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
发布日期:2004-08-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本文提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多种权利的统一体。并从所有权四项权能、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构成、法人责任等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法人财产权;所有权;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
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建立中央政府、省、市(地)两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资产管理体制。”毫无疑问,新一轮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改革浪潮即将铺开。在改革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问题。
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国有企业依法对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及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全部财产享有的民事权利,但其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认为是经营权,有的认为是所有权,而有的则认为是其他性质的权利。不同性质的权利要用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不明确某一权利的法律性质就不能对其进行正确、适当地保护。为了更好的保护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笔者对国有企业法人资产权性质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 法人财产权概述
法人财产权,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对基于投资而产生的财产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全部财产进行独立支配的民事权利。它是法人依法所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法人财产权的特点表现在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专属于法人所享有的,非法人主体不能享有。出资者对其投资法人的财产不能拥有支配权、处分权。法人则获得了一定的占有、支配、处分、收益权。也就是说,法人对出资者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利,出资者丧失所有权是为了取得对其法人资产的收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法人财产则有其自己的特点。它一经出资者出资,就与出资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出资者不得以任何借口取回其财产,即法人财产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出资人不能拿已投资于法人的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法人财产的独立性还表现在它独立于其他法人的财产,即同一个出资人投资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时,法人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不能用一个法人的财产来清偿另一个法人的债务或将其财产为其他法人作担保。搞清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对于我们认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大有裨益的。
以上,我们初步探讨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和特点,这将是我们进一步讨论的依据。
二 、几种关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观点
国有企业是指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并为国有企业所有,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这是对国有企业从本质上下的定义。笔者认为国有企业从广义上说包括国家投资兴建的股份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一些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并由国家投资的企业形式。但从狭义上说,国有企业仅指《企业法》所规范的企业形态。本文主要是从狭义上使用国有企业这一词语的。
中国的国有企业特点是不论规模大小,均有法人资格。[1]既然拥有法人资格,就可以法人的面目出现,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民商事交往中,以法人的财产承担责任。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就应该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能独立支配其财产。依照国务院1994年发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责任以投入企业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2]
由此可见,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对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国有企业依法对其财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企业成为法人实体的前提条件。但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法学界对此认识不一,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经营权。[3]认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对特定的全民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民事权利。其理由是:首先,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企业财产权是经营权。《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企业法》第2条也规定了经营权。其次,从企业资产经营过程来看,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是经营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法人所有权。[4]该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对其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相对所有权。[5]该种观点认为出资者享有最终的或终极的所有权,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是相对的不完整的所有权。
经营权说固然有自己的合理之处,认识到了对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尊重与保护,使国有企业的权利如经营决策权、用人权等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国有企业作为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国家对其享有至高无上的所有权。当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当国家以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出现,同时又以市场经济的监管者身份出现履行政府职能时,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又怎样来对抗?经营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6]经营权从本质上讲是为了化解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时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矛盾而提出的一个概念。经营权是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术语,并不是独立于所有权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所有权的变相形式,其实质并非是新型的权利类型。[7]经营权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是极不科学的,它使国有企业没有所有权,但却事实上享有所有者的各种权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享有权利的同时却没有相应具体的义务,有些义务也过于模糊。从另一方面说,经营权是一种没有监督、没有制约,又没有具体明确义务的权利。它使国有企业负责人的权利在瞬间膨胀,尤其是在国有企业进行改革时,故意压低国有资产的价值,导致了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企业的少数人却迅速的富了起来,出现了“穷庙富方丈”的现象。经营权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时为了解决“政企不分”“国有企业存在的新层次的矛盾”而创设的一个法律术语,是一个政策产物,是对所有权存在形式的扭曲。[8]在世界范围的立法中,1804年公布实施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42年生效的《意大利民法典》均无经营权的概念,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继承了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为了概念的统一以及法律制度的可比性,笔者认为我国也不宜提出经营权的概念。总之,经营权是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的特殊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营权显然不能满足国有企业的需要。因此,这种认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的观点是不合适的。
相对所有权类似于日尔曼法上的双重所有权概念(欧洲封建时期的日尔曼法承认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低级财产权。这一所有权概念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与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完全对立的所有权观念。),该种观点似乎克服了经营权的弱点,赋予企业一定的所有权,但该观点也难以自圆其说。首先,该观点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互相冲突。一物一权是指一个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法律禁止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9]国有企业法人财产虽然处于不断变动中,但从整体上,可以将其视为一个特殊的物-国有企业法人财产,也是特定的。相对所有权说是在国有企业的财产上成立了两个相同的物权,即所有权。国家享有终极所有权,而企业享有相对所有权,这是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的。其次,从占有的角度讲,所有权是一种独占权,是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干涉,独占其所有物,并得以自己之意愿通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所有人应享利益的权利。按照相对所有权说的观点,国家作为所有人享有占有权,而且是自主占有,即所有人对其物的占有,企业作为相对所有人,也享有占有权,也是自主占有。两个自主占有与所有权的特点互相矛盾。因此,不管是从物权的角度还是从所有权与占有的关系上来说,相对所有权说违反了民法学的一般原理,是不成立的。
单纯的所有权说认为国有企业对其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这一观点比其他观点似乎前进了许多,克服了相对所有权说、经营权说的缺点,从理论上来讲也有其正确之处,但其忽视了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构成。债权、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等,这些毫无疑问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但是,国有企业对其享有的权利却只能是债权、知识产权等。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单一物、独立物、有体物,知识产权属于无体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其却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单纯所有权说缩小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范围,使一些本该属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范围的不能被完全包括进去。
以上分析了当前法学界的几种观点,本文吸收各种观点的正确之处,认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以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权。
三、理由
(一)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
国有企业财产主体的虚位成了阻碍国有企业发展的绊脚石。虽然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那么,从理论上来说应该是所有的公民都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我们的所有权行使只能通过国家这一代言人来行使。国家(中央政府)又将这一权利层层分解,以致每一级政府都或多或少的对一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这一做法的初衷是好的,但最终却造成了国有资产无人负责的状态。因为人人都享有所有权,但又似乎都没有所有权,所有权的模糊状态必然造成无人负责的局面。国家的主人——人民怎么来监督国有企业财产的运转?政府又怎样监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做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国家与做为承担社会经济发展职能的国家怎样并行不悖?
一方面,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主体权利不明、责任不清,国有资产实际上处于无人负责,低效运营的状态,即所谓产权主体的“缺位”。[10]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法律,国有企业并不能享有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所以,国有企业法人不会怎么积极关心国有企业资产问题,使得实践中屡屡发生一些国有资产流失而无人起诉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有些地方尝试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诉讼,然而检察机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又有不少法律上的障碍,相比之下,由国有企业以所有人的名义起诉较为合理,所有人的言下之意就是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纯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角度来讲,也应该授予国有企业对其财产,尤其是有形资产的所有权。一旦国有企业对其有形资产享有所有权,它就会积极主动地想法设法使其增值。以这样的方式来结束国有资产的无人负责状态,又能使其增值,这岂不是皆大欢喜。
既然国有企业不能对自己的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又如何能享有处分权?《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国有企业处分其法人财产大概依此而来。众所周知,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处分权能,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之命运的权能。[11]只有所有人才能依自己的意志处置自已的财产。国有企业能依法处分其财产,这种处分权能已经超越了没有所权的权利人的权限,已经行使了所有人的意志。所以,这种处分权的行使表现了国有企业拥有事实上的所有权。
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能。根据《企业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可以占有、使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财产。占有权能是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12]国有企业依法占有、控制着企业财产,因此,它享有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是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13]国有企业对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企业财产进行使用,组织职工合法使用其财产,通过使用而创造出新的价值。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的权能。
下面,笔者简要分析一下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的财产是否享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能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14]在现行的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生产的利润一部分以税收的形式上缴给国家,另一部分以工资的形式分派给职工,还有一部分以公益金、公积金、企业利润的形式留给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事实上支配了其创造的利润的一部分。而收益权能是所有物的新增经济价值,包括运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润。所以,笔者认为,法律上虽然没有承认国有企业对其法人财产享有收益权。但事实上,国有企业对其创造的利润享有一定的收益权。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对其法人财产享有一定的处分,占有、使用、收益权,这已经包含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已经完整的包含了这四项权能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最大特点是能独立承担责任。一定的责任财产是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国有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在那儿?按照《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有企业只不过是经营着而已。我认为其做为法人的条件已经大打折扣。经过改革的国有企业只能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因而,企业的自主经营、自免盈亏能力也是相对的。最终,国有企业只能成为具有“一定”权利义务的法人,因而,就其所能承担的责任而言,也必然具有“一定”的范围。[15]因此,国有企业法人能否承担全部法人责任已值得怀疑。要使国有企业成为市场主体,就必须承担全部法人责任,而要承担法人责任,就必须使其法人财产落到实处,就必然要求国有企业对其有形资产享有所有权。
虽然,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在企业财产里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起首要作用的不是物品的所有权,而是有价证券所有权,是各种股票和债权的所有权。”但由于现代社会财产结构还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有形财产仍然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营的物质基础,仍然是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所运用的主要物质资料,仍然是公司信誉的主要担保手段。因此,有形财产仍然是企业财产的核心,国有企业对其有形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仍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核心。
总之,不管是从国有企业经营实践、所有权权能的角度来分析,还是从法人的角度来分析,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一种权利。因此,我认为不管法律上承认与否,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这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本质之一。
(二)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有债权的性质
众所周知,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16]现代意义上的财产在英美法系国家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是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总和。按照此种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含义:狭义上的国有企业财产指公司所拥有的有形财产的总和,即民法上的有体物,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厂房、设备;中义上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则是指公司拥有的有形财产和知识产品的总和,不仅包括上述有体物还包括公司的专利、商标等无体物;广义上的公司财产则是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不仅包括上述的有形财产和知识产品,还包括公司享有的债权债务。笔者认为广义上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概念正确的界定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范围,因此,笔者是从广义上认识和分析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
前已述及,债也是传统民法中财产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有企业法人做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重要主体,很容易在民商活动中与他人发生债的关系。当国有企业做为债权人出现时,其他主体对国有企业所负的债务应当得到履行。当债尚未履行时,国有企业这时对债务人所拥有的仅仅是期待利益,期望其偿还债务以实现债权,表现在会计帐簿上就是应收帐款。当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国有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其偿还债务。经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债权也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构成部分。以债权形成存在的那一部分法人财产的性质是什么呢?
我们不能说其是所有权。因为如果说以债权形式存在的那部分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的话,就会造成传统民法整个体系的混乱,造成所有权与债权或者说物权与债权两类不同性质财产关系之间界限划分的模糊。因此,笔者认为以债的形式存在的那部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按照传统民法的称谓只能称之为债权。由此可见,债权也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本质之一。
(三)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包含有知识产权的成分
民法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关系也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一个部分。所谓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17]国有企业法人做为民事主体,同样也可对其职务作品、职务发明创造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它与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同等地受法律保护。国有企业还可对其商标享有商标权。根据财产的含义,国有企业享有的专利、商标、作品、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更属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一部分,那么,这些财产权在性质上属于什么呢?按照刚才的理论分析,以知识产权形态存在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只能将其称之为知识产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了解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是以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权,它是所有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的统一。国有企业法财产权问题是法学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以上笔者从所有权、财产权及法人的角度谈了自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认为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是国有企业法财产权的本质。
注:
1、甘培忠《企业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2、《中国法律年鉴》(1995)中国法律的鉴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页。
3、《国有企业产权法律性质辨析》余能斌、李国庆《中外法学》(京)1994.5第80-88页。
4、《论股权》,漆多俊《现代法学》1995年第4期。
5、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6、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1页。
7、麻昌华、南庆明《论公司财产权的性质》《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第64页。
8、同⑦。
9、刘宇华、屈茂辉主编《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第252页。
10、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11、12、13、14、同⑥,第223页、第220页、第221页、第221页。
15、同⑩,第168页。
1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8页。
17、同⑥,第3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