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决定》第一次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第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实践证明,社会急剧变革过程中所带来的刑事犯罪高发的客观现实,决定了不坚持严打方针,就难以有效地控制住社会治安局势,就难以有效地遏制住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但是,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少犯罪,而且随着严打斗争的持续进行,严打本身的边际效应也在递减。因此,必须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
第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当前,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已成为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政法机关已经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主要靠行政手段管理社会、维护稳定,转变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开放环境中主要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维护稳定,政法机关所处的执法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政法机关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执法环境发生的这些重大变化,清醒地看到这些变化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失时机地调整刑事司法政策,既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又要对具有依法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第四,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题中应有之义。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探索实行社区矫正;对于法律、政策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起诉可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可劳教可不劳教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着眼于从宽处理。这样做,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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