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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2-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
【摘要】在社会矛盾的多种解决方式中,司法调解具有各种优势和条件,成为解决社会矛盾不可或缺的重要选择。几十年来我国法院司法调解工作在不断探索、借鉴的实践中逐渐完善,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司法调解经验和制度。当前,我们的司法调解工作正处于从自发到自觉的转变阶段和过程之中。对此,我们应构建一种审前强制调解和审中注重调解的二阶段结合的制度,从而实现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功能与社会效果。
【关键词】司法调解;调解原则;调解效果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司法调解也称法院调解。它是指法院在审判民商事和部分行政案件过程中主持的调解行为。通过司法调解使得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通过法院主持的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法院通过调解结案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调解是最尊重当事者权利和意愿、管理和实现管理成本最低的方式。法院调解则是占尽了各种优势和条件,成为解决社会矛盾中十分重要、不可或缺的选择。

  在我国,司法调解已经发展成为法院审判活动中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一项制度。王胜俊院长2009年7月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提出,“法院调解是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1]这是对司法调解的最新定位,是我国进行司法改革过程中对司法实践的一项理论总结。当前,在建立法院大调解工作格局实践中,认真总结延安根据地时期和建国后几十年法院调解工作中的经验、作法,积极借鉴他国法院有关司法调解的制度、模式,对于我们探讨司法调解工作规律,完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一、认真总结我国法院调解工作是完善司法调解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和坚持调解解决民商事纠纷是一项传统和特色。这一作法在当今世界倍受赞誉,被赋予“东方经验”的美称。回顾我国司法调解实践的经历和过程,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1.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确立

  20世纪40年代初,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地方政权建设时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解决辖区民事纠纷工作中,就总结创立了以马锡五名字命名的以调解为主解决纠纷的审判模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就地审判、不拘形式,群众参加、解决问题。总的精神就是联系群众。1943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凡刑事案件除23个严重罪名外均得调解。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其它边区和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大力推广,并且在全国解放后的相当长时间里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都有重大的影响。建国后,由于尚没有法律可作审判依据,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仍然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重要手段和方法。

  2.“调解为主”方针的确立

  1963年7月,最高法院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确定了民事审判工作“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即著名的“十二字方针”。1964年,“十二字方针”发展成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1965年12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七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杨秀峰院长在讲话中针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问题提出,对于大量民事纠纷案件,也要认真处理。方法就是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加强调解工作,依靠群众把问题解决在第一线。1978年12月,最高法院召开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认为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任务就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纠纷,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防止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会议还提出要加强对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1979年2月,最高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规定重申了“十六字方针”,要求“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要以“调解为主”。但这一时期,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仍不健全,审判工作仍然以政策为依据。以调解为主的方针,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工作原则和政策依据。

  3.“着重调解”民事审判原则的确立

  1982年3月,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程序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它使得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从“依靠政策”走到了“依照法律”,实现了质的、历史性的飞跃。从此,民事审判工作也进入到了一个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案的新阶段。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着重调解”的民事审判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民事纠纷案件,从过去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民事政策,转变为依照法律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原则。“调解上升为国家立法,成为重要的法律制度”。[2]为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婚姻法,最高法院在1982年7月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要求各省市自治区视本地实际情况,在进行试点工作中,注意抓好调解工作和就地办案工作。这项工作为后来的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调解活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4.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确立

  199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这部法律重申了法院调解工作,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并确立了调解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工作原则,使民事审判中的调解工作更加规范。这是对我国的诉讼调解原则的一次重大调整。

  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颁布,法院的民事审判依据越来越明确、具体,审判人员对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调解也从过去解决纠纷的一种主要方法、手段,转变为审结案件的一种重要形式。这一时期,由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开始越来越丰富,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案件呈急剧上升态势。1987年召开的第十三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指出,近年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已占受理案件总数的80%以上,并预计这种增长趋势在相当一个时期还会继续。针对这一状况,1992年12月召开的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调解工作。其中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就是在各级法院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来应对民事审判形势,进而确立了民事调解的一种新模式。

  但是曾经有一个阶段,由于案件数量的剧增,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在进行改革的尝试中,提出了“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等追求审判速度和效率的做法。相应地,调解工作受到了弱化。出现了案件该调不调,能调不调,调解结案率下降等现象。在理论认识上和审判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重判轻调”的倾向。这些做法部分地导致了上诉、申诉率的上升和信访压力的增大。

  5.“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确立

  为了实现诉讼调解规范化,解决各地做法不一、影响司法统一等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全面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2004年9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方针。民事调解工作因此更加有章可循,民事调解制度更加丰富完善。之后的四年里,最高法院都把这一原则作为指导法院调解工作的标准。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对全国人大的报告中和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都着重强调这一司法调解新原则。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为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步伐,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一重大战略决策,把中国的司法改革推进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的新阶段。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对于司法调解工作,《纲要》提出,对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工作要“强化诉讼调解”,对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要“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

  2009年5月,最高法院在召开全国法院进一步学习宣传“东营经验”电视电话会议上,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至此,根据社会发展形势和法院审判实际,最高法院确立了司法调解新原则。可以说,与之前的调解工作原则相比较,新原则更加强调和突出了调解的地位和作用。

  二、积极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的司法调解制度是完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重要条件

  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除了要积极摸索、积累成功的经验、吸取失败的教训外,国外及台湾在解决社会纠纷的办法和方式也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重要来源。

  20世纪五六十年代,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出现了“诉讼爆炸”局面。面对法院庞大的诉讼案件,各国都开始把目光放在法院外的其它社会力量上面。ADR就是这一条件和背景下的结果和产物。ADR的全称为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我们一般将它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它是对法院诉讼之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主要指法院以外的各种组织、机构,如仲裁、政府调解和民间调解机构的调解等对各类社会纠纷的调解和解决。与到法院诉讼立案解决纠纷相比,ADR形式表现为解决问题时间短、成本低,解决方式大众化等特点和优势,为民众所欢迎,为社会所接受,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

  到了20世纪7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的一些州,设计、制定了法院内部设立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这实际上是把ADR当作了诉讼程序中的一环,因而称这种ADR为司法ADR,或称附设在法院的ADR (court annexed adr)。它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它不是法院通过审理以判决的方式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但仍然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一环。

  各国以及台湾地区具体司法ADR的制度的内容各有特点。他们的做法都可以作为我们改进司法调解工作、完善司法调解制度的借鉴内容和重要参考。

  1.美国法院的附设调解

  美国法院主要设立附设调解方式的司法ADR形式。这种方式是由一位中立的第三人帮助争端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争端。调解人(调解员,即该中立的第三人)通过鼓励、引导、促使、增进双方沟通等方式,有时还采用建议双方接近的手段,以探索达到解决争端的途径。法官不参加调解,他把案件交给非营利团体的调解协会。

  调解的程序则由法院的规则来决定。调解员由原、被告双方从调解员名册中选出,共同组成一个参加调解的调解委员会。该调解委员会由3人组成,其中原告挑选一名,被告挑选一名和双方共同选出一名中立调解员。在大约30分钟的调解时间里,先由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说明案件概要事实和各自主张,然后调解委员进行适当的询问。在此基础上,双方代理人分别对该案提出调解方案意见。调解委员会经过协商,归纳调解方案,向当事人做出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只要有一方对调解方案予以拒绝,该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1}(P115—116)

  此外,美国法律还设计了法院附设仲裁方式和法院“调解—仲裁”方式。法院附设仲裁是由法院强制或建议,对纠纷进行诉前阶段的仲裁,但该仲裁裁决不是终局性的;“调解—仲裁”方式是将调解与仲裁结合在一起的制度。

  2.英国的可选择程序

  法院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而不愿过多地介入ADR机制。英国的司法ADR起步很晚,并且主要是把ADR作为一项案件管理的手段来运用。1999年4月,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才把ADR制度引入法院系统。该规则规定,对争议额在5000英磅以下的小额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这一期间法院暂停诉讼程序,法院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考虑暂停诉讼程序。{2}

  3.日本的家事调解

  日本司法ADR最为发达。1956年日本制定了《民事调停法》,1996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裁判所的和解功能。为使纠纷能够在相互谅解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创造条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辩论兼和解”制度。日本法院ADR的主要形式是调解,调解适用范围较广。家事审判法规定,除了不适用调解的纠纷事项,如禁治产宣告等之外,其他所有的民事诉讼事件和其他普通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解。[3]法律还规定了调解前置制度,只有经过调解但达不成协议才可向法院起诉。

  民事调解法则规定,发生有关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由法院设立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适当时,法官也可单独进行调解。如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则记载在笔录上,视为调解成立。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另外,日本法律还制定了金钱罚则来保障调解制度的实行。当事人如同意调解进入该程序后,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的,将予以罚款。{2}

  4.德国的诉讼和解与法院外和解

  1990年以后,由于诉讼案件大量增加而产生的压力,德国开始重视司法ADR的解决方式。德国先后制定了司法简便化法和司法负担减轻法,通过提高小额诉讼案件适用ADR的标的额,鼓励当事人在起诉前经过庭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法院负担。{2}

  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而避免法院做出“对席的判决”。法律民诉法规定,在言词辩论之前设置一个和解辩论程序,并且要求在任何程序中法官都应当注意和好解决诉讼或者某些争点。相对于判决,和解还有一个优点,就是当事人可以超出诉讼标的范围确定他们的法律关系并且未参与程序的人也可被牵连在其中。为了保障和解的自愿性,法律同时规定,法官不应该迫使当事人和好解决争议,而只是提出“和解建议”。法官应特别避免他想节省与判决相连的工作“耗费”这一嫌疑。{3}(P172—178)

  法院外和解也叫律师和解,是指律师在其委托人的授权下以他所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达成的和解。这种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必须通过相互的让步消灭他们之间的争执或消灭法律关系的不明之处。该和解依当事人的申请能够被法院宣告为可执行。立法者通过这一法律制度促使在法院外终结诉讼并减轻法院的负担。

  5.台湾的调解委员会

  台湾地区的司法ADR也主要是法院附设调解。这一制度历史比较久远。早在中华民国的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对调解就有了规定,尽管规定的极为简单。1930年2月《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公布,同年1月《民事调解法》公布。1935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增订了调解制度,将民事调解法内容并于简易诉讼程序中。1968年台湾地区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参考日本“民事调停法”有关规定,将调解程序单独设立一章。1990年8月对调解程序进行了修正,2000年2月修正民事诉讼法时进一步加强了调解程序的规定。{4}(P161—162)

  台湾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主要包括:

  (1)部分强制制度。一部分案件在起诉前应经过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最初规定,简易诉讼程序事件须经过法院的调解,但这样的规定没有考虑案件的性质或者当事人间的关系,因而调解的功效未能积极发挥出来。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性质、居处环境、一定亲谊、标的数额、有非讼色彩等因素,重新调整强制调解的范围,规定11种事件除有第406条第1项各款所规定情形之一者外,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2)调解委员会制度。原有的调解人制度仅规定当事人得推举调解人,法院得选任调解人。但实践中该规定并未得到重视和执行,调解工作大多仍由法官承担。由于审判的案件繁多,调解成效并不明显。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为加强调解制度,增强民众参与程度,促进司法民主化理念,将“调解人”改为“调解委员”,并大幅修改调解委员参与调解的条文,以提高法院的调解功能。地方法院将本管辖区域内适于为调解委员的人选列册,以供选任。调解委员的人数、资格、任期及聘任、解聘等事项,法律授权由“司法院”决定。[5]

  为鼓励公民积极参与调解,提高调解功效,调解委员履行职务可以支领日费、旅费及相应的报酬。该笔费用由司法院决定,由国库负担。

  (3)调解的程序。首先,调解的申请。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调解。但为保障特定案件首先进人调解程序,法律还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拟制当事人的起诉为调解的申请。所谓拟制申请,即特定案件即使当事人原本没有申请调解的意思,而以法律拟制其作出调解的申请。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拟制起诉为申请调解。包括属于强制调解的事件,而径行起诉的;有起诉前应先经法院调解的合意,但当事人却又径行起诉的。另一种是拟制支付命令申请为申请调解。债务人对支付命令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支付命令失去效力。这时债权人支付命令的申请,视为申请调解。其次,调解日期与调解处所。调解日期由法官依职权决定,调解活动程序原则上在法院进行,如法官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在法院以外适当的场所进行。再次,调解的顺序。除法官径行调解的外,案件应由法官所选任的调解委员一人至三人先行调解。调解原则上先由调解委员进行。待达到相当程度有成立可能或其它必要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为使调解程序进行顺利,在法官到场前,赋予调解委员程序指挥权。如双方当事人合意或法官认为适当时,也可直接由法官进行。调解委员有二人以上时,应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调解委员指挥调解工作。当事人对于调解委员人选有异议或双方合意出其它适当人选的,法官得另行选任或依其合意选任。{4}(P161—162)

  与传统审判方式相比,上述各国及台湾地区实行的司法调解制度、模式都是对法院向外分流案件、多种方式解决纠纷、降低社会治理成本、提高纠纷解决速度的新探索、新尝试。从某种意义上看,这些做法也都是对司法行为的保护。

  比较而言,美国的司法ADR制度模式比较全面。它把仲裁、调解诉讼外模式积极进人司法程序之中,并予以制度化。实践中,美国司法ADR也成为各国建立各自司法调解制度的基础性立法范例进行积极借鉴和模仿吸收。英国的历史传统决定了其对司法制度正统性、“纯洁性”的强调和坚持。司法ADR不仅起步晚,而且纳入法院司法活动的范围也很有限,因而对其他各国的影响也比较小。与英国司法ADR相比,日本法律更鼓励调解程序的适用,鼓励法官参与调解的主动性。德国的诉讼和解、法院外和解制度,突出了强调社会多主体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理念。台湾地区的民事调解制度反映了民间调解与司法裁断相结合的特点。上述司法调解制度和做法虽然是各个国家、地区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出的探索,但它们仍然反映了社会纠纷、案件诉讼的内在规律。法系的划分及其特点决定了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司法ADR制度与我国法律制度的贴近。中华文化的传承和影响也决定了我们可以更多地吸收借鉴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的一些司法调解制度。

  三、中国特色司法调解制度的建构与前瞻

  1.对我国现有调解制度的评价

  对于法院的调解实践,当前我们现在正处于一种从自发进行到自觉进行的转变阶段和过程之中。“自发”是指审判人员的调解行为基本上是处于一种自发的状态之中。因为一些案件,通过调解可以相对尽快审结,减少一些程序性的工作环节;调解可以说是回避矛盾的最好方法。但如此的认识和实践,仍然决定了当前各级地方法院对于调解还仅仅是把它作为尽快结案的手段。结案率的内部要求就是一种表现。这种初步的认识影响着对法院调解的制度设计。在要求调解率的工作条件下,久调不判、拖延不判的情况还会经常出现。因为调解受到办案人的社会经历、审判经验、法律知识、社会知识、工作态度、甚至法官个人当下情绪、法官评估纠纷复杂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决定了办案人是否愿意作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做到什么程度,等等。总之,调解还仍然是办案人的个人行为。

  “自觉”则是以最高法院为主要代表的上级法院集体对调解的认识和制度设计。在国外和台湾地区司法ADR的立法和实践以及学术界对它的比较、分析和认识的环境和条件下,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主要设计者,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调解作为法院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设计和完善。最高法院2004年9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这种自觉认识以及以此认识指导实践的具体表现。该规定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工作方针则是解决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原则和定位。2009年7月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则是对五年来法院实践调解制度的一次总结。2009年5月最高法院学习宣传“东营经验”会议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和7月份的经验交流会对该原则的再次重申,则是对调解与判决关系原则的微观调整。在这次会议上,最高法院发于与会成员讨论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协议调解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纠纷诉讼外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稿,就是对法院调解理性认识基础上的制度设计。

  法院调解在经历了从自发到自觉的实践后,制度的设计和建设就显得非常重要。它取决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和环境,决定着我国法院今后调解制度的发展,吸取曾经出现过的政策的波动、反复的经验,使司法行为在稳定、有序、法定的制度规范内进行。

  2.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定位和模式

  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院的工作实际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做法和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做法,我国法院应建立一种审前强制调解和审中注重调解的二阶段结合的制度。这也是建立一种法院调解的工作模式。

  “审前强制调解”相当于国外的司法ADR制度。当纠纷在法院起诉后,案件法定地首先进人审前强制调解阶段。可以规定除确认身份关系等民事案件不适用该制度外,绝大部分案件则必须经过该阶段。通过审前调解可以使相当一部分案件,尤其是使在基层法院起诉的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小的案件得到解决。这样就可以对审判阶段的工作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

  “审中注重调解”则是对我们当前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做法的规范。审中调解的制度设计应该注意克服当前调解中存在的久调不判、以调代判、为求调解率而违背自愿原则、压制强迫当事人同意等根本违反调解宗旨和原则的做法,要建立一种激励机制,使审判人员对调解工作产生内在动力、自觉意识和习惯。

  这样,我国的法院调解就形成了“被动”与“主动”相结合的制度模式。“被动”是指法院必须对案件承担起调解的责任,当事人也必须经过这一诉讼阶段。“主动”是指法院的审判人员具有进行调解的内在动力,调解的自觉程度提高,自觉意识增强。

  3.我国司法调解的制度完善

  实现和完善这种制度模式,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具体保障制度,包括制度的规范、政策的驱动、人力的完备等内容。使得在这样一种制度模式下,法院调解工作得以自觉、自动地启动、开展和进行。

  (1)调解制度的重新构建

  第一,建立审前调解鼓励制度。“审前强制调解”程序虽然是法定的,但调动起当事人对调解的“热情”仍然十分重要。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对审前调解的积极配合,还涉及到对调解结果的认同程度及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审前调解鼓励制度应包括诉讼费的全额退费制度、调解地点、方式当事人选择制度、履行协议方法多元制度、调解人员当事人推选制度等,一系列有利于纠纷在平和、理智、谦让的氛围和环境中解决的制度体系。

  第二,建立、健全相对独立的调解组织。法院可以在内部选择在职人员担当这项工作,也可以向外聘用法院退休人员或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审前调解员。实际上,这些做法我们在近两年的多元纠纷机制探讨实践中已经尝试并积累了丰富经验。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探讨实行的聘请退休法官调解案件的做法。

  第三,定位调解结果的法律性质。调解结果的性质,即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是法院调解制度理论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对调解协议的法律定位有两种:一种是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是调解委员会等民间组织主持下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与被公证了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结合国外及地区的法院ADR制度和实践,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建立审前调解协议和审中调解协议地位区分制度。审前调解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的效力,具有申请法院予以执行的效力,并且法院不再进行司法判断;审中调解达成的协议则仍按现行制度,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调解制度落实的措施和方法

  调解制度的落实是法院调解工作成败的关键因素,而具体执行这一制度,使调解制度在管理中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则是具体作调解工作的人员以及他们的工作条件。这些因素决定了调解工作的状况,这些因素条件的改善也意味着调解工作的提升和成效。

  第一,调解人员的配备和选择。在法院内部选择一部分愿意作调解工作且法律知识、社会经验比较丰富、年龄相对大一些的法院干部。同时,还可以突破法院现有编制的限制,选聘一些具有专门知识、特定领域知识的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固定或临时调解员。目前,各地法院在开展多元纠纷机制探索中也都尝试、总结出许多经验和作法。

  第二,法院调解工作重要性认识的教育。对调解人员进行教育,使之正确认识调解工作在法院整体审判工作中的地位和意义,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前提条件之一。要通过各种形式使调解人员充分认识到调解工作是法院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做好调解工作就是使法院审判工作得以更集中了力量、突出了重点。

  第三,调解方法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调解能力是调解人员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培训调解人员应针对各类当事人提出的各种问题,善于找出当事人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的共同点,析法说理的能力和技巧。

  第四,物质条件的提供。调解工作本身具有的有别于开庭审判的特点决定了法院有时需要主动指挥、参与各种调解工作中的活动。如为提高效率,需双方共同到实地现场、调解人员与当事人一道走访相关人员、创造友好氛围的调解环境等工作都要求法院提供空间、车辆等物质条件。

  四、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功能与社会效果

  完善的调解制度对当前法院审判工作起到了重大且积极的辅助、促进作用;

  1.给民间法以实现空间,使国家法得到严格遵守

  民间法,在民众中长期形成的价值、是非标准在日常生活中积极地影响、制约着人们的行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调解时要“以理服人”中的“理”绝大部分就是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尊重、依循、甚至适用民间法。实行法院调解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舒展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张力。这样,既不破坏国家法法治的既定原则、制度和程序,又给民间法一定的生命空间,使法院在严肃适用法律的同时,又有比较浓郁的人情味道。

  2.调动了社会民间力量

  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国家法律仅仅作用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通过道德、行业规章、政党纪律、乡规民约、生活习俗、地域习惯等社会规范来调整。法院调解制度可以在最大限度内,使这些非法律社会规范在解决纠纷中发挥作用。这也是丰富的社会生活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3.解决了法院审判“坐堂办案”严肃性与“送法下乡”随和性之间的张力

  20世纪90年代最高法院提出的“审判方式改革”是社会向法治化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主张法院法官“坐堂办案”也是从摆正法院社会角色,建立法治社会的一种社会共同的呼声。相应地,提出和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证明,也是对法院审判规律的一种认识。这些都应该视为司法改革的成果而不是失败。但是,也必须看到,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法院司法的主动性仍有其合理的地方和理由。因为在当下的中国历史习惯和不平衡的经济发展条件下,法院的主动性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空间。人们的法治思想还没有全面建立起来,而法律意识还有待增强。“为民做主”的意识和要求还相当普遍。法院的调解制度正可以消解法院“坐堂办案”与“送法下乡”之间的紧张和矛盾。在审判之前,法院可以更多地发挥其主动性,而在开始进入审判阶段则以被动行为为主。

  4.摆正了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角色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各种力量共同协作,推进纠纷化解的社会系统工程。法院仅仅是其中的一环。近两年来,有的地方法院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并未能自觉、清晰地意识到自己社会角色扮演的尺度,“主动”地承担了许多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如基层法院对辖区调解组织的建立和培训等。这些过于主动的行为并不是法院法定职责所在,也不可取。法院调解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各级法院明确自己发挥司法主动性的领域,从而在社会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确立合理的地位,扮演合适的角色。

  5.理顺了法院指导调解和职权调解之间的关系

  法院对其他社会调解组织的指导是一种因案件产生联系而进行的经验性辅导,不是也无力、无需进行知识性辅导。可以说,法院对调解组织的指导不是常态制度性要求。相反,法院的职权调解则是法院的工作任务之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改变以前法院指导调解与法院职权调解之间的模糊关系,彻底改变运动式的对调解组织的主动指导和阶段注重自身调解工作的工作模式。因此,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应该是法院的一种职能回归。

  6.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案多人少”是近十余年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方法可能有许多,但完善调解制度,使大量纠纷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得到化解确是降低社会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的治本之策。




【作者简介】
马建华,单位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王胜俊院长2009年7月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全面加强法院调解工作推动法院工作科学发展》。
[2]参见王胜俊院长2009年7月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全面加强法院调解工作推动法院工作科学发展》。
[3]参见《日本民事调解法》第2、13、16、22条,载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198页。
[4]参见《日本民事调解法》第2、13、16、22条,载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199页。
[5]“司法院”系台湾的“最高司法机关”,主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审判及对公务人员的惩戒审议等事项。“司法院”设17人组织的大法官会议,院长为主席,行使解释“宪法”、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司法院”置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另置“秘书长”一人。“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自2003年后,“司法院”设大法官15人。


【参考文献】
{1}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
{2}林振通.域外司法ADR机制考察【EB/OL】.//www.chinacourt.org/public/ detail.php?id=232780,2010-01-19.
{3}[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M].台北:三民书局,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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