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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财产权研究
发布日期:2012-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公司财产权并不等同于公司所有权,它是多种财产权利的总称。但所有权应当是公司财产权的核心内容。在公司制度中,公司不仅能够享有所有权,而且也应当享有所有权。我国公司法在确认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的同时,还应当明确肯定公司所有权。

  关键词 公司 法人财产权 所有权

  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什么是“法人财产权”?立法上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理论上也就此展开了激烈地讨论。我们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同于公司所有权,但所有权应当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这不仅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要求,也为我国立法所肯定。

  一、关于财产权的一般理论

  财产权(property rights)在经济学上又同时被称为“产权”,虽然经济学家对此研究由来已久,但他们主要侧重于考察财产权的功能、财产权与经济效益的联系等。比如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 [1]《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则将产权定义为“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 [2].但这样定义财产权,在法学家眼里是远远不够的。法学家总是试图明确财产权的内容,并因此导致对财产权认识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财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权就是所有权,是包括不同权能的权利。 被认为具有权威性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就认为,产权“亦称为财产所有权,是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 [3]

  一种观点则将财产权分为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按照法国《民法典》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4] 我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的定义是,“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5] 理论上进而认为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所谓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就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指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的一定的处分权。[6] “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也因此被称为“他物权”。

  上述关于财产权的定义的差别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财产制度而造成。英美法系国家本身就没有严格区分财产权和所有权,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则只是财产权的一种,财产权同时还包括他物权。因此,在讨论财产权问题时,必须将它纳入一个完整的财产法律制度中考察。在我国,具体到公司法人财产权上,理论上可以这样假设:公司对股东的出资,或者只享有他物权,或者同时享有所有权和他物权。但如果认为公司享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就应当为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所认为的所有权-“那种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或“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从单个人所有权到公司所有权的历史发展

  简要回顾一下所有权制度的演进历史,对明确公司能否享有财产所有权不无裨益。我们认为,如果不考虑经济上的原因,单就权利的主体而言,所有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单个人所有权到共同所有权、从共同所有权到公司(法人)所有权几个阶段。

  从国家产生起,单个人所有权就出现了。在这一时期,所有权表现为可以由单个人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除了法律之外,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不受任何他人意志的干涉。虽然所有权也可能因其权能的分离,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只是暂时的,被分离出去的权能最终要回归所有权。而且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也是所有权人依其单个人的意志而行使其所有权的表现。但在后来,共同所有权的出现,单个人对物的绝对支配开始受到了他人意志的限制。共同所有权就是一个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享有的情形。至少有两种原因导致了共同所有权的产生:一是契约,一是继承。因契约而产生共同所有权的,比如合伙。在合伙人将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合伙事业的财产的时候,这些财产就成为一个整体,而为共有财产。各合伙人的权利并不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或就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单独地享有所有权,其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但各合伙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就不能完全由其个人意志支配了。因继承同一份财产也会发生这种情形。公司所有权则走向一个极端:在共同所有权下,虽然所有权只有一个,但所有权仍然由各个人共同享有;在公司所有权下,所有权人只有一个,即公司。也就是说,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由公司享有,个人(出资人)不能单独享有,也不能共同享有公司财产权。

  这种公司所有权,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是承认的。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独立具有其权利和义务;它可以取得所有权和不动产的其他物权。”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02节规定,公司“有权力像一个个别的人那样去做一切对经营公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事务有必要的或有利的事情,这包括下列不受限制的权力:……(4)购买、接受、租用或用其他方法获取、拥有、持有、改善、使用或者用其他方法处理无论置于何处的动产和不动产或任何设于财产上的法定的或合乎衡平原则的权益;(5)销售、转让、抵押、担保、租赁、交换或用其他方法处置它的全部或一部分财产。”但在公司所有权的形成历史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并不相同。他们分别是受两个不同制度影响的结果:公有和信托。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所有权的形成和日尔曼法中的总有制度密不可分。在日尔曼各王国形成时期,农村公社制度逐渐移植到新的国土上,产生了一种新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农村公社(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按照这种所有制,土地属于公社所有,其中耕地分配给各家庭使用;其他的土地由全体社员共同使用。使用公共财产的规则由全体社员决定。这种形式在后代被称为“总有”。总有制度对欧洲中世纪以后的团体影响很大。“以后的一切同业公会,都是按照马尔克公社的样子建立起来的,首先就是城市的行会,它的规章制度不过是马尔克公社的规章制度在享有特权的手工业上而不是在一定的土地面积上的应用。整个组织的中心点,是每个成员都同等地分享那些对全体来说都有保证的特权和利益。” [7]但当时的这些团体(包括马尔克公社)没有独立的人格,因而这些团体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总有”形式,不过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权利主体仍然是团体的成员(社员)。随着一些团体取得人格,尤其是股份公司出现后,公司直接成为所有权人,总有也就转化为公司所有。这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谓:“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之单纯所有权。” [8]实际上,从内部结构来看,公司所有和总有几乎是一致的:“在那里,每个股份都享有同等的一份利益,并且象马尔克成员的份地一样,每个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分割。” [9]

  信托制度是英国法上的特有制度。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和信托人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10] 早期的英国公司制度就是建立于信托制度上 ,即公司受委托而拥有财产,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根据信托契约由受信托人即公司享有。但当时公司的主要形式即合股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且合股人要承担无限责任,合股公司只能被视为合伙企业。直到后来《合股公司法》、《有限责任法》等法律频布后,合股公司才取得法人资格,其股东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公司拥有财产所有权也得到了承认。[11]

  三、我国立法中的公司财产权

  我们已经看到,西方主要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其不同的法律制度背景下,“自然”地肯定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但中国情况则不一样。尽管建国前,公司拥有财产所有权,也许并无争议,但在建国后,国有经济是按照列宁的“国家辛迪加”[12] 模式建立起来的,国有企业当然不享有所谓的“所有权” [13].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开始后,立法开始对企业的地位及其权利作出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民法通则》的频布。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三章规定了“法人”制度,确定了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国有企业享有权利也就成为可能。同时,《民法通则》在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条是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之中,理论上因此将企业的经营权作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看待。[14] 1988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对企业的经营权作了详细地规定。该法第2条第2 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该法并在第三章对企业的经营权加以列举。1992年国务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企业的经营权又对经营权作了进一步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大,但企业仍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它只享有经营权。

  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并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几乎采用了同样的表述。该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但什么是“法人财产权”,这些“决定”和《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1994年,国务院发布《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该“监管条例”第27条规定,“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国家体改委对对此作出解释为,“本条例所称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主要是指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毕竟不是所有权,因为它只是所有权的其中几项权能,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 [15]这一条例并不是针对公司作出,但其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同样也应当是理解《公司法》中“法人财产权”的基础。

  四、我国理论界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认识

  前面已经提到了西方国家立法对公司财产权的不同认识,但其公司制度莫不肯定公司能够享有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认为的财产所有权。我国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公司财产权就是公司所有权。如于光远先生即认为,“产权(财产权)也就是所有权,它是某个主体拥有作为其财产的某个客体(即拥有对某个客体的所有)所得到的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16] 厉以宁教授也认为,“从理论上讲,有‘企业法人所有权’更为准确,更能反映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不过,只要我们把财产权与所有权视为同一:财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也是指财产所有权,那么无论用‘企业法人所有权’,还是用‘企业法人财产权’,都是指‘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都是一个意思,反正都优于以往的企业财产经营权或企业财产支配权。”[17] 然而,如果认为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这种公司所有权是否为我国民法所认为的所有权?学者们对此则不无争议,并有所谓“信托所有权说”、“经济所有权说”、“公司所有权说”等之区别。

  1. 信托所有权说

  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显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如前所述,英国公司制度的建立与其信托制度密切联系。按照信托制度的按排,在信托财产上产生两个权利:一是受托人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一是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也即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即为实际的所有人。信托制度用于公司之中,公司就是受托人,它被赋予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但它只是公司财产的名义上的所有人,股东才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

  2.经济所有权说

  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关于资本权能分离的论述。马克思曾指出,随着个体资本不再由其所有者控制,“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而资本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18] 这样,在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了两种资本:一种是处于生产过程之外的资本自身,另一种是处于生产过程中的资本,即代表执行职能的资本。资本家也因此被分为两种:一是资本自身的资本家,他关心的是资本的价值;一是资本的占有者和使用者,即执行职能的资本家,他关心的是资本的使用价值。从而,“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的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了”,[19] “一个是法律上的资本所有者,另一个,当他使用资本的时候,是经济上的资本所有者。” 即“资本家是以双重身份存在的:法律上的和经济上的”。[20]

  当这种理论具体运用到公司制度中的时候,就得出这样的结论:股东(投资者)在完成对公司的投资后,并不丧失对其出资的所有权,公司因此享有的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只是经济上的所有权。

  3.公司所有权说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和公司法不同,民法中的所有权和公司法中的所有权也不相同。他们认为,民法是对于个人所有权作出规定,而公司法则是对许多投资者及资金集合形成的法人所有权作出规定,所以不能用民法来解释股权。股权为民事权利而非民法权利,公司所有权为公司法所有权而非民法所有权。[21]

  我们认为上述对于公司所有权的理解都不足取。我们的基本观点是,对于所有权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我国法律所已确认的所有权制度上。在我国,包括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制度是由民法所确定的,民法也是将所有权制度作为其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虽然立法体例上存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别,但即使在采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并没有在商法中另行确立独立的所有权制度,更何况我国并没有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因此,不存在所谓区别于民法所有权制度的公司法所有权制度,因而也不能认为公司所有权是区别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特殊的所有权。



  而且,我国的法律制度尚未承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当然也就不能以信托关系来解释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即使在以后承认了信托制度,我国的信托制度也不可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一致。这是因为,任何立法都应当考虑各法律制度的和谐性,在我国已经确定的所有权制度模式下,在同一财产上就不可能产生两个“所有权”。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本身也不以信托关系来解释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因此,将公司所有权理解为信托所有权,不仅在现代,在将来也不会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

  将公司所有权认为是“经济上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同样是不能理解的。马克思将资本所有权区分为经济上的所有权和法律上的所有权,本身就没有认为经济上的所有权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什么是法律上的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就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加以界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已经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所有权的某一项或者甚至各项权能都可能与所有权分离,但分离的结果并不导致所有人对所有权的丧失,他人也不因此取得所有权。因此,在法律看来,同一财产上的所有权只会有一个,它也只由所有人享有。马克思所说的经济上的所有权是对他人资本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当然就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认为公司所有权是经济上的所有权实际上就否认了公司(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权,就是认为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只能是他物权。实际上,马克思对资本所作的这种区分主要是对古典企业所进行考察的结果。在这种企业中,资本是以借贷的方式转移至企业中。这种借贷关系的存在,就使得利息“归资本的单纯所有者所有,也就是在生产过程之前和生产过程之外单纯代表资本所有权的贷出者所有;企业主收入则归单纯的职能资本家所有,归资本的非所有者所有。”[22] 也就是说,在借贷期间,虽然借贷资本家与资本的“现实运动无关”,但他并不丧失对其资本的所有权,他仍然可以按期取息,并且“他把它作为资本放出,因为它在作为资本被运用后,会流到它的起点。”[23] 然而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和公司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也不能以马克思的上述论述来直接解释公司财产权的性质。

  五、我国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

  应当承认,我国公司法认为“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或许是最准确的表述。因为,所有权只形成于能够形成所有权的有体物之上,并且只是指完全支配物的权力,它不包括他物权和无形财产权利。而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形资产,还包括他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形式,而对于产生于这些财产上的权利,显然不能以所有权来概括。但以“法人财产权”来表述公司财产权,在理论上就留下了探讨的余地:公司能不能对股东的出资(那些能够形成所有权的财产部分)享有所有权?这也是理论上研究公司财产权性质的核心问题。

  同样的,为了论证的方便,我们只就那些由股东投入的、能够形成所有权的公司财产进行考察,也就是说,公司财产权或者是所有权,或者是他物权。同时,我们相信,即使仅对此加以考察,对于认识其他公司财产权性质也有同样的意义。我们认为,公司应当享有所有权,公司能够享有所有权,并且我国公司法实质上已经承认了公司享有所有权。

  1. 公司应当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所有权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所有权确定了财产在静态上的归属关系,这也是商品交换得以发生的前提。虽然商品交换并不只局限于所有权的交换,但商品交换的主要内容仍然是转移所有权。如果公司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的交易行为将是难以理解的。因为法律承认了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能够取得公司所让渡的财产所有权,但如果公司本身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该财产的所有权又是如何转移至第三人的呢?

  2. 公司能够享有所有权。实际上,在法律承认公司的人格的时候,就已经承认了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承认了公司是能够享有所有权的。但就公司能否享有所有权而言,我们还是做进一步分析。马克思认为,“垄断就是财产所有权”。[24] 德国《 民法典》第903条也以概括的方式对所有权作出定义:所有权是“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据此,可以看出,支配权是所有权的核心。[25] 因此,形成所有权的基本前提是:有可供支配的物,能够按自己的意志支配该物。就公司而言,这两个前提都是存在的。第一,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在股东完成出资后,股东就不能收回其出资,公司因而拥有了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第二,公司有自己的意志。公司成立后,公司能够通过其内部机制形成公司的意志。

  但得以自己的意志行使对财产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公司对该财产享有了所有权。公司是否对财产享有所有权还取决于公司对该财产是否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具体地说就是公司在行使财产权利的时候,是否受到股东意志的干涉[26] .我们认为,公司有其自己的意志,并且也是在按其自己的意志而行使其财产上的权利。在虽然公司的意志最终体现了股东的意志,但公司的意志不是股东的意志,也不是股东意志的简单相加。这就如恩格斯所说的,“(众多的个人意志)都不能达到他们所希望的东西,而是融合为一种中间的东西,融合为一种总合成力,-从这一事实中决不能应作出结论说这些意志等于零。相反,每个意志都是参加于合成力的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成力里面的”。[27] 融合的结果就形成了性质上完全区别于股东意志的公司意志,因而公司在对财产行使权利的时候,它是以自己的意志在行使该权利。

  3. 法人财产权的实质就是公司所有权。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似乎没有赋予公司这一权利。但上述“监管条例”和国家体改委的解释已经很明确,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的财产。”这就排除了第三人(包括股东)对公司行使其财产权的干涉,而这正说明了公司享有的是财产所有权。

  同时,我国公司制度也实质上赋予了公司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地位:第一,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即不能收回其出资,而且是“永远”不能收回其出资。这就是说股东因其出资行为已经不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因为任何所有权权能的分离都只是暂时的,它(或它们)最终要回归所有权人。第二,股东出资应当依法财产权转移手续,这种手续的办理,无论是从实际中来看还是从物权法的原则来看,都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股东因出资而丧失其所有权,同时,公司因此取得所有权。第三,股东在出资后,不能就其出资直接主张任何物上的权利,这也说明公司取得的不是他物权而是所有权。第四,公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决定,股东个人的意志并不对其产生影响,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就是公司意志本身。因此法律已经肯定并保证了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其对财产的权利。

  我国立法一直不能明确承认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担心因为承认公司所有权而使得国家丧失对其出资部分的所有权,从而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我国公司法特别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即鲜明地昭示了这一点。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所有权和所有制本身并不是同一概念,“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28] 其次,所有权的意义不在于所有人占有或支配所有物这一事实,而是在于所有人能够因此取得利益。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后,由公司对该资产享有所有权,国家并没有因此丧失其作为原所有人的利益。并且国家还得以通过其股权的行使,控制更多的资本,获取更大的利益。

  认为国家或其他股东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就必然会否认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如果不认为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公司不是完全按照其意志支配其财产,或者说公司在支配其财产时受到了股东意志的干涉。而如果这样,一个自然的结论就是,公司没有独立的人格,由此所谓现代公司制度也就不存在了。

  注释:

  [1]H. 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财产权利与制度的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97页。

  [2]《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3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1页。

  [3]《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29页。

  [4]《法国民法典》第544条。

  [5]《民法通则》第71条。

  [6]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6页。

  [7]《资本论》第3卷,第1020页。

  [8](台)史尚宽:《物权法论》,1957年版,第158页。

  [9]《资本论》第3卷,第1020页。

  [10]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11]从英国法院的判例就可以看出这一点。尤其是在1938年以后的判例,已经很明确地肯定公司财产不能为公司和股东所共有,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的资产,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只是股份这种无体财产的权利人。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2]列宁把社会主义经济比为一家由国家经营的辛迪加,他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全体公民都变成了国家(武装工人)的职员,全体公民都成了一个全民的、国家的‘辛迪加’的职员和工人,”“整个社会将成为一个管理处,成为一个劳动平等、报酬平等的工厂。”《列宁选集》,第202页。

  [13]实际上它们也不可能享有所有权,因为在很长时期内,这些国有企业并没有法人资格。

  [14]但同时,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享有对国家授予财产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即承认企业享有所有权。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5页。

  [15]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编:《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条例释义》,企业管理出版社,1994年版,第82页。

  [16]见《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均衡论、市场论》“序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17]厉以宁:《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意义》,载《金融时报》1994年2月2日。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507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511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565页。

  [21]参见左羽、书生:“公司法人所有权和股东的权利”,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20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91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13页。

  [25]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957年版,第55页。

  [26]在公司仅对其财产享有他物权的时候,公司仍可依其意志对其财产加以“支配”,但这种“支配”是不完全的,它要受到所有人意志的干涉。反过来讲,如果公司在对其财产行使权利的时候,受到了股东意志的干涉,那么,公司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只是他物权,而不是所有权。

  [27]《马克思恩格斯文选》,第2卷,第490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8页。

 

作者: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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