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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常见问题(之三)
发布日期:2012-04-18    作者:110网律师
 
7、 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拆除、损坏、遗失对技术信息公开乃至商业秘密认定的影响
对技术信息载体进行拆卸、测绘和分析,是获取技术信息的手段之一,又称为反向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另外,不能认为凡是通过反向工程可以获得的信息就不是商业秘密,因为信息被他人获得并不意味着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8、 未尽保管责任致使作为技术载体的设备损坏和遗失,是否等同于有关技术信息的公开?
未尽保管责任致使作为技术载体的设备损坏或遗失,并不等同于有关技术信息被公开或者被泄露给他人。如被控侵权方主张有关技术信息因技术载体的损坏或者遗失而被公开的,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9、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能否等同于一般的客户资料?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联系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


10、       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针对相关技术出具的成果鉴定或者办法的证书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有何影响?
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针对相关技术出具成果鉴定或颁发证书,一般可表明该项技术成果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创造性,但并不能表明该技术成果就是当然的技术秘密。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要对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要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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