“方法”上体现在对合同解释的影响。
1.经济政策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合同的成立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达致,要约邀请一般不具有要约的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确立了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如果满足内容具体确定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该条是广告管制政策借由司法解释的管道,纳入合同之中,是国家意志代替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用“法定”而非“意定”的方式缔结了合同。一部分经济政策借由此种对先合同义务的拟制手法,而影响合同的成立。
2.经济政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同主体不适格。如果经济政策对合同主体作出资格上的限制规定,一般应遵从其规定。如房地产新政出台后,[12]对于属于限购范围的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主体不适格,原则上认定为无效。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按照证监会非流通股减持政策,前五大股东不放弃持有的股权即不能获取配股承销权,其选择获取配股承销权即意味着转让部分股权。[13]二是标的不适格。如果经济政策对标的设置了限制交易条件,应审查该限制性条件为管理性规定抑或效力性规定,判断上依据“67号判决”的公共利益标准。如住建部出台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禁止改变经济适用房用途,从经济适用房的建造目的考察,应肯定其在取得完全产权的期间限制转让。经济政策司法适用在法律后果上更加注重社会效果,并非单纯地按照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界定责任,而是强化结果的相对公平。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处理的情形,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无效按有效处理的原则,即为建筑市场和集体土地市场管制规范对合同无效的校正,体现了经济政策对合同效果的关照。
3.经济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经济政策的出台或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主要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由于经济政策的出台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和可应对性,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对于经济政策的出台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当看当事人是否有所预见。一是如果事先订人合同,且有合理理由表明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二是如果事先没有订人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不构成情事变更。三是如果事先没有订人合同,当事人对政策的出台或变化无法预见,导致交易基础丧失的,应当适用情事变更。以房地产新政为例,由于限购政策的出台导致当事人不具备政策规定的购房资格条件的,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实,如果继续履行会导致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认定为情事变更。[14]由于利率政策的调整,当事人贷款购房由首套房变成二套房,首付款增加,贷款利率增加,如果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政策的变动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15]
4.经济政策对合同解释的影响。经济政策进人合同法的管道,主要是借助《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公共利益”和第5项“强制性规定”的解释将经济政策解释为经济公序。探求经济政策的规范意旨,进行取向于价值的解释。{3} (P258)
(二)经济政策对侵权审判的影响
按照传统侵权责任由损害、因果关系、过失和违法性四要件构成,经济政策对侵权各个要件均有相应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影响保护范围、保护强度等的确定。
1.经济政策影响保护范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确立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该条确立的“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为经济政策解释人法提供了空间。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无此规定,但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民事权益时使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开放性规定,为经济政策进入侵权法保护领域开辟了管道,经济政策得经由其他法律的规定而获得侵权法上法源性地位。特别是在金融创新领域,金融产品和交易结构的发展超过了法律发展的速度,大量的交易行为通过政策予以规制,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权益得由政策性规定而获得侵权法上的保护。
2.经济政策影响损害的确定。因经济政策变动引起的损失,一般应当风险自担,但如果对风险有控制力的经济活动主体疏于注意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因经济政策变化引发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在具备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要件时可获致救济。
3.经济政策影响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系侵权责任法理论上的难题,有将因果关系的构造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有将因果关系进行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两分,无论何种分类,因果关系的两个阶段均与经济政策的决定紧密相关。事实上因果关系所依据的必要条件关系本身即为某种法律政策的宣示,特别是对于边界案件,经常是基于经济政策考虑的判断。因为所有的事实推论均含有目的性判断,因果问题的决定,大部分取决于使用因果关系所欲达成的目的。{4}(P50 -51)法律上因果关系,系判断何时应将被害人的损害由被害人转移到加害人承担,系将行为人的责任限于可预见的危险而生的损害结果,而可预见的标准经常伴随政策性的决定。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5}(P196)经济政策影响对预见程度的判断,从而保证在法律因果关系的链条上切断得恰到好处。
4.经济政策影响过失的判断。按照过失的客观化标准,过失通常被定义为注意义务的违反。在经济政策介入领域,过失的判断标准被合规性原则所取代,即如果行为主体符合经济活动规则,则不具有过失,反之即存在过失。在此过失与违法性的二分法并无意义,违法性的认定取决于是否符合规则。在案例2,基于股权分置改革政策的总体要求,创设权证制度属金融创新制度,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虽然涉案认沽权证的创设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发行量,但权证管理办法对此无禁止性规定,因此上交所不违反经济政策所要求的运行规则,不存在过失。
四、经济政策司法融入的路径
(一)经济政策司法融入的微观机制构建
经济政策司法融入包括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经济政策的直接适用发生在与民法规范负相关,且经济政策优于法律发展的情形,经济政策借由漏洞填补而获得直接适用效力。在经济政策滞后于法律发展的情形,根据溯及力理论,适用新规则优于旧规则的原则。经济政策的间接适用发生在与民法规范正相关和弱相关的场合:一是在经济政策与民法规范正相关情形下,经济政策具体化为法律规则,直接适用民法规范,无需援引经济政策;二是经济政策与民法规范弱相关的情形下,经济政策转化为法律原则,经由法律解释适用诚实信用、公共利益等法律原则。
经济政策司法融入应当坚持经济政策司法考量规则,即法院在法律适用中,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目标,以法的精神为价值指引,以法律规范为适用基础,以利益平衡为手段,通过对经济政策的解构确立请求权基础规范,运用价值论证、法律解释等方法,致力于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个案的政策考量实则上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类案的政策考量为法院能动司法的体现。
1.经济政策司法考量的主体。经济政策司法考量的主体为各级人民法院,但并非所有审级的法院均能同样地适用经济政策,应当根据政策的发布机构决定相应的审级。对于中央发布的经济政策,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享有经济政策司法裁量权,其余审级的法院均无权予以适用。对于省级政府发布的经济政策,仅有相应的高级法院才享有司法裁量权。
2.经济政策司法考量的客体。经济政策司法考量经济政策。经济政策具有权威性、原则性、调控性、应时性、流变性等特征。一般包括以下几类:一是中央全局性经济政策,即由中央行政机关就宏观经济整体领域或特定经济领域发布的事关经济发展全局的政策。此类经济政策具有准司法性,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介入民事审判。二是地方经济政策,即由地方政府根据中央政策精神制定的适合本地区发展的经济政策;三是行业经济政策,即由特地行业机关发布的特定经济领域的专门经济政策。地方经济政策和行业经济政策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只能参照适用,同时受制于法的审查。
3.经济政策司法考量的判断标准。何种经济政策能够介入民事审判,人民法院在适用经济政策时应当秉持何种标准?我们认为应当遵循程序判断标准和内容判断标准两个方面。首先,程序上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经济政策应当由有权的机关公布,符合政策公布的形式要件。经济政策不具有溯及力,对于经济政策发布前的行为不适用经济政策调整。其次,内容上赋予社会公共利益以新的内涵。前述“67号判决”为公共利益的解释树了一个标杆,即以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基准。
4.经济政策司法考量的外化过程。经济政策的司法考量,包括确定经济政策案件适用情形、经济政策基础分析、经济政策司法涵摄的三段论推演过程,同时需遵循法律程序。
(1)确定经济政策案件适用情形。这是经济政策适用的前提要件,需要运用归纳推理,总结经济政策类型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法律漏洞的填补情形;二是经济形势突变阶段引发的纠纷;三是法律选择多元的情形;四是法定的裁量情形;五是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不公的情形;六是新经济形态引发的纠纷。(2)经济政策基础分析。对经济政策进行构成要件及适用效果的解构,分析经济政策的要件事实,包括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评估经济政策的适用效果,特别是注重社会效果的达成。经济政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以社会整体福利为内容,原则性较强。经济政策司法融入更多地注重利益衡量,将经济政策与法的原则结合起来,重视裁判结果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结合,用柔性的方式实现矫正正义。(3)经济政策司法涵摄。将经济政策通过政策解释和法律解释特定化于具体案件,通过演绎逻辑推理方法,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4)经济政策司法考量程序。经济政策应当遵守司法适用的程序,体现为经济政策的甄别、经济政策的解释、经济政策的适用过程。经济政策贯彻落实的过程伴随着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对违反经济政策的行为应首先赋予其行政上的补救,以防止影响经济大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准予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回复经济政策的有效运行,以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经济政策司法适用应具有一定的限度,仅能个案适用,而不能不分实际情况地普遍适用,以防止政策对法律的僭越。
(二)经济政策司法融入的宏观机制构建
1.完善经济政策与民事审判双向作用机制。经济政策在经济社会活动中指引着方向,影响了民事审判的理念、机制、方法、程序和效果。民事审判则为经济政策有效施行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是建立经济政策司法研判机制。人民法院要加强宏观经济形势和政策的分析研判,主动将民事审判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总结经济政策的适用机制和方法,及时向经济政策发布部门报告民事审判最新进展,提升经济政策的效果。二是建立经济政策司法反馈机制。人民法院通过与经济政策发布或执行机关建立互动交流机制,通过经济政策的个案适用,完善经济政策司法融入的机制,改进经济政策的实施进程,形成良性的政策与司法互动渠道。
2.建立公私法接轨的技术。民事审判不是一个自洽的封闭系统,需要公法规范来支援,反之亦然。公法和私法可以实现相互工具化。{6}(P62)在经济政策介入民事审判领域情形,应当积极运用公法的手段,建立公权力行政与私权利救济协调配合的机制,保障经济政策的有效施行。一方面,建立公权力的私法遁入机制。对于涉及经济政策的案件,应当尽量运用公共机构的力量,形成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有机衔接,形塑社会公众对经济政策的普遍认同。另一方面,保障私权利的有限救济。经济政策司法融入存在一个“入法”和“出法”的过程,私权利救济不能超越法的精神,经济政策的理性限度决定了其需按照经济政策司法考量机制予以适用,并与法律的价值目标相一致。
五、结语
经济政策与民法规范有正相关、弱相关、负相关三种关系,司法融入的路径包括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通过影响合同与侵权的构成要件实质地介入民事审判,同时,遵循经济政策司法考量规则。
经济政策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出发点,经济政策的变动影响民事案件的形态进而影响民事审判,民事审判需要更好地回应政策变化,运用公私法对接的方式,提升经济政策的实施效果,最终形成良性的政策与司法互动环境。
【作者简介】
潘军锋,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2008年9月起,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央实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导致银行贷款案件的上升和民间借贷案件的回落。2010年12月起,中央实施积极稳健的货币政策,货币政策回归常态,民间借贷案件增多。
[2]2010年以来,中央进行新一轮的房价调控,受房地产新政影响,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的新情况增多。
[3]从1980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看,直接表述的经济政策有22处。2009年和2010年的报告中均出现紧紧围绕党中央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决策。2011年的报告中表述为“为落实宏观经济政策提供司法保障”。
[4]上诉人淮安清浦振昌金属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7号。判决日期2010年12月7日。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协议有效,双方租赁的标的物是国家明令即将淘汰的落后产能,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因政策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淮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判决驳回青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无效,改判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5]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第38页。
[6]微观管制型经济政策也称管制规范,为行文方便,本文指称的经济政策即管制规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8]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然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卷,第44页。
[9] 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八条”)规定了严格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10]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6月9日给广西高院的《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
[11]申请再审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申请人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25号。
[12]房地产新政调控自2010年正式开始,目的是为了抑制房价的过快上涨,主要有四次大的政策调控:一是2010年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十一条”);二是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十条”);三是2010年多部委出台的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措施(“国五条”);四是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八条”)。
[13]申银万国证券股份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第40页。
[14]原告连青与被告高扣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园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户籍在广东深圳,2009年12月至苏州工作,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91万元购买被告房屋1幢,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规定:“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原告不是苏州本地居民,且在苏州工作未满1年,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住房贷款。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2万元定金。法院认为,国务院通知客观上导致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原因,原告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15]原告刘丽丽与被告段瑞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园民初字第1592号。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28万元购买被告房屋1幢,交付定金12万。合同约定,2010年5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贷款期间如遇银行贷款政策调整,应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同时约定因政府政策变化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订立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告在当地有购房及贷款记录,无法办理80%贷款。原告以被告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因政策原因暂时无力付款,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法院认为,双方最终交易不成的根本原因在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导致贷款政策变化,因原告所购房屋被认定为二套房而无法取得80%的贷款。从合同条款看,80%的贷款并未在合同中被列为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故原告不能因贷款政策变化而主张免责。但综合考虑到贷款政策变化导致履约困难并非原告本人主观过错所致,且双方约定定金过高,为兼顾双方利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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