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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论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现行法律对国有企业财产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中。通过考察它们,我们可以看出 :

  一、 国有企业不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第48条中不同类型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对比可以看出,国有企业法人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而除国有企业外的几类企业法人,都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应当具有的四项成立条件中,并未涉及法人须具有独立财产制度这一法人组织的核心内容。考虑到立法当时的现实的政治条件和操作要求,立法者回避国企法人独立财产制度的立法意图显而易见。

  二、 国有企业享有以经营权为核心的有限的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国有企业法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经营权。从民法通则第82条处于“第五章 民事权利”中的“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看,经营权性质上属“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按照佟柔先生的说法,所谓经营权,就是只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对特定的全民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民事权利。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有企业法人享有经营权的范围主要包括: 生产经营决策权 物资采购权 产品销售权 进出口权 投资决策权 留用资金支配权 资产处置权 联姻兼并权 人事劳动管理权 按照规定发行债券权 拒绝摊派权。正如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各类企业法人都享有以所有权为核心最广泛的财产权,而国有企业法人仅享有以经营权为核心的有限的财产权。

  三、 国有企业“以经营权为核心的有限的财产权”是一种新型的他物权

  对于国有企业财产权属于哪一种类型的财产权,民法学界观点不易。有人主张是一种用益物权,有人主张是一种不完全代理权。个人认为,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上既不同于传统的用益物权(因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财产使用所产生的收益享有所有权,而国有企业对收益只有支配权),也不具有代理的性质(按照民法理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并不由国家承担,因为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法律规定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在公有制的基础上,国有企业财产权是由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他物权。把它归属为他物权,是比较传统的物权而言;把它归属为新型的他物权,是比较传统的其他他物权而言。有以下几个理由:一、国有企业产权是一种限制物权。这一方面表现在其内容是由国家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组成的,因而是不充分的。另表现在其行使受到国家所有权的制约。于所有权相比,国家所有权是原权利,国有企业产权是派生权益,完全脱离国家所有权的企业财产权不存在。二、国有企业的产权具有排他性。表现在国有企业即可以依法对抗第三人,也可以依法对抗所有人-国家。三、国有企业产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具有特定性。客体是国家交给企业经营管理的那部分财产,包括无形财产、股票、债券。

  综上所述,我认为把国有企业财产权在性质上并行为是一种新型的他物权是比较妥当的。不是单纯的国家所有和国家下放行政管理权,业不是纯粹民法理论上的物权和他物权,它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产物,具有过渡性。

  四、存在的问题

  从民法通则提出企业经营权这个概念,到《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提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始终没有突破国家和企业是“父和子”的关系,这个圈圈。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种种问题。我国立法对国有企业产权性质的认定存在的弊端,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比如,不利于建立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从而影响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企业能够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得独立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国有企业的对企业中的任何财产都不享有所有权,国家可以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和产业发展的规划,以及其他原因,决定国有企业的前途。在这种体制下,一方面“儿子”虽然没有自由,一方面“父亲”又很容易为儿子打上保护伞,正反两方面都影响了国有企业的自主积极性。

  五、 解决的方案――股份制

  许多学者提出,报国家所有权转化为作为出资者对企业享有的股权,包括对投入企业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 和 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对投资形成的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对法人财产进行经营,把经营所得的部分收益以股份制形式安法律的规定或约定发还给投资者-国家。对其余收益该企业在法人存续期间享有完全所有权,可自由支配,企业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以投入企业的资本为限对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但法人消灭时,清算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由投资者-国家收回。国有资产的这种转化方式,不仅适用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也是由于国有独资企业。而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问题,在资产投入企业后,相应转换为如何确保投资的收益的问题了。

  但国有企业是否都“一股就灵”?在前期的改革中,一些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之后,效果非常明显,但有相当一部分效果不大,有些还每况愈下。实际上,股份制仅仅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是现时较好的工具而已。我们的一些国有企业,经过改革,形式上采用股份制,但操作上政府对企业的关系依旧,新三会可以不健全,老三会不能不要,换汤不换药。股份制如何与公有制结合好,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谁为“国家所有权代表人”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国务院、甚至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不应作为直接投资人而持有国有企业的股权。即能作为国家所有权代表人的,应该是独立经济实体的民间组织。我认为,这种提法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可商榷:(一)、政府可以参与民事活动,当然也就可以代表国家在市场上从事转让、收购股权等活动,以实现国家资本增值、优化国家资产。政府天生就是国家最强有力的代表,在它与市场之间,加入民间组织这一第三者,有否必要 ?(二)、哪一种民间组织,采取何种形式,能够统一管理全国的国有企业 ?建立这种机构需要多少成本 ?(三)、这种民间组织和作为股东的国家是什么法律关系 ,财产信托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和政府是什么关系,是否还要由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 ?

  六、 结束语

  国有企业问题是我国的最大难题,原因有三:1、国有企业改革滞后严重阻碍了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2、国有企业的现状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实现,影响国计民生。3、严重影响了政府信用。 要破解这个难题就必须突破旧的思维空间,依法大力推进经济体制实质性改革。国企改革尤其要在经营权上寻找突破口,要考虑加入WTO后的情况,而且,最终必须落实到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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