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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机制保障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对于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对死刑的适用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其中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显得尤为必要。基于此,探讨检察环节办理死刑案件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机制保障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司法政策 死刑 机制保障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充分表明了检察机关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高度重视。就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本质而言,是通过对不同的刑事犯罪行为人,采用严格依法、区别对待的原则,从而更加合理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何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价值。本文从机制保障入手,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在办理死刑案件中得以贯彻落实,从而充分发挥死刑这一刑种的预防作用,更好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死刑案件适用中的具体体现
探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死刑案件中的机制保障,首先要将宽严相济政策中“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要求落实到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从而充分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
(一)对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严重程度,一般从“犯罪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行为人主观上对刑法所保护价值的对立态度及其程度”、“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三个方面来衡量。结合我院办理的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来看,适用的对象主要包括如下几类犯罪: (1)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 (2)致人死亡的绑架犯罪; (3)致人死亡的抢劫犯罪; (4)数额巨大的毒品犯罪。
上述几类犯罪后果严重,行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坚持“该严则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予以从严打击。
(二)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死刑案件,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当宽则宽”来讲,虽然死刑案件行为人的罪行十分严重,但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不仅是刑事政策的需要,也是实现刑罚最终目的的需要。就被告人来说,多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构建。结合司法实践,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在审理死刑案件时,一旦发现行为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不能判处死刑。这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当然内涵。
2. 怀孕的妇女。《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根据1990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
3. 聋哑人、盲人和精神病人。审查起诉阶段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聋哑人、盲人或在犯罪时为精神病人,主要是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精神病鉴定结论。当承办人对残疾证明或是鉴定结论存有疑问时,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值得注意的是,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的法医学检验鉴定项目范围并不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因此,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所作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在目前难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因而对精神病鉴定结论主体资格的审查要严格把握,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4. 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审查《破案经过记录》来证实行为人的到案经过。对于立功情节而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的,负责查处的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也应出具相应的证明。
5. 因家庭、邻里、同事间矛盾而引发的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行为往往带有突发性,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醒悟悔罪。因此,通常情况下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非预谋性、突发性杀人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6. 罪犯家属积极赔偿损失获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被害人家属丧失亲人会带来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罪犯家属的赔偿,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家属的经济压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精神上的创伤。当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7. 严格控制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对于毒品案件中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不应单纯以数量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运输毒品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只是一个辅助性环节,因生活所迫而受人指使或受雇于人,同时又是初犯或偶犯的“马仔”,其主观恶性程度与以毒品买卖为常业牟取暴利的毒犯或毒枭有较大差异。
8. 正确把握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尽管有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但仔细分析案件细节,仍可以发现各行为人之间存在一些差别,如预谋犯罪中有首先提议的,有积极响应的,有出主意的,有随声附和的等等。进一步区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于准确量刑,严格适用死刑是必需的。但我们也不能绝对排除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等重大案件中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情形。
9. 正确把握坦白认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实践中,常有部分案件因缺乏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直接证据而不能被侦破。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全部坦白罪行,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实。因此,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可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办理死刑案件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机制保障
(一)审查起诉阶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机制保障
完善死刑案件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机制保障,主要目的就是在通过办案机制来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落到实处。如果办理死刑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在死刑案件中探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也就成了无根之木。因此,建立和完善审查起诉阶段中的机制保障,都是围绕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展开的。
1. 规范案件受理管辖
明确和规范分院审查起诉的受案范围,对于哪些案件该报送分院审查起诉,必须严格执行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中的受案标准。一方面要防止不该上报的案件上报分院审查起诉现象的发生。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督办、交办的案件除外) ,仍然上报至分院审查起诉,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不仅加重分院的办案负担,而且不利于行为人认罪服判。另一方面,对于涉嫌的罪名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即使没有上报,区检察院也应当及时反馈至分院,从而有利于加强监督,防止该报不报的现象的发生。
2. 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1)完善提前介入机制。提前介入是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直接体现。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公诉部门适时提前介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引导侦查取证,夯实证据基础。因为公诉部门的提前介入,是从案件能否定罪,起诉构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予以考量的,也使得案件的证据基础进一步得以完善。第二,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制约,有助于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避免非法证据的出现。第三,有利于把握完善证据的最佳时期。往往有些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再补充完善证据时,某些证据因为失效或者存在条件发生变化,已经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而提前介入则可以尽可能地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当然,提前介入亦有可能导致公诉部门承办人先入为主,对案件的理性判断存在一定的误导。因此,提前介入必须注意防止这种倾向。
(2)落实和完善捕诉联动机制。捕诉联动是在现行的检察体制下,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相互配合,全面介入从刑事立案开始至侦查终结阶段的侦查活动全过程,实现两个部门捕前联系、捕中沟通、诉前研究、协调办案的一项工作制度。通过捕诉工作的联系和衔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确保案件质量,从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切实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捕诉联动机制中的各部门优势互补,加强配合,侦监部门发挥与公安机关联系多、信息来源广的优势,及时向公诉部门反映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性案件的情况。公诉部门则凭借熟悉庭审证据标准的优势,将要求贯彻到侦查取证工作中,从而使审查批捕环节与审查起诉环节的引导工作紧密衔接,形成锁链。通过捕诉联动机制,可以确保死刑案件办案的质量,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打下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在死刑案件中启动捕诉联动机制,必须处理好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关系。两办案部门应始终明确各自的职责,在保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应当将捕诉联动机制产生的先入为主的影响降低到最低,从而保持办案的理性和公正。
3. 规范审案方法
(1)健全完善告知制度。就死刑案件而言,对于区检察院已经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案件,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分院公诉部门承办人在收到案件后必须再次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对于那些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若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承办人必须为其进行联系。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权益对于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来说,同样应当予以保障。
(2)严格执行基本证据审查制度。为保障死刑案件的准确定罪量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于2006年7月3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的基本证据要求予以规定,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严格遵照执行。通过对基本证据的审查,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梳理每一个重大、特大案件的证据概况,从而为更高效更高质量地审查案件提供保障,也为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打下坚实的基础。
4. 严格审查证据
(1)坚持证据完全排他性要求。任何案件都是通过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的,因此,证据锁链也就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就死刑案件来说,由于其特殊的执行不可逆转性特征,必然要求案件的证据锁链除了要证明案件事实以外,还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不仅是对被害人负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同时,又是死刑案件特殊性的必然要求。
(2)坚持排除不合法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一个案件中,非法证据都是被排除在外的。然而,由于我国刑事案件在办理中更讲求实质性审查,对于证据的形式上的审查力度还不够,从而导致实践中有些证据虽然实质上证明了案件的事实,但缺乏形式要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但在死刑案件中,这是绝不允许发生的,这也是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基本要求。
5. 加强办案队伍建设
死刑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涉及到其生命权的重要问题;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是涉及到公平正义是否得以伸张的重要问题。因此,无论从哪方面讲,死刑案件都值得引起每一位公诉人的重视。也正是因为死刑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办理死刑案件的公诉人,必须具备多年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案经验。只有这些经验,才能使他们在分析每一个案情细节时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以理性的判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将死刑核准权全部收回之后,要从全国各地法院遴选具有基层审理死刑案件经验的法官的原因,因为他们是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关卡的守护者。
6. 加强内部监督制约
死刑案件具有特殊性和重要性,应该对案件流程和审批程序提出更高的要求,从而做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共同把关。同时,严格的审批程序还可以集中众人的智慧,更有利于办理好每一起死刑案件。
(1)实行案件跟踪制度。案件跟踪制度是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从受理案件开始,直至案件一审审判结束,实行办案流程跟踪。案件跟踪制度主要通过承办人在接受案件时填写重大案件跟踪表,将每一步的办案流程予以记载,及时反映案件的进展以及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2)实行三级审批制度。坚持三级审批制度,目的是通过层层把关,来保障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同时,也有利于及早发现问题,对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避免错过案件调查的最后时机都能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当然,实行三级审批制度,也可能影响办案效率。但在案件质量和效率的选择上,特别是死刑案件,应当以案件质量作为首要的工作目标,因为一旦在死刑案件中发生错案,其造成的后果可能是无法估量的。
7. 坚持“严打”长效工作机制
当前我国的刑事犯罪一直高居不下,而且新的犯罪类型不断涌现,重大恶性犯罪亦层出不穷,始终坚持“严打”的长效工作机制,对于打击死刑类严重犯罪案件,是不可或缺的。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缓和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的统一,它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是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是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中体现其严厉性的内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框架下,对死刑案件的“严打”必须“依法从重从快”,真正做到“严厉打击”与“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有机结合,不能偏离法治的轨道。
(二)审判监督阶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机制保障
审判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环节,这一阶段的工作机制同样应当充分体现宽严相济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要求。根据审判监督的内涵,结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审判监督阶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机制保障应从以下几方面探讨。
1. 死刑案件审理程序的机制保障
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既包括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第一审审理程序,也包括一审判处死刑,因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启动的第二审审理程序,还包括因再审程序而启动的一审或二审审理程序。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充分发挥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执行方式等依法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建议。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联系办案实践,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应当说明量刑的适用意见,起诉书应当列明适用刑罚的具体条款;在庭审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要提出适用刑罚的主张,另一方面还应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量刑主张。
笔者认为,在死刑案件充分发挥量刑建议权,应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在综合考量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的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建议。由于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从而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法院正确适用死刑,防止量刑畸轻或者畸重。
(2)完善出庭作证制度。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和证明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同时,基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强化死刑案件法律监督的角度,必须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于目前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情况不很理想,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尚不能做到所有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证人及鉴定人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应当确定被害人、证人及鉴定人必须出庭的具体情形。对于必须出庭作证的上述人员,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同时,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书面陈述、书面证言及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3)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强调,人民法院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监督,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中亦强调,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的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死刑案件中,检察长的列席可以促进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死刑案件办理情况并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同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能够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死刑案件进行法律监督,从而保证其程序上的合法性。
2. 死刑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机制保障
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依法抗诉,通过二审抗诉或再审抗诉及时纠正错误,以维护司法公正。在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阶段探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机制保障,也就是要不断完善刑事抗诉这一长效工作机制:第一,加强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审查监督,对发现的审判活动中出现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及时填写《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监督意见,跟踪监督结果。在填写审查表时,必须仔细审查,对比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中关于犯罪事实和定性表述的细微差别,及时发现问题。第二,完善主诉检察官负责制与三级审批制互补机制,明确对主诉检察官签发案件的判决审查监督结果实行审核制度。第三,在审查二审抗诉死刑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全案审查的原则。既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及的事实、证据,也要审查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既要关注证明被告人罪行的证据,也要关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既要分析在原审判决中有争议的证据,也要分析二审出现的新情况、新证据。
(三)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机制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检察机关的临场监督,检察纠正执行死刑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保证死刑判决依法正确执行。
1. 高度重视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环节
死刑临场监督是检察机关派员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一个诉讼阶段。该阶段一结束,也就意味着被告人生命权被剥夺。而一旦生命权被剥夺,任何司法救济都是无法挽回的。正是基于此,在死刑临场监督时,同样需要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如被告人在执行前无理取闹、蔑视法律、不尊重执行人员、不服法认罪又无法提出正当理由的,应当坚决贯彻该严则严的司法政策,使用法律的手段消灭其嚣张的气焰,剥夺其生命权;对于那些在执行前提出正当理由,如具有检举、立功等法定的暂缓执行的情形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检察人员应当予以监督,若查证属实,可依法改判的,应当坚决予以改判;若查证不属实,应当恢复死刑立即执行。另外,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如会见家属、转递信件,捎带口信等,也是在执法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2. 严格遵守执行死刑的各项法定程序
案件承办人亲自参与验明正身。为防止错杀或者放纵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验明正身是死刑执行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之一。死刑执行前,参与验明正身的检察人员,必须是该案的一审承办人亲自担任。承办人经过告知、提审、出庭等各个环节,对于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已经基本掌握。由其参与验明正身,有利于保证死刑执行的顺利进行。
加强对停止执行死刑环节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2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由于上述三种情况直接影响死刑的执行,因此在执行前要全面考察,从根本上保障罪犯的权利,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死刑执行阶段最重要的体现。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处长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总第57期)
死刑政策研究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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