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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
发布日期:2004-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由来

  企业法人制度自产生至现在已有将近一千年的历史,但却从来没有出现过法人财产权问题的争论,或者说已经出现却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直到20世纪的前苏联和中国,法人财产权问题却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一个旷日持久的社会性的大讨论。那么,为什么法人财产权问题却引起了人们如此大的兴趣呢。简单地说,是在公有制基础上发展商品货币关系或市场经济而引起的

  在私有制社会里,法律和社会心照不宣地维护企业所有这和企业意志的高度统一基础上的二者法律人格的分离,并随时纠正这种高度统一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失衡,以利交易和投资的开展。在计划经济年代国有企业作为政府附属物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企业财产权问题。

  从实证的观点来看,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始于苏俄20年代施行新经济政策时,其法学界关于国有企业的地位及其财产权性质的讨论。当时苏俄为发展经济施行新经济政策,对国有企业进行独立核算,并要求其在商业的基础上进行经营活动。企业由国家设立或所有,却在商品经济的条件进行自主经营,明显具有某种独立性,不想私人企业那样受制于具体的老板,在私有制下很明确的法权关系产生了模糊和崩溃,给理论界造成了较大的困惑。苏俄法学家便结合当时的经济政策和法律规定,对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问题进行了旷日持久的讨论。

  苏联法学家提出了形形色色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企业私有权或所有权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既然在经济上独立于国家,实行经济核算,他们变成了原先为国家所有的企业的财产的私人所有者。这种观点和当时的主流意识形态背道而驰,故没有产生什么影响。

  2、 双重所有权观点。这是争议最大,也流传最广泛的一种观点。主要有商品所有权观点、信托所有权观点、“总分式”所有权观点等。

  3、 经营管理权观点。著名法学家A.B.维涅吉克托夫提出了完整的国有企业经营权观点。国家是全民财产的唯一的所有权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及其财产用途的范围内,对国家交给他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二。我国关于法人财产权的主要观点及其评析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对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探讨。70年代末80年代初实行“扩权让利”,80年代中期进行了两步“利改税”试验,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又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制”。这些改革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并完善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增强了国有企业的活力。但并没有为国有企业找到一个真正的出路,国有企业仍然是国民经济问题和矛盾的焦点所在。

  1993年中国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概念,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无异于是一个新的设想。我国学者对此给予了极大关注和热情,纷纷投入到现代企业制度的探索中,对法人财产权概念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多种观点。主要有一下几种:

  持占有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具有双重财产权关系,这种双重所有权就是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企业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权,而国家所有制的法律内容应是国家所有权和企业占有权的有机统一国家与国营企业都居于双重身份,国家既是主权者,又是全民财产所有者;国有企业既是主体又是客体,他既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又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因此在国家与国营企业的关系中,国家享有所有权,国营企业享有占有权。所谓占有权,是一种相对的所有权,属于物权性质。它既是独立的,又是派生的,它不是基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而是基于国家的授予。这种观点,不仅在用语上与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权相混淆,而且国营企业的财产权与现代民法上所规定的占有也大相径庭。该观点还与我们随后将提到的用益权说一样,其最大缺陷是都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来把握这种具有特殊规定性的国营企业财产权的性质和内容,而是力图寻找一种在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与其相类似的财产权概念,并以这种财产权的固有内容来解释社会主义国有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用传统的法律术语来说明与以前社会所根本不同的新型经济关系。

  用益权观点的主张者认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是一种国家依法设立的用益权。在用益权存续期间,企业按自己的意志对企业财产使用收益,国家不得过问。此时国家所有权纯为最终收回财产或其价值的权利,此时国家所有权纯为最终收回财产或其价值的权利,是一种虚有权。这种观点的缺陷是不能用“用益权”来概括企业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因为除占有使用权外,企业还依法享有一定的处分权而且用益权的设立一般是通过合同规定,并且有一定的时间期限,而国企的用益权的情况却与此在不相同。国有企业的财产由国家授予,其目的是通过企业的活动为国家增加更多的社会财富,企业的存续事先一般是无法确定的。

  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中,国家只是名义上享有所有权,所有权的各项全能均为企业实际享有,所以这是一种法律上的单纯所有权;企业享有经济所有权,直接对企业财产行使所有权的全能、并取得经济利益。使国家享有单纯所有权,企业享有经济所有权,便可以既保证企业的自主权,又保证国家利益的实现。这种提法首先在在概念是不科学的,“经济所有权”并不是法律概念,从马克思创始这种概念的本意说,也不是在法律的意义上使用的,这里的“经济所有权”,在法律上表现为土地经营权。

  以上这些双重所有权观点是学术界极为流行也极为复杂的一种观点,具体又可以分为不同的派别,而这些派别代表了对企业法人产权构建模式的不同认识。承认双重所有权观点的人,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经济意义的所有权,投资 者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具体所有权,投资者享有抽象所有权; 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相对所有权,投资者享有最终所有权。这些观点,除了我们以上进行的批驳外,还具有以下三方面理论上的缺陷:

  其一、不论以上所述哪一种双重所有权观点,都是以财产的价值形态与使用价值形态的分离为其立论基础,这种直接将经济学上的概念移植 到法学领域的作法不合适。首先,经济学上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是以商品交换为前提的,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通常的商品交换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这种分离的前提不存在;其次,价值与使用价值是以商品为载体的,投资者对企业法人的投资,既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即使可以认为以实物为投资 时,发生了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也决不可以说以工业产权投资时也发生了使用价值与价值的分离。

  其二、大家知道,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继受于日本和台湾,而后两者的法律又基本上渊源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的法律体系有浓厚的大陆法系的传统,尤其是民法上的物权和债权制度。双重所有权观点直接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相矛盾,大陆法系的完善的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 是,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物权。而根据所有权的控制性、支配性特点,同一物上必然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双重所有权观点,直接地违反了“一物一权‘这一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原理。不管持这种观点的人对这两种所有权作何种设计,终究是与基本的法理相违背的。

  其三、“双重所有权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它把所有权视为其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这是由于日尔曼习惯法中不成熟的所有权而形成的观念上的误区。而根据大陆法系的物权法,所有权人即使将其全部权能转让 出去,仍不丧失其所有权人的地位。而得到所有权能的人也不就因此就享有了所有权。在双重所有权名义下,不论赋予企业何种所有权,人们都不难发现,这种权利总是从股东的所有权中派生的,在企业的层次上,不可能有真下的所有权。

  再一种观点是综合权说,这种观点把财产权看作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概念,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物权、债权、法人财产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多种权利的统一体。这种观点似乎很全面,但仔细但仔细推敲却毫无道理,法律规定这样一个大而全、无所不包的概念有什么实际意义?这种观点也就不攻自破,而且这种观点所包含的法人所有的观点与我们随后将提到的法人所有权观点有着相同的错误。

  法人财产权即是法人所有权观点一直是许多文章、书籍所支持的观点,在实务中也为许多人所推崇,并且随着 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的追随者也越来越多。梁慧星老师很早就以双重所有权的形式提出了这种观点,他认为,国家投资 建立企业时,国家所有权转化为出资权或股权,企业取得法人所有权,同时国家保留着对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可以在企业终止时取回剩余的财产。公司对其财产,包括由出资者出资 形成的财产及在此基础上增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公司或法人应对公司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过渡性质,远未到位,最终国家和社会都会对法人所有权作出肯定。持法人所有权的人也同时承认,公司法人所有权不是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公司所有权具有中介意义,它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

  对于这种把法人财产权看作是法人所有权的观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其谬误:

  第一、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是法人所有权观点无法逾越的鸿沟。不管是从公司产生、发展的历史来看,还是就当今世界各国的规定而言,法律从来都不否认,股东或者投资者由于其投资行为而对被投资主体享有的重大问题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和资产受益权,不但不否认,还加强这方面的权利。股东诉讼权发展即是其表现。股东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显然不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性质权利所能解释的。就现实情况而言,由于公司股权的分散,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越来越弱,公司越来越被股东以外的利益主体。如经营者、社会团体、信托基金所支配,但公司归根结底是处在股东有控制之下,法律决不充许公司的行为违背股东的根本意志,可见,公司法人对其所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有着致命的内伤。

  第二、把法人财产权看作是法人所有权的支持者在潜意识里把拥有所有权看作是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是进行民事流转、商品交换的必要条件。而实践的情况却表明,非所有权人利用拥有的处分权进行商品交易,是一种很经常的商业行为。如代理行为、经纪行为、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行为等。而且从法人产生来看,也不是为了要拥有所有权的原因。正是由于离异于财产所有权人,才导致法人独立人格的产生。

  第三、就实际的生活状况而言,公司法人的大股东并未超然于公司的经营之外,对公司置之不理,拱手将公司的控制 权让给经理阶层,而是仍牢牢控制着公司。可见,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支配权并未完全转移给公司法人。

  三、对法人财产权概念理论之界定

  法人财产权所要确定的是企业产权关系,对法人财产权的理解,必然要牵连到对产权概念的界定。产权概念来自英美法系,在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人们权对产权的概念却认识不一,在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中有着较大的差别。我国关于产权概念主要有以下观点:与人身权相对应的财产权说、财产所有权说、物权说、企业法人财产权利说等。

  产权概念的确定,不能脱离其本来的含义,同时也要考虑我国已有的概念体系。英美法系的产权,既表示财产,也表示财产所有权和相对于债权的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而且由于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法与合同法是平行关系,所以,其本意是与债权相对 的绝对权对世权,其范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物权和知识产权。而我国传统上所使用的产权概念,一直是在与“人身权”相对 的意义上使用的,我们所使用的产权概念要包括英美法系的产权概念。综上所述,从产权概念的本来意思和我国实践中对有关概念的实践情况来说,将产权理解为物权是合理的。

  我们所要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是“产权清析”,这里所要明析的当然不是合同和债权关系,因为它们本来就是明析的,只是由于实践中的执行问题而产生了较大的偏差。这里所要明析的是投资者与企业、以及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关系。因此,采用物权说与我国现代企业 制度的实践也是相吻合的。

  从以上的分析看出,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产权,是一种投资者投资经营企业的行为而派生的他物权。它是公司或企业对其全部资产的支配权,公司或企业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只有在列为公司资产时,它才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

  从其含义来看,它与企业的经营权是基本一致的,但财产权的规定明确并且更强调其物权的性质。首先,法人财产权具有绝对性,其权利主体是确定的,而其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人,任何的部门、机关、团体和个人都负有不干涉企业依法行使其支配所拥有的财产的义务;其次,法人财产权具有排他性,同一财产上不允许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这样的权利存在;再次,法人财产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法人财产权的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只以自己的行为为要件,而不须要他人的介入为前提。可见,法人财产权具有传统民法上物权的特征,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直接支配性,但又不具备所有权的独立支配性,故法从财产权是一种他物权。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完善了原来经营权的内容。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权有关的财产权利”一节中规定经营权的,但政府的立法和实务中一直是将国有企业经营权当作一种管理权来对待,在普遍白推行公司制改革,而公司股东又多为国有股东的情况下,从法律上统一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财产权的性质,确立统一的法人财产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把企业法人财产权看作是企业经营的观点受到了许多的批评和指责,有人认为经营权是造成国有经济弊端的主要根源,它必然会回到所有权人过多干预企业法人经营权的局面,由此而断定经营权说是日益走向没落的理论。但是这种说法却经营不起推敲,没有说服力。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以社会关系的性质为主要基础来划分的,那些属于基础性的社会关系直接为社会性质所决定,并在法律上体现为社会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企业经营权真实地反映了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国家和企业的关系,这是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性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除非进行社会性质的变更,它并不因某个阶段性管理体制的改革和调整而改变。那种否认经营权的观点,实际上是把经济制度的经营权当作经济体制来批判,犯了对象性的错误。在前苏联和我国的实践中,是在高度集权的管理体制下,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经济进行统一的管理,国营企业并没有实现法律上规定的经营权。可见,全民所有制经济弊端的根源,并不在于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本身,而在于把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统在一起,并使企业和经营管理权相分离,造成企业不能实现经营权的原经济体制。总之,把法人财产权原则定位于经营权,是符合我国历史的实践现实的国情的。

  四、法人财产权的立法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财产概念,但我们从一系列的政策、法律、法规的相互联系中,还是能够比较清析地确定法人财产权的外延及其内涵的。

  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中的表述为: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

  同年的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人微言轻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1994年国务院健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对法人财产权也作了相应规定,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了其经营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的财产,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三个文件一方面都承认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另一方面又明确坚持国家对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那么,究竟该如何规范法人财产权和国家所有权的关系?积我国二十多年国企改革的实践来看,要么承认企业对其支配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国家不再对企业中的国有财产享有所有;要么承认国家对其投入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企业法人财产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制约国家所有权,从而保障国有企业真正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从我们第三部分从理论上的分析可以 看出,第二种方案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对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含义,教材中从所有者权益、责任分担方式和收益权问题的处理三个方面作了很全面而精要的概括,在此就不再重述。

  把握法人财产权概念的准确的含义,对于理论和实践中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国企改革都具有重大的作用。从我们以上的分析可以体会到。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不能过分夸大确立法人财产权制度的作用,要把它放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去准确地把握其意义。法人财产权制度的确立仅仅是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准备了基础性的条件,还需要企业的领导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保障机制等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与其相适应。当然,最关键的还是司法阶段,要确定能保障正确的理论、政策得到较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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