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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他人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还是不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2-04-29    作者:110网律师
   2001年3月5日,王某与客户张某签订了价值5万元的买卖合同,张某当时付现金3万元,余款未付。期间王某曾多次向张某催款,张某以无款为由推托。2002年11月5日,王某去张某所在地索要欠款,张某仍称没有现金,让改日再来。并拉开其公文包让王某看。王某考虑来回路途及费用支出,非常生气,趁张某不注意,将其包内的3万元欠条抢走。王某回家后,打电话给张某,让其拿钱赎欠条。张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拘留,后移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张某不归还欠款,王某将其欠条非法占有,以此要求张某偿还欠款,其行为是一种不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但并不触犯刑法关于
抢夺罪的的规定,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的抢夺罪。
  [评析]
  本案应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方面,王某已满16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2)主观方面,王某具有实施抢夺行为的故意,并有非法占有他人欠条的行为;(3)客体方面,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使张某的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并且数额较大;(4)客观方面,王某在抢夺他人欠条时,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虽然刑法对“欠条”是否为财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讲,“欠条”是一定财产利益的的载体,具有财产性。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因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抢走张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张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并没有给张某造成现实损失。只不过方式上过激,且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援助。张某即使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王某返还欠条,或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返还请求权。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法上允许的具有暴力冲突性的自力救济具体形式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对自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是应用的。
  德国民法第229条规定,为达成自助目的,押收、破坏或毁损他人之物,或为自助之目的,拘束有逃亡之虞之义务人,或义务人就其应容耐之行为予以抵抗,而以行为排除其抵抗者,若因不能及时请求官署援助,且非即时为之,则请求权不能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不为违法(引自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756页)。这是笔者认为关于自助行为最完美的定义。
  自助行为不同于防卫性措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它更为积极,在于为权利人提供实现权利的机会,因而法律上更应受到限制。自力救助行为须具备法定要件,才不为违法。第一,行为人必须有现实玩满的请求权;第二,行为人为自助行为须为必需。所谓必需,指须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而且如不在此时采取自助行为(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有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显有困难。误认为存在自助条件的,为错误自助,无论是否有过失,都应对他方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行为人为自助行为限于必要范围。包括手段限制、程序限制和时间限制。超出上述必要范围,则称“过当之自助行为”,属违法侵害。对上述限度,通说均以客观标准为判断。本案中,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多日,且未及时请求国家有关机关处理,自应认为均超出程序和时间限制。第四,不得滥用自助。但在英美法系,根据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留置权,土地占有人对闯入其土地造成损害的牲畜,有权予以当场留置以便请求赔偿。在美国,公民有拥有枪支的权利,对擅入他人住宅不听劝阻而被主人开枪打死,只能自认倒霉。这种自力救济权可以说已经达到极致。
  关于自助行为的效力,基于以上要件,因此加于义务人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由于被告人“自助行为”的不当行使,但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夺犯罪是有根本不同的,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通过本案件,我们也可以看出,由于立法上没有对“自助行为”进行规定,致使该行为无论在实际操作和司法实践应用中都极易产生一些不当之处,建议国家在民法典中予以立法界定,并结合我国国情加以严格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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